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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黃珮如官怡臻李佳靜

  • 被告
    曾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永東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被   告 曾敏 鮑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3 年3 月1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157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就被告鮑美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鮑美玲經營長鑫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且從事不動產交易多年,應知悉擔任仲介之人應忠於當事人之委託,不得以詐欺或隱匿重大資訊之方式對委託人請求報酬,惟被告鮑美玲卻隱瞞其為出資人之事實,佯稱其為單純之仲介,致使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永東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仲介報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1,900 元,故被告鮑美玲實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二)就被告曾敏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被告曾敏業已知悉聲請人收受之共計19,630,000元為聲請人讓售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豐澤」建案編號A5、A6之預售屋及編號33L 、34L 之車位(下簡稱本案不動產)所賺取之差價,惟竟虛構捏造聲請人向其詐騙19,630,000元之公關費等情而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曾敏確實涉犯誣告罪嫌,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傳喚證人章平安,以證明聲請人曾告知章平安欲將本案不動產轉售予他人,並請求其安排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富發公司)與被告曾敏簽約等情,偵查過程顯有瑕疵。準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尚有違誤,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狀者,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又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1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1577號駁回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處分書於103 年3 月26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聲請人之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收以為送達。嗣聲請人於同年4 月3 日委任江東原律師為代理人,且於同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462號、102 年度偵字第24937 號(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558、1577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因聲請人送達地址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為3 日,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3 年4 月8 日,是聲請人於103 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四、聲請人執前揭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有所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就被告鮑美玲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鮑美玲受聲請人所請,找尋本案不動產之買主,後被告鮑美玲居間穿針引線覓得周凱君、王朝榮、同案被告曾敏與其集資共購,而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此為被告鮑美玲、同案被告曾敏、聲請人與證人周凱君、王朝榮一致所認,並有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鮑美玲居間促成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而給付被告鮑美玲居間報酬共計1,601,900 元,難認被告鮑美玲有何施用詐術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二)就被告曾敏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同案被告鮑美玲曾向王朝榮、周凱君及被告曾敏表示將支出一筆共計19,630,000元之公關費予聲請人以打點興富發公司之高層人員乙節,業經證人周凱君及王朝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曾敏所辯非虛,被告曾敏因聽信同案被告鮑美玲上開關於公關費之說詞,於事後向興富發公司之總經理鄭志隆要求退還公關費時遭拒,遂認遭聲請人詐騙上開款項,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告,難認其有誣告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曾敏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就被告鮑美玲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鮑美玲確係受聲請人請託,找尋本案不動產之買主,嗣即居間穿針引線尋得同案被告曾敏、周凱君及王朝榮等人集資購買,而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鮑美玲、同案被告曾敏及聲請人為一致之陳述,核與證人周凱君及王朝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係因被告鮑美玲居間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而給付被告鮑美玲居間報酬,尚難遽認被告鮑美玲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而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二)就被告曾敏涉嫌誣告罪嫌部分:被告曾敏既認交付予聲請人之19,630,000元款項係屬公關費,供打通興富發公司之高層人員,以降低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價之用,則被告曾敏因事後向鄭志隆要求退還公關費遭拒,遂認遭聲請人詐騙上開款項而具狀提出告訴,尚難認被告曾敏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其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鮑美玲、曾敏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摘事項,要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且該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自應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七、經查: (一)就被告鮑美玲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鮑美玲介紹同案被告曾敏來買本案不動產,伊帶同案被告曾敏去興富發公司簽約前,就已經跟被告鮑美玲談好佣金為每坪10,000元。後來伊與被告鮑美玲、同案被告曾敏就一起去興富發公司簽約等語(詳見他字第1117號卷一第21頁,他字第4177號卷第138 頁,偵字第1876號卷第27頁反面,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章平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鮑美玲說可以介紹轉賣本案不動產,被告鮑美玲的客戶以每坪125 萬元購買,被告鮑美玲跟伊都有抽佣金等語(詳見他字第1117號卷二第101 頁)相符,足認聲請人支付1,601,900 元給被告鮑美玲之原因,確實係因被告鮑美玲仲介並促成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交易。又證人周凱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被告鮑美玲處得知本案不動產買賣之事情,伊有出資5,000,000 元,伊都是交由被告鮑美玲與同案被告曾敏去洽談等語(詳見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79頁),核與證人王朝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被告鮑美玲處得知本案不動產買賣的事情,伊投資10,000,000元,伊都是交給被告鮑美玲去洽談等語(詳見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被告鮑美玲處得知本案不動產之購買訊息,這件事情伊都是被動的等語(詳見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77至78頁)、被告鮑美玲於偵查中供稱:伊先找同案被告曾敏與聲請人談購買本案不動產的事情,後來陸續再找王朝榮與周凱君一起出資等語(詳見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76頁)相符,復有協議書、授權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各1 紙(見他字第4421號卷第5 頁、第9 頁,他字第1117號卷一第8 頁)存卷可考,足證被告鮑美玲確實有媒介王朝榮、周凱君及同案被告曾敏與其合資購買本案不動產等情無訛,既然聲請人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鮑美玲係因被告鮑美玲仲介並促成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且被告鮑美玲亦確實媒介王朝榮、周凱君及同案被告曾敏與其合資購買本案不動產,自難認被告鮑美玲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上開款項之情事。至聲請意旨雖認倘若聲請人知悉被告鮑美玲係出資人之一,聲請人就不會交付1,601,900 元之仲介費給被告鮑美玲云云,惟被告鮑美玲是否係出資人之一,實無礙於被告鮑美玲確實有仲介並促成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之事實,故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就被告曾敏涉嫌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敏在同案被告鮑美玲之介紹下與王朝榮、周凱君及同案被告鮑美玲共同出資購買本案不動產,聲請人於97年6 月16日在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之美商ERA 不動產大直店與同案被告鮑美玲、被告曾敏見面時,當場自同案被告鮑美玲處收取同案被告鮑美玲開立之3 張面額分別為3,203,800 元、8,000,000 元、8,426,200 元,共計19,630,000元之支票,並隨即應同案被告鮑美玲及被告曾敏之要求,在內容記載「本人(曾敏)透過楊永東先生介紹購買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之預售不動產【案名為豐澤】…已於97年6 月16日支付簽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元,另支付公關費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介紹人楊永東先生承諾假若導致無法興建或違約之情事,介紹人願負一切賠償之責(亦即簽約金及公關費共計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壹萬整之雙倍賠償),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等文字之承諾書上簽名,嗣被告曾敏即至興富發公司並與該公司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鮑美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王朝榮、周凱君、被告曾敏共同投資購買本案不動產,伊於97年6 月16日在美商ERA 不動產大直店拿上開3 張面額共計19,630,000元之支票給聲請人,聲請人同時就在記載上開內容之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詳見他字第1117號卷一第73至74頁,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上開3 張面額共計19,630,000元之支票,後來伊與同案被告鮑美玲、被告曾敏就一起去興富發公司簽約等語(詳見他字第1117號卷一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3 張支票之影本1 份、承諾書1 紙、授權書1 紙、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 紙(見他字第4421號卷第6 至7 頁、第8 頁、第9 頁,他字第1117號卷一第8 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既然聲請人確實有收取上開3 張面額共計19,630,000元之支票,且聲請人收取上開支票後即在載明「支付公關費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之字樣之承諾書上簽名,故被告曾敏辯稱其認為同案被告鮑美玲支付給聲請人之19,630,000元係公關費,尚非全然無因。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鮑美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跟伊說上開3 張支票是要給興富發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語(詳見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王朝榮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有給付給聲請人公關費,同案被告鮑美玲有跟伊說這筆錢要拿來打點興富發公司的人,讓本案不動產之單價變低等語(詳見他字第1117號卷二第59至60頁,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79頁)、證人周凱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同案被告鮑美玲說聲請人與興富發公司的人很熟,該筆費用是要支付給興富發公司的關係人,可以以較便宜的價格買到本案不動產等語(詳見他字第1117號卷二第61頁,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79頁),益徵被告曾敏辯稱其曾聽同案被告鮑美玲表示上開3 張面額共計19,630,000元之支票係要支付給興富發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公關費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曾敏於98年12月1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興富發公司及興富發公司之總經理鄭志隆,該存證信函載明「主旨:函請貴公司於文至日解除貴我方買賣契約書,並於文至五日內返還本人已繳價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元,賠償本人同已繳價金壹倍之罰款,另鄭志隆先生應返還本人公關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詳如說明,請查照。」等文字,此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份(見他字第1117號卷一第10至12頁)存卷可參,倘非被告曾敏主觀上認定該19,630,000元係給付給興富發公司之總經理等人之公關費,其豈可能會貿然向興富發公司及該公司之總經理鄭志隆請求返還該公關費款項?益證被告曾敏主觀上確實相信由同案被告鮑美玲交付給聲請人之3 張面額共計19,630,000元之支票係給付予興富發公司之總經理等人之公關費,此外,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鮑美玲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曾敏去興富發公司洽談時,對方否認有這筆公關費存在等語(詳見調偵字第1462號卷第79頁)明確,既然被告曾敏相信聲請人收取上開3 張面額共計19,630,000元之支票係為了要給付公關費給興富發公司之總經理等人,則被告曾敏嗣後得知興富發公司之高層人員未收取該筆款項時,自當會懷疑係遭聲請人詐騙該筆款項,尚難認被告曾敏有誣告之犯意,未能以誣告罪相繩。至聲請意旨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章平安作證,而認偵查過程顯有瑕疵云云,然證人章平安業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傳喚到庭,並就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宜作證,此有偵訊筆錄1 份(詳見他字第1117號卷二第100 至101 頁)存卷可參,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鮑美玲、曾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分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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