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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進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進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進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3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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