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潘怡華、林涵雯、商啟泰
- 當事人PHROMKUN WATTHANAPHO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KUN WATTHANAPHONG 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KUN WATTHANAPHONG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PHROMKUN WATTHANAPHONG(中文譯名:阿尼彭,以下簡稱阿尼彭)係受僱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昇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之泰國籍勞工,平時居住於昇利公司所提供位於上址辦公大樓3 樓之公司宿舍(下稱外籍勞工宿舍)內,另聶尚斌係受僱於昇利公司之警衛,值勤日晚間時則於上址昇利公司辦公大樓之地下室房間(以下簡稱警衛休息室)內休息。詎: ㈠、阿尼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許,利用聶尚斌所使用之警衛休息室未上鎖之機會,趁隙潛入該房間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阿尼彭於尚未尋得財物之際,適聶尚斌返回房間發覺其竊盜行為,並出聲大聲喝止因而未能得逞。阿尼彭見形跡敗露,為脫免逮捕,明知頭部、頸部為人體要害,若持硬物或金屬器具持續毆擊,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詎其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準強盜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拾起放置於聶尚斌房間門口之石塊朝向聶尚斌丟擲,於該石塊擊中聶尚斌頭部後,旋持房間內的半截撞球竿朝聶尚斌的頭頸部及右手臂揮擊6 至7 下,聶尚斌因此而跌倒在地,嗣阿尼彭再持現場拾得長約170 公分之空心金屬管毆打聶尚斌臉部2 下,以此強暴之方式使聶尚斌無法抗拒,並造成聶尚斌因此受有:「左額2 公分三角形擦挫傷,左頂2 公分線狀瘀挫傷,左眼窩出血,左顳左耳殼瘀傷,右耳殼右顳瘀傷,右上唇2 公分裂傷,左下巴1 公分瘀挫傷,右頷3 公分瘀挫傷,右頸6 公分長3 公分寬瘀傷,右肩7 公分長條樣瘀挫傷。顱底鉸鏈式骨折、頸椎骨折及右鎖骨及右前臂骨折」等傷害,聶尚斌因阿尼彭之攻擊行為而倒地抽搐,旋因上開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嚴重顱底鉸鏈式骨折,造成脊髓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㈡、嗣阿尼彭見聶尚斌倒地抽搐,其可預見若點火燃燒聶尚斌所使用警衛休息室內之床墊,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進而燒燬昇利公司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當時有多名外籍勞工居住之外籍勞工宿舍之可能,詎其竟於同日上午6 時23分至同日6 時43分間某不詳時間,基於即使發生該外籍勞工宿舍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燒燬他人所有床墊等雜物之直接故意,在上開聶尚斌之房間內以含有乙醇成份之液體潑灑於聶尚斌之床鋪上,並以不詳方式引燃之明火點燃上開液體,使該床墊起火燃燒後,隨即離開警衛休息室而返回外籍勞工宿舍,而置現場於不顧,上開床墊因此燒燬,另造成床架、延長線及收音機等物品因而燒燬,並致生危害於同住於外籍勞工宿舍內之加路迪等8 名外籍勞工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共危險,所幸即時為同屬昇利公司外籍勞工之加路迪發現起火,並通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前來,經灌救後撲滅火勢因而未燒燬建築物。 ㈢、嗣經警方於火場內發現倒臥現場之聶尚斌身上有多處外傷,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阿尼彭形跡可疑,並經阿尼彭同意後自其位於昇利公司3 樓宿舍內查獲沾有血跡之藍色海灘褲,阿尼彭始坦承與聶尚斌發生衝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聶尚斌之子聶振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詹如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39頁反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詹如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該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詹如惠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詹如惠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再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矚重訴字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正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阿尼彭對於其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遭發現,因而與被害人聶尚斌發生衝突,嗣更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攻擊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均坦承不諱(見矚重訴字卷第13頁正面、第36至37頁、第87頁反面),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放火犯行則矢口否認(見矚重訴字卷第13頁正面)。其辯稱:伊在與死者打鬥時有聞到汽油的味道,後來伊在現場抽菸,有把菸蒂彈出去,但伊不知道彈到何處去,伊不是要放火湮滅證據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如被告以明火方式點燃乙醇,按常理推斷應係為湮滅罪證,惟依現場圖所示,死者屍體距離起火點尚遠,實難想像被告為何特地於該處引火,該火災可能係因原房間內菸蒂引燃火災。況該火災需係以明火點燃,而被告僅係朝向房內丟擲菸蒂,又該房間於火災時並未上鎖,故不排除另有他人引燃火勢之可能,本件尚無法排除其他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就此部分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行竊失風後殺人部分: ⒈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所使用位於昇利公司上址地下室供其住宿之宿舍內竊取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被害人發現,被告遂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暴手段攻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蘇章誌(見相字卷第8 頁、第20頁)、聶振平(見相字卷第6 至7 頁、第19頁、第23頁)、加路迪(見相字卷第9 頁)、戴錦松(見偵字卷二第59至60頁)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另有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11至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5頁、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至3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6至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45頁)、被告之外籍勞工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一第13頁)、刑案現場影像照片(見偵字卷一第41至48頁)、八德分局轄內聶尚斌命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見偵字卷一第49至54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10月17日桃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80至290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轄內阿尼彭涉聶尚斌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二第6 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二第51至52頁、第54至57頁)、八德分局偵查報告書(見偵字卷二第77至8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再本件被害人遭被告以石塊丟擲頭部,旋遭被告以半截撞球竿毆打頭、頸部及手部,嗣再遭被告持空心金屬管毆打臉部而當場死亡等情,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5頁、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至3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8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解剖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6至3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45頁)等件存卷可證。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左額2 公分三角形擦挫傷,左頂2 公分線狀瘀挫傷,左眼窩出血,左顳左耳殼瘀傷,右耳殼右顳瘀傷,右上唇2 公分裂傷,左下巴1 公分瘀挫傷,右頷3 公分瘀挫傷,右頸6 公分長3 公分寬瘀傷,右肩7 公分長條樣瘀挫傷。顱底鉸鏈式骨折、頸椎骨折及右鎖骨及右前臂骨折」等傷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6至第45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雖有攻擊被害人之右前臂造成該部位骨折,惟依上開傷勢仍主要集中於被害人之頭、臉及頸部顯示被告係以被害人之頭頸部為其主要攻擊部位。另依該解剖報告書明確說明「解剖結果體表外傷在左頂及右頸與右肩都發現疑似條狀器械模式傷,疑因右頸傷害造成其下頸椎骨折斷裂。頭部外傷所伴生顱底鉸鏈式骨折形成之力學機轉為以兩顳為兩極受壓,造成赤道圈顱骨矢狀面有最大膨脹變形,蝶骨大翼為顱結構中較無法抵抗外張力量之構造線,因此沿此構造線發生骨折。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嚴重顱底鉸鏈式骨折,所造成脊髓及中樞神經休克」,由此可知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頸部之行為造成死者頸椎骨折、顱底鉸鏈式骨折,引發脊髓及中樞神經休克,故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與死者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人體頭頸部為重要器官如大腦、脊髓之位置,該等器官不僅至為重要且構造十分脆弱,若突遭重擊,極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此節乃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知道以撞球竿、石頭及鋁管攻擊人的頭臉有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99頁正面),另佐以被告於毆打死者完畢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將被害人送醫,更以火源引燃現場(詳後述)等情,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㈡、殺害死者後放火部分: ⒈被告於殺害死者後欲放火燒燬死者所居住之房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房間裡有易燃物,伊和聶尚斌爭吵扭打時,易燃物倒在地上,伊要離開時才把煙蒂丟進去房間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9 頁反面),嗣於本院103 年12月10日訊問中陳稱:「(法官問:你是如何讓現場起火的?)答:我到地下室那邊,因為我有抽菸,我有把煙蒂丟在現場,後來我又回到三樓宿舍」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13頁正面),雖被告對於引燃火勢之方法與事實不符(詳下述),惟被告就火災為其所引起此節均坦認不諱,僅辯稱係因伊抽菸後丟擲菸蒂不慎引發火災。尤有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坦承:伊承認是伊引起火災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38頁反面),經核與昇利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5至47頁),依該翻拍照片內容顯示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23分17秒至57秒(監視器時間)前往宿舍旁戶外庭院沖洗其身上血跡,且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翻拍照片中穿著海灘褲之人係伊本人,當時是伊毆打聶尚斌之後,因為腳沾到血,所以在洗腳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0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日上午6 時23分時已犯下前開殺害死者之犯行並於該處清洗血跡。旋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同住於宿舍內之外籍勞工即因發現地下室起火而自屋內逃出,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為證(見偵字卷一第47至48頁),由此可徵被告在殺害聶尚斌並離開其所居住之地下室房間後,該處旋即起火悶燒,並於約20分鐘後遭其他外勞發現而協助灌救,故案發現場之火災係被告所造成此情應足堪認定。雖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中以:被害人地下室空間未上鎖,且發生火災時被告已在房間休息,故不排除另有他人引燃火勢之可能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惟查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圖(見偵字卷一第147 至149 頁)所示之相對位置,火災之起火點為房間內側之床鋪,而死者倒臥之位置為房間入口處,若真有人欲進入房間內必定會發現死者倒臥地上,故焉有第三人甘冒遭誤認為殺害被害人兇手之可能性,而於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之情況下,仍執意進入房間內縱火之理?故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更與被告之前開陳述有所不符,自不足採。 ⒉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辯稱:伊在與死者打鬥過程中有將液體打翻,伊離開時有將煙蒂彈入房間內再離開,但彈到何處伊不知道,伊不是要故意縱火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38頁)。惟依據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研判起火處是在65號(昇利公司)辦公大樓地下1 樓宿舍床鋪西側處」(見偵字卷一第100 頁),而被告於103 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中竟稱:伊上去樓上的房間拿煙來抽,再叼著煙下來到現場,伊看到死者倒在地上,就把煙蒂丟在案發現場地下,然後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70頁),是由此可知被告所述之引燃火源位置(地上)與實際起火點位置(床鋪上)即有不符,故被告所述其係以煙蒂彈入房內不慎引發火災之語即大有疑問。另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稱:「65號(昇利公司)辦公大樓地下1 樓宿舍床鋪處燃燒殘餘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證物中檢出乙醇成分」(見偵字卷一第91頁),而證人即本件前往現場調查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詹如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排除自燃性物質、電器及煙蒂引火之可能性,而現場燒損之物品惟床鋪床墊,沒有外來火源不會燃燒,故研判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且香菸的特性屬於微小火源,必須接觸可燃物一段時間蓄熱引火才有辦法燃燒,現場雖有在起火點之床鋪西側採驗出乙醇成分(即酒精),但直接以香煙煙頭接觸乙醇仍無法產生火勢,因煙頭接觸乙醇時會遭到乙醇奪取熱能,而燃燒需要足夠的熱能,煙蒂直接接觸乙醇並沒有足夠的能量可以引火,所以沒有辦法點燃乙醇,故不會引燃火勢,縱使觸碰的是百分之百的純酒精結果也是相同。本件起火的原因應係以明火點燃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88至91頁),另證人即本案前往現場調查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熊新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燃燒條件通常有所謂的組成條件與能量條件,組成條件是指可燃物與空氣的混和比要到達燃燒的界限,能量條件是要有一定的能量才能引燃。香煙的中心溫度大約400 多度,但它是屬於微小火源沒有火焰,故於室溫下接觸酒精不會燃燒,如果直接將香煙接觸酒精液體應該會熄滅。雖然將香煙直接接觸床鋪有可能會燃燒,但本案是以酒精或酒類潑灑在床鋪上造成床鋪潮濕狀態,當煙蒂接觸到潮濕的床鋪時,床上的酒精會迅速奪取煙蒂的熱能,造成煙蒂熄滅等語(見矚重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由此可知倘係以煙頭接觸液狀之乙醇或潮濕之床鋪並不可能燃燒起火,因煙蒂燃燒熱能不足,縱與上開物體接觸,其熱能會遭迅速奪取而熄滅,故被告所稱其係以煙蒂彈入房內引起火災此節即有不實,依證人等所述被告應係以明火之方式引燃潑灑乙醇之床鋪自堪以認定。 ⒊又案發場所雖係位於昇利公司辦公大樓之地下室,惟昇利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位於該辦公大樓之3 樓,且於案發時有多名外勞居住其中,而被告所放火之地下室與外籍勞工宿舍係位於同一棟大樓內,彼此互相通聯且建築結構同一,又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自足以預見在同一建築物之地下室放火可能因火勢延燒而對整體建築物產生火災之危險,而被告仍執意放火引燃該死者所使用地下室房間內之床墊,旋即離去現場,故被告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乙節,主觀上自具有不確定故意應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竊失風而對被害人痛下殺手造成被害人死亡,嗣於殺害被害人後又於被害人房間內放火之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案發地點之警衛休息室係供被害人所使用此情已據證人即昇利公司副廠長蘇章誌證述明確(見矚重訴字卷第114 頁),而被告侵入專供被害人休息使用之警衛休息室內行竊,故被告之行為自構成該加重條件。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所定「以強盜論」乃指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同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所謂「犯強盜罪」不只限犯同法第328 條強盜罪者,同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是犯同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又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48號、48年台上字第8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充為前提,於脫免逮捕之例,若竊盜或搶奪未遂,便論強盜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66 號判例等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察覺而未遂,又於事跡敗露之際,為急於離去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手段,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情,是被告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情形,應以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 ㈡、復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26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燒燬之物品,均僅為室內棉被或電器等雜物,其他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未遂。 ㈢、再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2 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 條之普通強盜、第329 條之準強盜及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最高法院7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基礎行為加重強盜未遂罪已與較重之殺人行為結合,自不能再與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物之罪結合而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罪,合先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惟被告主觀上就其對昇利公司辦公大樓地下室之警衛休息室放火,應足可預見對於整體建築有產生火災危險性已如前所述(見理由欄貳、一、㈡、⒊),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而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本院之認定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至被告於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之際,多次持半截撞球竿、空心金屬管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相同之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舉動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間,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觀諸其犯罪手段與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竊盜方式意圖取得財物花用,其行為已屬不該,於行竊時遭被害人發現後,為避免犯行遭發現更對被害人痛下殺手,且其手段兇殘,對被害人之頭部、臉部及頸部此等人體重要部位為之,致被害人因此喪失生命,造成被害人親友受到無法彌補之傷害,其後更不顧在有人居住建築物內放火之危險性,放火焚燒被害人所使用警衛休息室,其行為惡性重大、不容輕判,惟念被告前於臺灣地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係於行竊時遭發現而與被害人扭打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非刻意預謀殺人,另於本院審理中就強盜殺人部分尚知坦承犯行並交代犯案經過,足見其就強盜殺人部分並非全無悔意,而放火部分亦因及時遭發現而撲滅,尚未造成重大財物損失,是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判處極刑之必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以示懲儆。又本院既處被告無期徒刑,併應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㈦、扣案之半截撞球竿及石頭均係被告於被害人房間拾得,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著之藍色海灘褲1 件,係為被告平日生活所用之物,並非被告刻意準備供本件犯行直接所用,且與本案實施犯罪尚難認有必然之關連性,純係取證比對之用,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罪無直接關係,亦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2 條第1 項、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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