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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宏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偉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另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判決、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六月      │有期徒刑六月      │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4日凌晨1│102 年10月20日凌晨│102 年10月20日凌晨│
│          │時35分許          │3 時20分許        │3 時20分許        │
├─────┼─────────┼─────────┼─────────┤
│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少│桃園地檢103 年度少│
│)機關年度│字第4057號        │連偵字第38號      │連偵字第38號      │
│案號      │                  │                  │                  │
├──┬──┼─────────┼─────────┼─────────┤
│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732│103 年度審易字第13│103 年度審易字第13│
│    │    │號                │06號              │06號              │
│    ├──┼─────────┼─────────┼─────────┤
│    │判決│103年4月30日      │103年7月31日      │103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732│103 年度審易字第13│103 年度審易字第13│
│    │    │號                │06號              │06號              │
│    ├──┼─────────┼─────────┼─────────┤
│    │判決│103年5月26日      │103年8月25日      │103年8月25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1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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