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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昊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昊正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10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晨星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委任書、採購明細表;茄鎰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委任書、採購明細表;博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委任書、採購明細表以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7 月7 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2 萬7,500 元支票1 張(下稱扣案支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係被告偽造及取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昊正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聲請人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惟扣案之晨星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委任書、採購明細表;茄鎰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委任書、採購明細表;博客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投標報價單、投標及簽約共用表格、委任書、採購明細表及扣案支票1 張等,均係被告林昊正參與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數位信號處理器Stratix Ⅲ發展套件等」招標案時,交付中科院供作投標之用,應認上開資料之所有權已移轉予中科院,非屬被告林昊正所有之物,參諸上開規定,自不得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扣案支票1 張係博客公司向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申購並供作被告林昊正投標前揭標案之用,尚非無權製作之人所偽造、變造之支票,非屬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本院亦不得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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