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枝,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請自身所僱工人,以泰銖1 萬元在泰國某處購得具殺傷力史賓森牌口徑0.38左輪手槍1 支用以防身而持有之,並於民國90年11月6 日,在泰國達拉府寶萊縣農博村遭泰國警方當場查獲,並以涉嫌違反槍械條例及移民法條例逮捕,被泰國達拉府法院判決判處13個月有期徒刑,並於102 年7 月19日服刑期滿釋放被遣返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違法持有槍枝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第117 至120 頁),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維護司法權之完整,不受外國政府干涉,係國家對外主權獨立之重要表徵,對內實現憲法第80條所揭櫫之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精神,為司法獨立之核心事項,就刑事審判而言,乃審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特重實體之真實發現與直接審理,要與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私權爭議,而採絕對當事人進行及證據處分主義,二者性質有別,亦與國與國間之平等互惠原則無關,故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泰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在泰國持有槍枝之犯行,惟被告上開自白仍應有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公訴意旨固另以泰國判決書1 份為其證據(見偵卷第10至18頁),惟外國法院之判決書,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有證據能力,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則不具證據能力,不能執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故上開泰國判決書,無從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再者,除上開泰國判決書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持有之槍枝照片或槍枝鑑定報告等證據,是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且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2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檢察官補正,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泰國提出國際司法互助,據泰國最高檢察署函覆稱本案已無法提供所需文件及證物等情,有法務部104 年10月5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外交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33 頁),益徵卷內並無可執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