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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5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謝順輝翁毓潔俞力華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健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健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健誠有為如附表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全部行為,而對如附表編號1、編號2-1、編號2-2、編號4-1、編號4-2、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亦存犯意聯絡(見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11行至第14行之描述),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編號2-1與編號2-2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3-1與編號3-2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4-1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就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編號5-2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如附表編號5-3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表編號5-4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頁背面),復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辯論(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3頁),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研析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徒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猶未屆達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絕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遍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述被訴之犯行,無非係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被害人證詞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下上述被訴之犯行。經查:

㈠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邱景暘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檢方偵字卷卷1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86頁),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

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就如附表編號2-1、編號2-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7、A9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83頁至第88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就如附表編號3-1、編號3-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3、A8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證人A3、A8於審理中之證言,可知證人A3、A8盡皆詳述未曾親身見聞被告、任一同案被告及同夥前去之人出言恫嚇或索討財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3第70頁至第86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76頁背面至第82頁),故難遽斷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有何非法犯罪之舉。

㈣就如附表編號4-1、編號4-2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4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就如附表編號5-1、編號5-2、編號5-3、編號5-4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5、A6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本院訴字卷卷3第117頁至第132頁),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全部行為-檢視證人A10、A11之歷份證詞內容(見檢方他字卷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訴字卷卷4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未含隻字片語敘及被告有何涉案參與之舉,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各節,針對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部分,難認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實之心證。此外,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述被訴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被告所涉之犯行┌──┬─────────────────────────────┐│編號│所 起 訴 之 涉 案 情 節│├──┼─────────────────────────────┤│ 1 │於98年6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福源村蕭厝坑2之1││ │號(現已更改街道名稱變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俊行││ │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同案被告張永霖、張毅强、陳學││ │毅要求該公司職員邱景暘收取廢木材及廢棄黏土土方,一經邱景暘││ │拒絕,同案被告張毅强隨即陳稱「公司玩那麼硬。」等語,同案被││ │告張永霖續向邱景暘恫稱「要在一、二星期內答覆,如果到期未答││ │覆、不配合,會叫小弟在公司前站崗、點車輛。」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景暘,遂使邱景暘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2-1 │於98年8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20巷口該處 ││ │新建工地(下稱自強東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5至6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7自報「阿偉」,便以新建工││ │程為何未先知會其等之由尋釁,要求施工人員停止施作,再持攝影││ │機拍攝施工人員,遂使A7心存畏懼進且指示現場施作人員停止施工││ │。 │├──┼─────────────────────────────┤│2-2 │於98年8月至9月間相距前開編號2-1被訴犯行數日後之某日,A7畏 ││ │憚前次同案被告鄭國圍之威嚇、憂慮將會影響工程施工不順,轉託││ │友人詢問同案被告鄭國圍確認細節,同案被告鄭國圍即向該人表示││ │近日將請孩子之滿月酒,A7透過該人轉交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充作慶賀紅包,同案被告鄭國圍乃立收據交給自強東路工地之工程││ │施作公司留存。 │├──┼─────────────────────────────┤│3-1 │於99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新樂街某處工地(下稱││ │新樂街工地),被告連同同案被告張永霖、鄭國圍及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3表示意欲承包新樂街工地之水泥││ │、油漆工程,一經A3拒絕,同案被告張永霖恫稱「下面小弟很多,││ │如無工程施作就應給付紅包。」等語,A3無奈只好要求同案被告張││ │永霖提出估價單,同案被告張永霖指示同案被告鄭國圍再赴新樂街││ │工地交付估價單,嗣因雙方價格差距過大無法達成承包交易,同案││ │被告鄭國圍即向A3堅持收取紅包60,000元,A3眼見同案被告張永霖││ │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員心存疑慮致生││ │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免滋生困擾,方││ │肯交付價值29,000元之工地廢料1批給與同案被告鄭國圍。 │├──┼─────────────────────────────┤│3-2 │同案被告鄭國圍以電話聯繫A3要求紅包60,000元,A3眼見同案被告││ │張永霖、鄭國圍之人手眾多且屢前來新樂街工地,已使現場施作人││ │員心存疑慮致生危害於安全、擾亂工程進度造成施作工期延誤,為││ │免滋生困擾,於99年4月10日,循從同案被告張永霖、鄭國圍之指 ││ │示,而將現金10,000元現金交與其等指定之被告及某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但綽號為「阿不拉」之成年男子。 │├──┼─────────────────────────────┤│4-1 │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宜新商店,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 │同案被告任世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乃執從││ │事廢棄物清理遭人檢舉為由尋釁,以駕車前後包夾之強暴方式,違││ │反A4意願脅持A4共赴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 │地上,同案被告任世傑於A4駕車途中尚更示意停車,違反A4意願脅││ │持A4乘坐同案被告任世傑所駕車輛抵達該地,以此加害他人生命及││ │自由之事,恐嚇A4不得報警檢舉廢棄物傾倒案件。 │├──┼─────────────────────────────┤│4-2 │於99年5月5日晚間7、8時許,在上址A4住處,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 │同案被告任世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乃執從││ │事廢棄物清運又遭警方查獲為由尋釁,同案被告鄭國圍恫稱「如果││ │再不聽話,小弟會很不滿。」「有試槍有沒有聽到?」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4,遂使A4心存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5-1 │於99年2月至3月間之某日,在大同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而向A6揚言「那些人都吃肉││ │也要分點湯給我們吃。」等語,復以「昨天我才剛賣掉一把槍。」││ │等語施加恐嚇,致使A6心生畏懼,並欲強押A6上車,幸經A5制止始││ │未得逞。 │├──┼─────────────────────────────┤│5-2 │於99年3月中之某日下午3時許,在大同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駕││ │車擋住大同路工地之車輛進出口處,使大同路工地之工程車及混擬││ │土攪拌車未能進出,以此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延滯工程進行。│├──┼─────────────────────────────┤│5-3 │於99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大同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 ││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向A5抱怨「阿牛」之事││ │未獲處理,而向A5抗議「工地工程都沒給龜山人包,都由外地人包││ │!」等語,一經A5表示無法處理,同案被告鄭國圍遂恫稱「出門小││ │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5,遂使A5心存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5-4 │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大同路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 ││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且將車輛停放擋住大││ │同路工地之車輛進出口處,致使施工車輛無從進出,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 6 │於99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兔坑村大湖頂某處││ │工地(下稱大湖頂工地),同案被告鄭國圍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先以大湖頂工地未僱龜山當地人員施作為由││ │尋釁,一經A11告知無權決定施作人員,同案被告鄭國圍旋即進入 ││ │大湖頂工地找尋A10,眼見大湖頂工地之工程施工正值A10指揮吊車││ │施作人員下料之階段,同案被告鄭國圍恫稱「叫你不要動就不要動││ │,不然等下出去就知道了。」等語,施作人員迫於同案被告鄭國圍││ │之來人眾多而存畏懼,導致現場工程停止施作。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此部分事實具有犯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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