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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劉淑玲楊祐庭涂光慧

  • 被告
    游俊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2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祥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上開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應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黃詩如」署押共捌枚、「黃婷怡」署押共玖枚、「黃正輝」署押共陸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㈠「應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未扣案如附表二㈡編號一至四「應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游俊祥前於㈠民國101 年5 月間,利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大呼小叫通訊行」期間(下稱上開通訊行),受其堂妹黃詩如委託辦理遠傳電信門號,以及佯稱要贈送蘋果牌IPHONE4S手機與堂妹黃婷怡為由,而取得黃詩如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黃婷怡及渠法定代理人黃正輝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明知黃詩如、黃婷怡均未授權其代為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5 月24日、25日,在上開通訊行內,持黃詩如、黃婷怡及黃正輝之上開證件,冒用黃詩如、黃婷怡及黃正輝名義,接續在威寶公司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暢飽799 」、「最挺你649_36M 」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黃詩如」、「黃婷怡」及「黃正輝」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向威寶公司表示黃詩如欲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黃婷怡欲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威寶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共4 張,足生損害於黃詩如、黃婷怡、黃正輝及威寶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29日晚間8 時27分許前之某時,趁當時仍為其女友之謝茜帆(現已改名為謝茜芸,以下仍稱謝茜帆)不注意之際,竊取謝茜帆所有放置在皮包內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信用卡)1 張得手;㈢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 年8 月初某日至同年8 月29日晚間7 時27分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先在其所竊得之該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謝茜帆」之署押1 枚【詳如附表二㈠】,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後,先後於附表二㈡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前往附表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分別在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茜帆」之署押各1 枚,表示「謝茜帆」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各信用卡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二㈡所示】,致使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游俊祥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㈡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8,100 元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謝茜帆、附表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臺灣企銀、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㈣嗣於101 年9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中山路與延平路口土地銀行前,以可幫忙維修手機為由向馮筱雲拿取IPHONE-4S 行動電話1 支及維修費用4,000 元,詎其取得上開手機及款項後,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現金4,000 元及手機侵占入己,並將該手機變賣;㈤之後為挽回謝茜帆之感情,復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某日,未經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馬公司)及程東科之同意或授權,先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程東科」印章1 枚後,旋在其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住處,持上開偽造之「程東科」印章1 枚,蓋印在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表示「程東科」為發票人,並以手寫方式於下方偽造白馬公司之署押,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偽造印文、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如附表四所示】,並在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以下沿用舊稱)○○村○○○00號,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與謝茜帆而行使之(扣案),足生損害於程東科及白馬公司。 二、案經黃詩如、黃婷怡、謝茜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平鎮分局、馮筱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白馬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游俊祥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俊祥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3頁、第64頁,下稱偵緝字第220 號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一第66頁及其反面,下稱本院卷一、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二第49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如、黃婷怡及馮筱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83 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下稱偵字第16683 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下稱偵字第9262號卷、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威寶公司門號用戶申請書查詢資料說明、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影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影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威寶公司「暢飽799 」專案同意書影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威寶公司「最挺你649_36M 」專案同意書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黃詩如及黃婷怡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683 號卷第24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游俊祥確有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立告訴人謝茜帆之名字,並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品,且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告訴人謝茜帆之名字,以及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手寫部分均係其所書寫,其並未得到白馬公司負責人的同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其反面、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與謝茜帆出去玩,其負責出現金,謝茜帆出信用卡,該信用卡是謝茜帆主動拿給其使用,其向謝茜帆表示信用卡背面沒簽名,謝茜帆就叫其幫忙簽,附表二㈡的4 筆消費都是其與謝茜帆一起去消費,其並未竊取信用卡,刷卡也都是經過謝茜帆同意。就附表四之本票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是因謝茜帆向其要錢,且因其替謝茜帆的哥哥改裝車輛衍生糾紛,謝茜帆找人到其住處逼迫其簽立本票,但其有將本票搶回,其不知為何本票會在謝茜帆那裡;後又改稱:其是因修車糾紛及想挽回謝茜帆,才開立本票,其當時在鴻東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鴻東公司)上班,老闆程東科對其很好,曾借錢給其,謝茜帆也與程東科聊過天,但因謝茜帆希望其在白馬公司上班,且其騙謝茜帆說鴻東公司與白馬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謝茜帆想拿到錢,就叫其簽白馬公司,這樣謝茜帆就可以跟程東科拿錢,但後來因朋友勸其不要這樣做,所以其就將本票放在車上,而沒有交給謝茜帆,本票上程東科的印文非其所蓋,且其當時有服用安眠藥,無法開車,而謝茜帆會開其所有之車輛上班,謝茜帆可能因此拿到本票,況且謝茜帆看過其在職證明,知道其老闆叫程東科,印章是謝茜帆所刻並蓋印在本票上云云。辯護人則以:謝茜帆先前即有使用信用卡之經驗,故謝茜帆證稱不知要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一節不實,另謝茜帆雖否認授權被告刷卡,然依臺灣企銀函覆內容可知,持卡人刷卡消費後,銀行會於10秒內發送簡訊至持卡人所持用之手機內,故謝茜帆當時應已知悉信用卡遭使用,至謝茜帆證稱被告每每離開其身邊時,兩人都會交換手機,然被告是使用預付卡,只要在便利商店加值即可使用,並無交換手機使用之必要,謝茜帆稱其與被告交換手機,與常情不符;被告雖為挽回謝茜帆而開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然被告並未將本票交與謝茜帆,其主觀上並無意圖行使之犯意,且觀諸附表四之本票,本票上僅有發票人欄程東科部分是用蓋章方式,其餘部分都是手寫,益徵本票上程東科印章並非被告所蓋,否則被告應可再刻印白馬公司的印章蓋於本票上,是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立告訴人謝茜帆之名字,並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附表二㈡所示之商品,且於各該簽帳單上簽立告訴人謝茜帆之名字,以及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手寫部分均是為被告所書寫,被告並未得到白馬公司負責人的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9頁,下稱偵字第5737號卷、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白馬公司財務部副理喻惠珍、總務課課長黃莉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卷附之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影本、附表二㈡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及附表四所示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67頁及其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又被告未經告訴人謝茜帆同意,於上揭時、地,以不詳方法竊得告訴人謝茜帆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復持該信用卡於附表二㈡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㈡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分別在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茜帆」之署名,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附表二㈡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二㈡所示合計1 萬8,100 元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證稱:其剛拿到信用卡時,不知道在背面要簽名,被告應是趁其不注意,偷拿其所有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並於盜刷後將信用卡放回其所有之皮夾內,其是事後接獲銀行電話通知才知道信用卡遭盜刷,因當時其與被告在一起,其懷疑是被告所為,但被告否認,後來其看到信用卡背面的簽名,認出是被告筆跡,且其向銀行調簽帳單,簽帳單的簽名筆跡和被告筆跡相似,其始知被告偷走信用卡後拿去盜刷,其並未同意被告在其所有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且被告偽簽其姓名時,都會在「茜」字下方多寫一橫等情綦詳(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1頁、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雖有向臺灣企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但其很少使用,101 年8 月29日、30日其與被告要去南部玩,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晚間先載其至麗車坊附近的賣場,叫其去賣場逛,並說因為自己使用的門號是預付卡,預付卡內沒錢,無法打電話給其,欲交換手機使用,因當時兩人要出去玩,故其並未多想,即與被告交換手機,之後被告就將車子開走,約莫過了半小時或一小時後,被告返回賣場接其,其上車時有發現車上多了導航系統,但其不以為意,兩人就開車前往南部,隔天其與被告要去義大世界時,被告又說要去找同事,兩人再次交換手機,待被告回來後,才又將手機換回來,其將手機取回時,並未去看手機內之簡訊,其是事後接獲銀行電話通知始知信用卡遭盜刷,其當下將信用卡拿來看,發現信用卡背面的簽名非其所親簽,再對照銀行所說的刷卡時間,發現那些時間被告都不在其身邊,其質問被告,但被告否認,其不知也未同意被告刷其所有之信用卡,其遭盜刷的金額是1 萬8,100 元,其通常是將信用卡放在皮夾內,皮夾並未一直放在身上,但其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取得信用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 頁反面);又觀以臺灣企銀信用卡於101 年3 月至同年8 月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告訴人謝茜帆該段期間之信用卡費除了固定之電信公司扣繳費用及消費金額在2,000 元以下的賣場消費外,並無大筆金額之消費支出,卻於101 年8 月29日至30日間出現販售汽車用品之麗車坊、銀樓、加油站之加油消費以及金額高達7,500 元之賣場消費,足見該2 日之消費情形與告訴人謝茜帆平日消費習慣有所出入;復佐以臺灣企銀於103 年12月1 日函覆結果略以「本行曾於101 年8 月31日因交易異常聯絡持卡人,謝員(按即告訴人謝茜帆)當時否認交易,故本行暫時停止該卡片交易,惟101 年9 月2 日謝員來電表示已知刷卡者是誰,請本行無需調查。」等節,此有臺灣企銀103 年12月1 日103 信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若告訴人謝茜帆確有交付被告臺灣企銀信用卡,並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且從手機簡訊內知悉消費一事,其焉可能於接獲臺灣企銀通知異常交易之第一時間內否認刷卡消費,再於2 日後通知臺灣企銀其已知刷卡者為何人之理,益見告訴人謝茜帆於臺灣企銀通知前,確實不知被告持其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前往附表二㈡所示特約商店進行購物消費等情;再交相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一度坦承: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謝茜帆」是其偽簽,其有於101 年8 月29日在麗車坊購買汽車導航、在大潤發購買日常用品,以及於101 年8 月30日在嘉仁加油站、合寶銀樓盜刷告訴人謝茜帆之信用卡及偽簽告訴人謝茜帆之姓名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因信用卡的事情,向鴻東公司老闆借錢要還給告訴人謝茜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益徵被告確實未徵得告訴人謝茜帆同意而刷卡,告訴人謝茜帆證稱其並未交付臺灣企銀信用卡給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以及不知被告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二㈡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一情,應為信實可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是告訴人謝茜帆所交付,是告訴人謝茜帆叫其在信用卡背面簽名,附表二㈡所示之各筆購物消費均有經過告訴人謝茜帆同意,告訴人謝茜帆當時就在其身邊云云。然信用卡係表彰個人之信用及身分之物品,具有強烈專屬性,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信用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記得與被告交往的確切時間為何,但應該是在101 年8 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謝茜帆相識至本件告訴人謝茜帆發現其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遭盜刷,至多僅約1 個月,衡情,告訴人謝茜帆應無將自己之信用卡交與被告任意使用之可能;再酌以一般信用卡持卡人之所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其目的是為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且供特約商店店家於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之際,得以核對信用卡持卡人之簽名形式與實際消費者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形式是否相符,以確保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而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既是告訴人謝茜帆所有,衡情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理應由告訴人謝茜帆親簽,以便告訴人謝茜帆日後使用該信用卡時,可供特約店家透過簽名形式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真實性,然經以肉眼觀察告訴人謝茜帆於警詢筆錄、偵查上所簽之「謝茜帆」之簽名(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17頁、第39頁),其中「謝」字部分,告訴人謝茜帆都是以「弓」,代替「言」字部,「茜」字下方則是寫「西」,並以兩直豎方式完成「西」字內之「ㄦ」部分,與被告坦承親簽之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謝茜帆」之筆跡及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之「謝茜帆」筆跡(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其中的「謝」字,是筆畫端正的書寫「 言」字部,「茜」字下方寫成「酉」,且「酉」字內之「ㄦ」部分,並非以兩直豎方式完成,兩人字跡明顯不同,而該信用卡既是告訴人謝茜帆所有,平日亦供告訴人謝茜帆使用,告訴人謝茜帆豈可能隨意授權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與其平日書寫筆跡不同之簽名形式,以致自己日後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時,屢遭店員質疑簽名形式有異。基此,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謝茜帆把臺灣企銀信用卡交給其,並要其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云云,與常理相違,實難採憑;況若依被告所言,其刷卡消費時,告訴人謝茜帆都在其身旁云云,然該信用卡既屬告訴人謝茜帆所有,且告訴人謝茜帆於刷卡消費時亦在場,實難想像告訴人謝茜帆在場卻不親自簽名,而委由同行之被告代為簽名,被告所辯悖於情理,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謝茜帆先前即有使用信用卡之經驗,是其證稱不知要在信用卡背面簽名一節不實云云。經查,告訴人謝茜帆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辦信用卡,但很少使用,在本案發生前,其可能曾持該信用卡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其雖知道信用卡背面有個欄位,但其不知道要簽名,這是其個人疏失,而且有些店員並不會特別去看信用卡背面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6 頁),然信用卡持卡人未依契約規定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或者特約商店店家未詳實核對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與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而發生他人冒用持卡人之身分,盜刷信用卡之情形,於實務上屢見不鮮,況觀諸告訴人謝茜帆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於101 年3 月間至101 年7 月間之消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6頁),除固定之電信業者扣繳費用外,該信用卡僅有在101 年4 月12日及101 年6 月9 日兩筆前往賣場消費之紀錄,足見告訴人謝茜帆確實鮮少使用該臺灣企銀信用卡,告訴人謝茜帆證稱因疏忽而未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一情,尚無違常情;又辯護人另辯以:謝茜帆雖否認授權被告刷卡,然依臺灣企銀函覆內容可知,持卡人刷卡消費後,銀行會於10秒內發送簡訊至持卡人持用之手機內,故當時謝茜帆應已知悉信用卡遭使用,謝茜帆所稱與被告交換手機一詞,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告訴人謝茜帆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因被告表示自己所使用之預付卡沒錢,無法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茜帆,且因兩人要去遊玩,其因此未多作他想,即與被告交換手機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又臺灣企銀雖有提供持卡人刷卡消費時之即時簡訊通知服務,惟被告既係未經告訴人謝茜帆同意而取得該臺灣企銀信用卡欲刷卡消費,其當會避免告訴人謝茜帆知悉信用卡遭盜刷之可能,是告訴人謝茜帆證稱被告藉詞交換手機使用,並非難以想像,而告訴人謝茜帆之手機既在被告持用當中,被告於刷卡消費後,接獲臺灣企銀簡訊通知,其為避免事機敗露而將之刪除,告訴人謝茜帆自被告處取回手機時,未發覺其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遭盜刷一事,亦屬合理,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為挽回告訴人謝茜帆感情,而於上揭時、地,未經白馬公司及程東科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等情,業據證人即鴻東公司負責人程東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被告沒有印象,其是接獲傳票後,請公司人員查詢後始知被告曾在其公司任職一段期間,其與白馬公司並無關係,鴻東公司與白馬公司也不同業,被告雖曾在剛到職時,向公司預支薪水,但其絕對沒有借錢給被告,其也不認識謝茜帆,卷附之本票非其所簽發,上面的印文亦非其持有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證人喻惠珍及黃莉蓁亦於偵查中證稱:白馬公司並無程東科這位員工,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亦非白馬公司所簽發,白馬公司製發之票據都是按規定蓋用大小章,不會以手寫方式填寫發票人欄,且公司只會使用支票,如果使用本票也一定是用銀行本票,雖偶爾會使用一般本票,但本票上的發票人欄一定會蓋用大小章,此部分會和銀行留存的相同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是被告確實並未得到告訴人白馬公司、被害人程東科之授權一節,已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在去年年初或前年年底拿4 張白馬公司簽發的本票給其,被告說自己與白馬公司的老闆交情很好,其有問被告為何要給其本票,被告只回答說沒為什麼,還說會按上面的日期匯錢給其等語(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59頁、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票是被告開車到其住處,在車上所交付,被告說自己與老闆關係很好,並有提到要償還先前信用卡債務的事,以及不要分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及其反面);佐以被告一再表示當時簽立本票之目的就是為了持該本票挽回告訴人謝茜帆等情(見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50頁),苟其未將已具備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與告訴人謝茜帆,以取信告訴人謝茜帆,其如何能達到所稱欲挽回告訴人謝茜帆之目的?堪認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程東科及白馬公司之授權,偽刻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程東科」之印章1 枚後,持該偽刻之「程東科」印章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蓋印,及手寫簽立白馬公司署名,而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並將之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之事實無訛。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程東科」之印文,亦未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與告訴人謝茜帆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簽立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緣由,於103 年4 月11日偵查中先辯稱:其只是買一本本票來寫著玩,本票是其放在車上云云(見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0頁),然隨即又辯稱:其是想拿這些本票去挽回謝茜帆,但因其發現謝茜帆都是為了錢,所以其就將本票放在車上云云(見偵緝字第220 號卷第61頁),後於103 年11月18日審理再改稱:當時是因謝茜帆帶人到其住處押人,其才簽下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但後來其有將本票搶回並藏起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審理中又辯稱:是其異想天開,因為謝茜帆希望其在白馬公司上班,其寫本票的目的是想把本票交給謝茜帆,想要挽回謝茜帆,但印象中其是將本票放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其前後所供已不一致,所言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是因謝茜帆向其要錢,且因其替謝茜帆的哥哥改裝車輛衍生糾紛,謝茜帆找人到其住處逼迫其簽立本票,但其有將本票搶回,其不知道為何本票會在謝茜帆那裡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涂瑞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謝茜帆,但不太清楚謝茜帆與被告之關係為何,被告與謝茜帆交往期間,謝茜帆有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謝茜帆可自由進出,印象中謝茜帆曾帶了3 、4 個人到家中要求被告簽本票,雙方有些衝突,好像有提到車子遭被告撞壞,要賠錢,但其不清楚被告為何要簽本票,被告簽本票時之精神意識還算清楚,本票簽完後是由與謝茜帆同行之其中1 名男子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謝茜帆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因先前開其胞兄之車輛,車頭有毀損,其胞兄要求被告負責該筆費用,被告還因此毆打其胞兄,且不願出面,後來其找人陪同前往被告住處談分手,其向被告表示還錢就好,但被告報警指稱其侵入民宅,印象中那次其有叫被告把身分證交出來,但應該沒有要被告簽本票,那件事情與本案的本票是不同的事,被告給其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是在其胞兄車子壞掉之前,況且縱使其要被告簽立本票,也是要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不可能叫被告簽白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反面),然告訴人謝茜帆與證人涂瑞金就告訴人謝茜帆該次前往被告住處,雙方論及車輛賠償時,有無簽立本票等情,兩人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證人涂瑞金亦證稱不確定卷附之4 張本票是否就是告訴人謝茜帆帶人到被告住處要求被告簽立的那些本票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及其反面),是依告訴人謝茜帆及證人涂瑞金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謝茜帆曾帶人前往被告住處,雙方並有提及車輛損壞賠償一事,尚難以此推論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謝茜帆該次要求分手、索討車輛賠償費用有所關聯。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在鴻東公司上班,但因謝茜帆希望其在白馬公司上班,且其騙謝茜帆鴻東公司與白馬公司有合作關係,謝茜帆想拿到錢,就叫其簽白馬公司,這樣謝茜帆就可以跟程東科拿錢,本票上程東科的印文非其所蓋,而是謝茜帆見過其在職證明,知道其老闆叫程東科,印章應該是謝茜帆所刻並蓋印在本票上云云。然查,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謝茜帆於偵查中證述由被告交付後,於偵查庭主動提出與檢察官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16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59頁、第67頁及其反面),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謝茜帆要求被告在本票上簽白馬公司,且自行偽刻「程東科」之印章,蓋印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則告訴人謝茜帆恐涉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罪責,衡情當會極力避免遭他人發現,豈會主動將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提供與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偵辦?再者,依告訴人謝茜帆所述,被告向其表示與「程東科」關係良好,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謝茜帆表示老闆「程東科」對其很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謝茜帆表示附表四之本票確係「程東科」本人所交付,而不以手寫方式簽署「程東科」姓名,改用偽刻之印章蓋印於附表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後交付與告訴人謝茜帆,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前揭辯詞,難為有被告之認定。 ㈦、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之所以會在本票上寫白馬公司是因為告訴人謝茜帆希望其在白馬公司上班,所以其才在發票人欄處寫白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確有以白馬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意開立本票,然以公司行號為發票人時,除記載公司名稱外,另須蓋有負責人章及公司章,惟就附表四所示之白馬公司部分,僅被告手寫書立白馬公司名稱,並未蓋公司章,難認此部分具有價證券之性質,此部分應僅成立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另依告訴人謝茜帆、被害人程東科所述內容,尚無法明確指出「程東科」印章係何時遭被告偽刻、偽造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但依告訴人謝茜帆於103 年4 月11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間某日交付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給告訴人謝茜帆,故應可認被告係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1 月初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附表三所示之「程東科」之印章後,蓋印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處,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白馬公司、被害人程東科之授權或同意,於101 年12月底至102 年1 月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附表三所示之「程東科」之印章1 枚後,蓋在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並手寫記載白馬公司署名,復持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號,將之交與告訴人謝茜帆而行使等情,至為明確。 ㈧、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前往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4 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欄內所示「黃詩如」、「黃婷怡」及「黃正輝」等人之署押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各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101 年5 月24日、25日止,在其所任職之通訊行內,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基於詐取行動電話門號犯意,而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以及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刷卡購物時,其行使該臺灣企銀信用卡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也不相同,而被告於附表二㈡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各係以一持卡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附表二㈠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謝茜帆」署押1 枚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併經論罪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替其偽刻「程東科」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允許,持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程東科」印章1 枚,並在附表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蓋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論罪,而其未經白馬公司授權,即在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偽簽白馬公司署名,其偽簽白馬公司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以上開方式接續偽造完成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後,交與告訴人謝茜帆以行使之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其住處內接續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分別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犯罪事實一、㈣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㈤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藉其職務之便,持他人之身分證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假以手機維修為由,侵占他人財物,以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消費,並偽造本票,所為不僅侵害金融交易秩序,損及他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危害,更損及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以及電信業者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737號卷第5 頁)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各罪之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一併就數罪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上開修法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不得併合處罰,故不得全部予以定執行刑。然就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用以詐欺取財而偽造「黃詩如」、「黃婷怡」及「黃正輝」署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該等私文書均已持交威寶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一各編號私文書上所示偽造之「黃詩如」署押8 枚、「黃婷怡」署押9 枚及「黃正輝」署押6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二㈠部分,被告於告訴人謝茜帆所有之臺灣企銀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處偽簽「謝茜帆」署押1 枚,以及在附表二㈡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謝茜帆」署押4 枚部分,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署押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偽造如扣案之附表四所示本票4 張,爰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程東科、白馬公司)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就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所偽造之「程東科」、「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署押部分,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然被告偽造之「程東科」印章1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應沒收之物 │卷頁欄 │ │ │ │、偽造之署押數│ │ │ │ │ │量 │ │ │ ├──┼──────────┼───────┼─────────┼─────────┤ │一 │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 │「黃詩如」署押貳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 │ │26頁、第27頁 │ │ │務契約(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二 │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黃詩如」署押壹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29頁 │ │ │門號) │ │ │ │ ├──┼──────────┼───────┼─────────┼─────────┤ │三 │威寶公司「暢飽799 」│立同意書人欄 │「黃詩如」署押壹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專案同意書(00000000│ │ │30頁 │ │ │31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四 │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 │「黃詩如」署押貳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 │ │31頁、第33頁 │ │ │務契約(0000000000號│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五 │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黃詩如」署押壹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34頁 │ │ │門號) │ │ │ │ ├──┼──────────┼───────┼─────────┼─────────┤ │六 │威寶公司「暢飽799 」│立同意書人欄 │「黃詩如」署押壹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專案同意書(00000000│ │ │35頁 │ │ │91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 │七 │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 │「黃婷怡」署押參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代辦人簽章欄│、「黃正輝」署押壹│36頁、第37頁 │ │ │務契約(0000000000號│ │枚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八 │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黃婷怡」署押壹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法定代理人欄 │、「黃正輝」署押壹│40頁 │ │ │門號) │ │枚 │ │ ├──┼──────────┼───────┼─────────┼─────────┤ │九 │威寶公司「最挺你649_│立同意書人欄、│「黃婷怡」署押壹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36M 」專案同意書(09│法定代理人欄 │、「黃正輝」署押壹│41頁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枚 │ │ │ │號) │ │ │ │ ├──┼──────────┼───────┼─────────┼─────────┤ │十 │威寶公司第三代行動通│立同意書人欄、│「黃婷怡」署押貳枚│偵字第16883 號卷第│ │ │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代辦人簽章欄 │、「黃正輝」署押壹│42頁、第45頁 │ │ │務契約(0000000000號│ │枚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十一│威寶公司預繳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黃婷怡」署押壹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法定代理人欄 │、「黃正輝」署押壹│46頁 │ │ │門號) │ │枚 │ │ ├──┼──────────┼───────┼─────────┼─────────┤ │十二│威寶公司「暢飽799 」│立同意書人欄、│「黃婷怡」署押壹枚│偵字第16683 號卷第│ │ │專案同意書(00000000│法定代理人欄 │、「黃正輝」署押壹│47頁 │ │ │31號行動電話門號) │ │枚 │ │ ├──┴──────────┴───────┴─────────┴─────────┤ │合計:偽造之「黃詩如」署押捌枚、「黃婷怡」署押玖枚、「黃正輝」署押陸枚 │ └─────────────────────────────────────────┘ 附表二 (一) ┌──┬────────┬──────────┬───────┐ │編號│偽造署押之欄位 │應沒收之物 │卷頁欄 │ │ │、偽造之署名數 │ │ │ │ │量 │ │ │ ├──┼────────┼──────────┼───────┤ │1 │臺灣企銀卡號5122│偽造之「謝茜帆」 │偵字第5737號卷│ │ │000000000000信用│署押壹枚 │第18頁 │ │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 │ │ │欄內「謝茜帆」簽│ │ │ │ │名壹枚 │ │ │ └──┴────────┴──────────┴───────┘ (二) ┌──┬────────┬──────┬───────────┬────────┬────────┐ │編號│盜刷之時間及地點│盜刷之物品及│偽造署押之欄位 │應沒收之物 │卷頁欄 │ │ │(民國)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名數 │ │ │ │ │ │)元 │量 │ │ │ ├──┼────────┼──────┼───────────┼────────┼────────┤ │一 │於101 年8 月29日│汽車導航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偽造之「謝茜帆」│偵字第5737號卷第│ │ │晚間7 時27分,在│3,000 元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署押壹枚 │19頁 │ │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押壹枚 │ │ │ │ │路2 段223 號「麗│ │ │ │ │ │ │車坊」 │ │ │ │ │ ├──┼────────┼──────┼───────────┼────────┼────────┤ │二 │於101 年8 月29日│日常用品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偽造之「謝茜帆」│偵字第5737號卷第│ │ │晚間7 時51分,在│7,500 元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署押壹枚 │20頁 │ │ │桃園縣八德市介壽│ │押壹枚 │ │ │ │ │路2 段223 號大潤│ │ │ │ │ │ │發 │ │ │ │ │ ├──┼────────┼──────┼───────────┼────────┼────────┤ │三 │於101 年8 月30日│汽車加油600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偽造之「謝茜帆」│偵字第5737號卷第│ │ │上午10時19分,在│元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署押壹枚 │21頁 │ │ │臺南市仁德區中山│ │押壹枚 │ │ │ │ │路824 號「嘉仁加│ │ │ │ │ │ │油站」 │ │ │ │ │ ├──┼────────┼──────┼───────────┼────────┼────────┤ │四 │於101 年8 月30日│戒指7,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偽造之「謝茜帆」│偵字第5737號卷第│ │ │日上午11時20分,│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署押壹枚 │22頁 │ │ │在臺南市東區東門│ │押壹枚 │ │ │ │ │路2 段12號「合寶│ │ │ │ │ │ │銀樓」 │ │ │ │ │ ├──┴────────┴──────┴───────────┴────────┴────────┤ │合計:偽造之「謝茜帆」署押肆枚 │ └────────────────────────────────────────────────┘ 附表三: ┌─────────────────────┬───┐ │物品名稱 │數量 │ ├─────────────────────┼───┤ │偽造之「程東科」印章(未扣案) │壹枚 │ └─────────────────────┴───┘ 附表四: ┌──┬──┬───┬────┬────┬────┬─────┬───┬──────┬─────┬──────┐ │編號│票據│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金 額 │受款人│其上偽造之印│應沒收之物│卷頁欄 │ │ │種類│ │ │(民國)│民國) │(新臺幣)│ │文、署押 │ │ │ ├──┼──┼───┼────┼────┼────┼─────┼───┼──────┼─────┼──────┤ │一 │本票│程東科│410626 │102 年1 │102 年1 │2萬5,000元│謝茜帆│程東科印文、│本票壹張 │偵字第5737號│ │ │ │ │ │月8日 │月12日 │ │ │白馬窯業股份│ │卷第67頁 │ │ │ │ │ │ │ │ │ │有限公司署押│ │ │ │ │ │ │ │ │ │ │ │各1 枚(不另│ │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二 │本票│程東科│410627 │102 年1 │102 年2 │1 萬5,000 │謝茜帆│程東科印文、│本票壹張 │偵字第5737號│ │ │ │ │ │月8日 │月12日 │元 │ │白馬窯業股份│ │卷第67頁 │ │ │ │ │ │ │ │ │ │有限公司署押│ │ │ │ │ │ │ │ │ │ │ │各1 枚(不另│ │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三 │本票│程東科│410628 │102 年1 │102 年3 │1 萬5,000 │謝茜帆│程東科印文、│本票壹張 │偵字第5737號│ │ │ │ │ │月8日 │月12日 │元 │ │白馬窯業股份│ │卷第67頁反面│ │ │ │ │ │ │ │ │ │有限公司署押│ │ │ │ │ │ │ │ │ │ │ │各1 枚(不另│ │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四 │本票│程東科│410630 │102 年1 │102 年4 │2萬5,000元│謝茜帆│程東科印文、│本票壹張 │偵字第5737號│ │ │ │ │ │月8日 │月12日 │ │ │白馬窯業股份│ │卷第67頁反面│ │ │ │ │ │ │ │ │ │有限公司署押│ │ │ │ │ │ │ │ │ │ │ │各1 枚(不另│ │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 │ 主 文 │ │ │事實 │ │ ├──┼───────┼──────────────┤ │一 │事實一、㈠ │游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 │ │ │物」欄內所示偽造之「黃詩如」│ │ │ │署押共捌枚、「黃婷怡」署押共│ │ │ │玖枚、「黃正輝」署押共陸枚均│ │ │ │沒收。 │ ├──┼───────┼──────────────┤ │二 │事實一、㈡ │游俊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一、㈢ │游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 │ │ │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如附表二㈠「應沒收之物│ │ │ │」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 │ │ │枚、未扣案附表二㈡編號一「應│ │ │ │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 │ │ │」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㈠│ │ │ │「應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謝│ │ │ │茜帆」署押壹枚、未扣案附表二│ │ │ │㈡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內偽│ │ │ │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均沒收│ │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如附表二㈠「應沒收之物」欄內│ │ │ │偽造之「謝茜帆」署押壹枚、未│ │ │ │扣案附表二㈡編號三「應沒收之│ │ │ │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署押│ │ │ │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㈠「應│ │ │ │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謝茜帆│ │ │ │」署押壹枚、未扣案附表二㈡編│ │ │ │號四「應沒收之物」欄內偽造之│ │ │ │「謝茜帆」署押壹枚均沒收。 │ ├──┼───────┼──────────────┤ │四 │事實一、㈣ │游俊祥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事實一、㈤ │游俊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程東科」│ │ │ │印章壹枚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 │ │ │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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