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奕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故在前開規定但書之情形,限由受刑人請求時,法院始可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竊盜、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惟因附表編號1 、3 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9408號執行筆錄乙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附表編號2 部分,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時間為102 年11月22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2月16日,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要件容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