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魏創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734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陳情狀」兩份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理由所指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