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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銘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偽造私文書       │      偽造署押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算1 日。              │算1 日。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9 月7 日        │101 年9 月7 日        │101 年9 月5 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9252 號              │19252 號              │20000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12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102年12月18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2 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2年1 月14日         │102年1 月14日         │103年2 月26日         │
├──┴────┼───────────┴───────────┴───────────┤
│備          註│一、編號1 、2 前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              │    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