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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0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芳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芳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狀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22日    │102 年8 月21日    │102 年6 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7894號            │第1356號          │11925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87│102 年度審訴字第67│103 年度壢簡字第12│
│ 實 │        │1 號              │5 號              │22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1日    │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9 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 年度竹簡字第87│102 年度審訴字第67│103 年度壢簡字第12│
│ 判 │        │1 號              │5 號              │2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18日    │102 年12月31日    │103 年10月6 日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4055號            │1223號            │15000 號          │
│              ├─────────┴─────────┤                  │
│              │編號1 、2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
│              │聲字第4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                  │
│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0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