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2號
103年度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展
- 選任辯護人
- 陳樹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50、17652、19037、19579、2099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423、17653、17651、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九八○○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該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政展與鍾淑卿(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2 號另行判決)為男女朋友(已於民國103 年11月左右登記結婚),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5月16日下午6時33分許至同日6時44分許,謝政展及鍾淑卿以其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展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由鍾淑卿於同日6時54分許在陳展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
(二)於103年5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陳展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可以送一張來嗎」之簡訊予謝政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向謝政展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謝政展見之後即轉告鍾淑卿,並由鍾淑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與陳展富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凌晨1 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八安大橋附近,以100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展富。
二、謝政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謝政展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至11時4分止,謝政展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薪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談妥交易愷他命事宜後,由該女子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至下午3時5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的路邊某7-11超商交付2包愷他命予王薪維(價金暫未給付),然因王薪維僅需其中1包,故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至晚間6時許間之某時,將另1包愷他命退還予謝政展,王薪維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透過友人陳展富將購買該包未退回之愷他命的價金1000元轉交予該名女子。
(二)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15日上午8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9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茗持用之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的路邊以1萬元販賣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茗。
(三)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5 月26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9 分止,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保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黃保源。
(四)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天成醫院旁某便利超商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蕭文春及廖惠君;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蕭文春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分別於103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103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小附近,各以10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蕭文春及廖惠君;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其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上之住所,以1000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蕭文春及廖惠君。
(五)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9 分至10時35分左右,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家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500 元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慶,謝政展並於同日晚間7時9分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五街巷口向王家慶取得購毒價金500元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的麥當勞旁巷子,將0.1至0.2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家慶,並向王家慶稱不足的部分下次再補,然嗣後並未將不足之部分交予王家慶。
(六)謝政展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3年5 月27日上午6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芳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39分許,在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的路邊以500 元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呂芳德。
(七)緣謝政展積欠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BAR 」友人3 萬5 千元無法償還,而「T-BAR 」亦積欠楊贊議約10幾萬元之債務,楊贊議知悉謝政展欠款一情後,即向「T-BAR 」表示由自己代為償還謝政展積欠「T-BAR」之債務(即將該筆債務數額在「T-BAR」積欠楊贊議之款項內扣除,減少「T-BAR」積欠楊贊議之欠款),故楊贊議即取得「T-BAR」對謝政展之債權,後楊贊議於103年5月13日晚間8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號電話撥打謝政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謝政展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與楊贊議約定由謝政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贊議以抵銷債務後,謝政展即前往楊贊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5、6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贊議,以其所積欠楊贊議的3萬5千元作為毒品價金抵償。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王薪維、楊贊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情況之細節皆數度稱「忘記了」、「真的記不得」、「時間那麼久,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訴802 卷一第128 頁,訴884 卷一第107 至108 頁),楊贊議並稱:時間過太久了,我現在記憶模糊了,我不記得被告於附表二(八)之通話後是否有拿5 、6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我在警詢時是據實陳述的等語(訴884 卷一第108頁背面),足證其等皆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而其等證言就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爭點有明顯之關係,王薪維於103 年7 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及楊贊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該等警詢筆錄均經其等親自簽名,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辯護人或本院數度提示該等警詢證述時,亦均未表示有何受到不正取供之情,可認王薪維於103 年7 月16日之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述及楊贊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王薪維於103 年7月16日第一次警詢所述:附表二(三)所示譯文是我朋友陳展富用我的電話打的,當天我把我的手機放在他家忘了帶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我不知道是誰所有的、也不知道是誰使用的云云(他2976卷二第11-1至11-3頁),然王薪維於偵訊中稱:第一次警詢時我聽不清楚,所以才以為附表二(三)所示的對話是陳展富與他人的對話,第二次警詢時我才確認是我的聲音等語(他2976卷二第14頁),故僅認其第二次警詢之證述方符合本條規定之「特別可信性」,第一次警詢之證述因不符合該等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附表二(一)編號1 是我與王薪維的對話,並不是我與陳展富的對話,我是持用0000000000號,王薪維是持用0000000000號,是王薪維要我免費請他吃甲基安非他命,但真正的意思我也不太懂,附表二(一)編號2 的譯文是鍾淑卿幫我接的(我當時騎車載鍾淑卿,無法接聽電話),所以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因為我與陳展富有金錢糾紛,我沒有要過去,只是騙陳展富而已;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陳展富傳簡訊「送一張來」(即附表二(二)編號1 之簡訊),我根本不知道一張是什麼意思,後來我與鍾淑卿有去八安大橋與陳展富見面,陳展富當場說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陳展富就有點不高興的回去了云云(訴802 卷一第39至40頁)。經查:
(一)附表二(一)編號1 之通話為被告與陳展富之通話、及附表二(二)編號1 之簡訊為被告所收到及察看一節,為被告及鍾淑卿坦承在卷(訴802卷一第39至40、57至58頁),證人陳展富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畢業後都有再聯絡,也會約出來喝酒聊天,我之所以會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我聽其他國中同學說的,附表二(一)編號1是我打給被告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份炒飯」是指2000元,「沒大碗就不要」是指份量要足,不然我不要,我告訴被告到我家時再打給我,附表二(一)編號2我打過去是被告女友接的,內容是延續上一通要購買毒品,毒品是在該通通話完10分鐘後,由被告的女友送到我住處(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外,附表二(二)編號1的簡訊,是後來我又叫1000元的安非他命,也是被告的女友送到三峽的八安大橋給我,附表二(二)編號2的通話則是接續附表二(二)編號1簡訊的內容,這通電話結束後我從我家出發,到現場約2分鐘,這次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警詢時指認出被告,但因為被告的女友來的時候都戴帽子,所以我無法指認,我之所以認為送毒品來的是被告女友,是因為我們家的巷子不會有外人進去,我是向被告買毒品的,結果是一個女生送來,且我知道被告沒有姊妹,所以我認為那是他女友,警詢時警察有播放附表二(一)編號1、2及附表二(二)編號2的通話給我聽等語(他2976卷二第47至49頁,訴802卷一第120至124頁),並有附表二(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附表二(一)編號1、2及附表二(二)編號2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訴802卷一第75至77頁)在卷可證,該情自堪認定,而由附表二(一)編號2、(二)編號2通話中與陳展富對話之人為鍾淑卿一節以觀,該2次與陳展富見面交易毒品之人應為鍾淑卿無誤。
(二)雖陳展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二(一)、(二)所示的4 通電話是我打給被告的,但我只有拿到過一次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一)所示的兩通電話並沒有交易成功,因為通話完畢後我有事所以沒有時間去拿,後來我就去吃飯,吃完飯後就不會想要用毒品,所以就沒有去找被告拿,是附表二(二)編號2 通話結束後才有交易,且不是被告來,而是一個女生過來,我之所以知道那個女生是要來跟我交易的人,是因為我們家只有那條巷子,不會有其他車子經過,那女生騎車到那邊一定是要找我的,我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的情況就只有這4 通電話,第1 到3 通都是只有聯絡沒有交易,是第4 通才有交易,我在103 年5 月就只有買過那麼一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訴802 卷一第121 至124 頁),然觀諸如附表二(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附表二(一)編號1 通話中,被告與陳展富間已就毒品之份量及價額(即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成共識,陳展富並向被告稱「你到三峽打給我」,顯已約好見面交易之地點,且自附表二(一)編號2通話內容觀之,陳展富早已到三峽,故方一再詢問鍾淑卿何時可到達約定地點、並稱約定地點「阿展知道」,甚至催促鍾淑卿「快一點」,顯無陳展富於審理時所述「因為我有事,所以沒時間去拿」之情況,況且就交易地點部分,附表二(一)編號1 、2 之通話並無風聲、車聲等雜音,惟附表二(二)編號2 通話時有十分明顯之風聲,此與八安大橋因架設於三峽河兩岸、地形開闊,故於該處會有較為強勁之風勢一情相符,再加諸當時鍾淑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頂(見他2976卷二第45頁,該處距離八安大橋僅約200 、300 公尺,距離陳展富之住處反而有600 、700 公尺),可知當時鍾淑卿應係位於八安大橋無誤,此節亦與陳展富於警詢、偵訊中所述「附表二(一)編號2通話結束後在其住處巷弄內交易」及「附表二(二)編號2 通話結束後在八安大橋上交易」一情相符;而陳展富與被告為國中同學,且於畢業後仍有聯絡交往,可見交情非淺,再佐以陳展富既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如何與被告及該名女子聯絡、購毒之次數及於103 年5 月16日未能前往交易之原因皆能指述歷歷,對實行詰問者所提出之質疑一一加以解釋,諒其對案發時之情況印象深刻,且依其審理中所述,若其從頭到尾只向被告購買1 次毒品,於當月又只買過這一次毒品,自可排除其將之與其他購毒經驗混淆誤認之情形,然於交互詰問完畢後,本院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辯詞與之對質後,其稱「(受命法官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103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與你的對話即剛才提示給你看的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你與他的對話,而是他與王薪維的對話,且到晚上6 時43分時,是鍾淑卿去接聽他0989電話,因為他當時在騎機車,電話那頭問鍾淑卿現在在哪,但他沒有要過去,對被告所言你有何意見?)他講的這樣對。」云云(訴802 卷一第124 頁背面),其見被告與其甫為之證述不符,竟直接翻詞而盲從附和被告辯詞,其在審理中因與被告同庭,囿於其與被告間之交情,因此當著被告之面故為虛詞袒護被告之意昭然可見,其審理中所述與偵訊不符之部分,自非可採。
(三)鍾淑卿雖辯稱:犯罪事實一(一)部份是被告騎機車載我去他朋友「安安」的鶯歌住處時,被告叫我幫他接電話,我忘記對方說什麼,被告叫我向陳展富說會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找陳展富,但我們沒有去,因為「安安」打來要找被告,我們就改去「安安」家了,這天我都沒有看到陳展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我與被告的確有和陳展富約在八安大橋見面,陳展富說要找被告買一張即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把陳展富想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事情轉告被告,被告叫我以電話向陳展富說我們會過去八安大橋,到了之後再打給他,到八安大橋後,被告叫我打給陳展富,陳展富過來時,被告就走去向陳展富講話,陳展富當場就跟被告說他要買一張,被告向陳展富說沒有,沒辦法,之後我們就走了,陳展富並沒有抱怨或責罵云云(訴802卷一第57至58頁),然除其所供與陳展富之證述不符外,犯罪事實一(一)部份,自附表二(一)編號2通話內容觀之,顯然陳展富與被告已談妥交易內容,而陳展富已到約定地點,一再催促鍾淑卿趕快過來,以鍾淑卿回答內容觀之(照鍾淑卿所述,其係依照被告之指示回答),亦無任何不願前往或表示臨時有事之意,且若陳展富已特地花費時間特地趕往約定地點,竟遭被告與鍾淑卿「放鴿子」,又如何可能復於隔天(即103年5月17日)傳送如附表二(二)編號1之簡訊,要被告「送一張來」,而無任何抱怨或要求被告與鍾淑卿「一定要準時送來」、「不要再放我鴿子」等類似話語;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若果如鍾淑卿所述,其在告知被告「陳展富要買一張(即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聞之即指示鍾淑卿打電話告知陳展富約在八安大橋見面,可見當時被告與鍾淑卿對於陳展富此行之目的係「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均已了然於心,若其等因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販賣之意,大可在電話中直接告知陳展富即可,又何必特地與陳展富相約見面,甚至在到達八安大橋時,還告知陳展富「你可以出來了」(即附表二(二)編號2通話),完全無一字提及無法交易或取消交易之情事,可見鍾淑卿所辯與該等譯文內容盡皆不符,自不可採。
(四)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以前詞置辯,並稱:陳展富說附表二(一)編號1 的通話是我與他的對話,這是陳展富作偽證,我懷疑陳展富偵查中被訊問的時候有受到警方脅迫他講說這通是他與我的對話云云(訴802 卷一第39頁背面),並以此為由聲請勘驗附表二(一)編號1 、2 及附表二(二)編號2 通訊監察錄音(訴802 卷一第39 頁 背面至40頁、44頁背面),雖不能排除被告或有記憶錯誤之可能,然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警詢中,經詢問員警播放該等通訊監察錄音與之確認後,辯稱附表二(一)的譯文是我要請陳展富吃飯、並要還錢,附表二(二)的譯文是我欠陳展富錢,請我女友即鍾淑卿送錢過去還他云云(偵17652卷第5至6頁),雖亦砌詞否認犯罪,然仍稱通話之對方是陳展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在完全未播放通訊監察錄音之情況下,突然翻詞改稱係其與王薪維之對話,已十分可疑,而於本院另定期日將之當庭播放予被告確認且勘驗完畢後,被告稱:(對於附表二(一)編號1之通話)我對於勘驗的內容沒有意見,但是通話對象並不是陳展富,是王薪維,A男(即附表二(一)編號1內標註「陳展富:」者)是王薪維,B男(即附表二(一)編號1內標註「謝政展:」者)是我,(對於附表二(一)編號2之通話)這通電話沒有我,A 男(即附表二(一)編號2 內標註「陳展富:」者)是王薪維,C 女(即附表二(一)編號2 內標註「鍾淑卿:」者)是鍾淑卿,(對於附表二(二)編號2 之通話)我聽不出來A 男(即附表二(二)編號2 內標註「陳展富:」者)是誰,C 女(即附表二(二)編號2 內標註「鍾淑卿:」者)是鍾淑卿云云(訴802 卷一第75至77頁),仍一再信誓旦旦肯認附表二(一)編號1 、2 譯文中與己通話之人為王薪維,甚至在其於104 年5 月19日所出具之準備程序答辯狀亦為相同之答辯(訴802 卷一第93頁),可見被告已十分確認該通電話與己通話者為王薪維,並未有錯記誤認之情形,然若果如其所述,其既知附表二(一)編號1 與己通話之人係王薪維,則被告與陳展富間之金錢糾紛與王薪維無關,王薪維又與被告交情淺薄,若被告謝政展果真不欲與王薪維見面,則請鍾淑卿直接向王薪維表明即可,何有故作謊言刻意欺騙王薪維之必要?更何況王薪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使用過陳展富的行動電話等語(訴802 卷一第126頁背面),就連鍾淑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附表二(一)編號2 的譯文是那天被告騎車載我去朋友「安安」鶯歌住處的路上,被告叫我幫他接手機,被告叫我向陳展富說我們答應要去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找陳展富云云(訴802 卷一第57至58頁),亦一再明確表示當時與其等通話之人確係陳展富無誤,足見被告所言不實;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交互詰問證人陳展富完畢後,被告於陳展富業已當庭明確表示上揭譯文所示之通話皆是陳展富自己所為等節證述歷歷,竟當庭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改詞翻稱「當時陳展富傳簡訊來內容是可以送一張來嗎,我以為是修電腦的壹仟元,並不知道是安非他命,是陳展富幫我修電腦,他是在傳簡訊之前就已經幫我修過了,我與鍾淑卿和陳展富碰面後才知道陳展富要安非他命,我當場就拒絕他,因為我們沒有毒品可以給他」云云(訴802 卷一第124 頁背面),針對附表二(二)編號1 之簡訊內容,又由「不知道是什麼意思」轉變為「我以為是修電腦的1000元」,更於事隔1 年有餘之審理程序中,突然對修電腦之過程、時間供述歷歷,顯係配合證據隨時調整改易其說法,所辯自無法為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103 年5 月18日沒有收到錢,王薪維也沒有拿到毒品,我是以電話與王薪維聯絡,王薪維要我把價值1000元的毒品放在他停在三峽長泰街的機車裡,他再將價值1000元的星城線上遊戲幣匯到我線上遊戲的帳戶,後來因為他沒有把錢匯到遊戲的帳號,所以我根本沒有錢去買毒品給他,這一次就沒有交易,我也沒有前往三峽長泰街王薪維停放機車處,後來王薪維就沒有打給我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云云(訴802卷一第38至39頁)。經查:
(一)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王薪維於103 年7 月16日第二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我與陳展富是朋友,我沒有使用過陳展富的手機,我知道陳展富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也認識被告,但我不太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我與被告不熟,是因為我朋友陳展富向我說被告的全名及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號碼後,我才知道被告這個人,附表二(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都是我持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用了10年多)與持用0000000000號的人聯絡,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應該就是被告使用的,是別人介紹我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我在103 年5 月18日打過去的目的是要幫我們公司的一個叫「阿謹」的泰國籍外勞購買愷他命,要慶祝「阿謹」回國,附表二(三)編號1 的譯文是我要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但因我出門不在家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不過我有叫他留一包愷他命來賣我,等我有時間再交易,附表二(三)編號2的通話也是我要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毒品,我要他將愷他命放到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車廂內,以此方式來交易毒品,但這次因為他沒有將愷他命放到我機車車廂內,故未交易成功,附表二(三)編號3的簡訊是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要我先匯1045元給他,他再將愷他命放到我機車車廂內的意思,附表二(三)編號4譯文是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問我錢是否有匯給他,但我當時沒空所以沒有匯,他也沒有將愷他命拿給我,附表二(三)編號5的簡訊是持用0000000000 號之人要我先將1045元匯給他,但我沒有匯,附表二(三)編號6是我要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愷他命(這次是一位女子持用該電話),對方一次要賣我2包愷他命,但我向她說我只要買1 包、不要2 包,我說「我一張就好不要兩張」是指我要購買1000元的愷他命,「一包還你」是因為我本來是拿到2 包愷他命,但我只要1 包而已,後來我們約在土城中央路的路邊某處7-11見面交易,(我在警詢說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土城頂埔地區的中正路應該是我說錯了,因為頂埔地區並沒有中正路)是一位我不認識的女子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該處拿愷他命給我的,該女子是走路過來的,她有將1 包愷他命給我,但當時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沒有拿錢給該名女子,約晚上6 點左右我才將購買該包愷他命毒品費用1000元拿給我的朋友陳展富,請他幫忙將購買愷他命毒品的錢轉交給該名女子,我在103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包愷他命毒品交給「阿謹」,並向「阿謹」收1000元,「阿謹」已經回泰國了等語在卷(他2976卷二第11-4至11-7、13至15頁,訴802 卷一第125 至129 頁),且有附表二(三)之譯文在卷可佐。
(二)附表二(三)編號6 所示譯文中,王薪維向鍾淑卿表示「我要一包就好一包還你」,鍾淑卿回稱「他說你先留著、看怎樣再打給你」,可見當時王薪維應已取得2 包愷他命(所以才會有「先留著」的情形),然只願以1000元(即「一張」)購買1包愷他命,故王薪維取得毒品之時間應係附表二(三)編號5傳送簡訊後、附表二(三)編號6通話前之某時,且王薪維係在當日晚上將購毒價金交予陳展富使之代為轉交,故通話時王薪維尚未交付價金(此自該通通話中亦未提到如何退款之情形亦足佐之),而以附表二(三)編號6譯文之內容,可知每包愷他命係要價1000元,王薪維取得2包愷他命後,因僅欲購買1包,方撥打該通電話,要退回1包愷他命,此由王薪維所證稱「(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卷二第11之2頁最後一通的對話》依電話內容你強調你只要一張不要兩張,而且『一包還你』,當時你為什麼要強調『一包還你』?)因為我要一包而已(審判長諭知:你沒有回答到問題,請你直接回答)我原先拿到兩包。」等語(訴802卷一第128頁),更足認其在該通通話前即已取得2包愷他命,其審理中上揭所述,應係將「取得2包愷他命」與「交還1包愷他命」之時間混淆,其所稱「在通話後與編號5之人在頂埔中正路交易」應係「交還1 包愷他命」時之情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鍾淑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然此節為鍾淑卿所否認,辯稱:我只有接聽王薪維的電話,是被告叫我接的,但我沒有去頂埔某間7- 11 超商那裡等語(訴802 卷一第57頁背面),雖證人王薪維於103 年7 月16日第二次警詢、偵訊稱:交付給我毒品是編號5 之女子云云(他2976卷二第11-6頁背面、14頁),惟遍查卷證,並無該次警詢與偵訊時供王薪維指認之相片、姓名對照表等資料,且偵查中檢察官亦從未傳訊鍾淑卿到庭,與之詢問確認其當天日行程、或予王薪維當面指認鍾淑卿之機會,於鍾淑卿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卷內未見王薪維之指認紀錄表等資料後」,公訴人僅稱「(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無,關於指認之部分,請證人王薪維當庭指認即可。」等語(訴802 卷一第59頁背面),顯無提出該等資料之意,然王薪維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可以確定103 年5 月18日那天交付毒品的不是鍾淑卿嗎?)不是她。(審判長問:《提示他字卷卷二卷第11之6 頁背面第七行開始至倒數第三行、偵17652 卷第22頁》現在請你當庭指認你當時指認的編號五號的女子有無在法庭上?)這樣看不清楚,跟之前看不一樣。」等語(訴802 卷一第127 頁背面),而王薪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確有偏向陳展富、欲掩去其係經由陳展富介紹方知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然可能因其與被告交情淺薄之故,其於審理時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以此觀之,王薪維與鍾淑卿毫無交情,諒更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構詞為鍾淑卿開脫之必要,自無法認鍾淑卿確係出面交付2 包愷他命予王薪維之女子。
(三)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參照);又按販賣行為以物品是否交付予買方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賣方是否已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參照),故縱認於附表二(三)編號6 通話結束後向王薪維收回1 包愷他命之「編號5 之女子」確係被告鍾淑卿,惟鍾淑卿並非於被告實行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前或犯罪中,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而係於交付毒品予王薪維即販賣行為完成後始以電話聯絡王薪維後續付款退貨事宜,應為「事後幫助」,而不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26號判決亦同此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鍾淑卿與被告共同所犯,應同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王薪維與之僅有數面之緣,其等並無仇怨,被告亦自承其並不認識王薪維(偵16450 卷第20頁),王薪維自無刻意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自附表二(三)編號3 至5 之簡訊及通話內容以觀,被告雖催款之意甚急,然雙方均未提到退還愷他命一事,而於附表二(三)編號6 通話中,王薪維顯已自被告處拿到價值「2 張(即2000元)」的2 包愷他命,鍾淑卿方向王薪維稱「他(應係被告)說你先留著」,被告所辯其等並未交易成功一事自不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3 年5 月15日黃茗打電話過來向我買價值1 萬5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談到重量,只有說到金額而已,我就向黃茗說好,後來黃茗只給我1 萬元,是我到黃茗鶯歌國中街69 號 上班的地方拿1 萬元現金,但我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要騙黃茗的錢而已云云(訴802 卷一第40頁背面)。經查:
(一)黃茗於103 年7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3 年5 月中旬,在三峽的網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阿展」買的,我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毒品的來源是「阿展」,我不知道「阿展」的名字,警詢時警察有放通訊監察的錄音給我聽,附表二(四)編號1 的通話是我用公共電話打的,因為當時我手機沒電了,當時我的職業是在安家凱薩館社區當守衛,我是向「阿展」買1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幫「阿力」買的,是「阿展」親自於當天晚上7 點在三峽介壽路的路邊拿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到毒品後於同日晚上8 點多在三峽的網咖交給「阿力」,附表二(四)編號1 至7 的通話就是我與「阿展」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阿展」的女友是有接聽過我打到0000000000號的電話,但後來沒有交易毒品等語(他2976卷二第52至53頁)在卷,且有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二)雖被告辯稱:黃茗在偵訊中有說海洛因的部分是刑事組叫他講的,「阿展」有賣海洛因的部分是不實在的,這是警方誘導黃茗指控被告,也是黃茗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不實之處云云(訴802卷一第93頁)。查黃茗於偵訊中確曾稱「(問:為何你在調查筆錄提到是跟阿展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這是刑事組叫我這樣講的,海洛因是不實在的,安非他命的部分(按:即購得1包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正確的。(問:你為何能夠陳述女的81及男的41分別代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刑事組說譯文內有女的,所以叫我要講有海洛因。...(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除了與他販賣毒品種類不實在外,其他都實在,我只有5月15 日幫忙阿力向謝政展買過一次毒品。」等語(他2976卷二第53頁),反面言之,既黃茗可於檢察官偵訊時直陳其警詢時所述不實之處,足見即便詢問員警有因譯文中有「女生」而要其陳述海洛因之事,該等影響亦未持續到偵訊中而使其於偵訊時做出違反己意或故為虛偽之證言,其偵訊中所述應堪採信,至其警詢所述之購買海洛因一事,並未為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警詢中,經詢問警方提示附表二(四)編號1至4通話之譯文及錄音後,其稱「是黃茗要我幫他拿新台幣1萬元的安非他命」云云,於警方提示附表二(四)編號5至7及103年5月17日10時1分41 秒之譯文及錄音後,其稱「當時是黃茗要跟我拿新台幣1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是介紹我朋友給黃茗認識讓他們2個去談,我只有跟黃茗拿錢給我朋友,我沒有拿毒品給黃茗」、「(問:黃茗何時開始向你購買毒品?共向你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我都忘記了。(問:對於通話譯文內容有無意見?)沒有。」云云(偵19579第6至7頁),然於10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改以上情置辯,並稱:103年5月15日至同月17日這段期間的電話都是他向我催甲基安非他命,在103年5月17日上午10時1分的譯文,是鍾淑卿接我的電話,說我在睡覺,這通譯文講到最後面,他原本是要拿1萬5千元給我,後來只拿1萬云云(訴802卷一第40頁背面),除對黃茗所要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或僅有「安非他命」前後不一外,當時究係「介紹朋友讓該朋友與黃茗自行討論購買事宜」或「被告自己要騙黃茗的錢,根本沒有販賣毒品之意」所述亦完全不同,被告更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卷內103年5 月17日10時1分41秒這通譯文(為黃茗持用000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之鍾淑卿間的通話,譯文見偵19579 卷第30頁)應該是103年5月15日晚上所通話的云云(訴802卷一第77至78頁),惟黃茗於該通通話中向鍾淑卿稱「你跟他問昨天那些女生多少男生多少,人家說不夠量怎麼弄,這樣女生要41,其他拿男生,你那才16,41最少要07 5,你那才16而已,拿不到一半你叫我怎麼跟人講...」,其所稱之毒品為「女生(即海洛因)」及「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2種,且「女生」確實有實際交付(然僅交付「16」而已,與約定之「41」不符),與103年5月15日所交易者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有不符,已難認黃茗於該通通話內所述者為本案所起訴者即103年5月15日之販賣毒品情節,即便認其內所述者確為本案之販毒情事,然自該通電話所抱怨者為「昨天」之交易內容,可認該通電話之通話時間與其內所抱怨之交易事宜顯非同日,故被告稱該通亦係103 年5 月15日晚間所為通話,自非事實。
四、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黃保源到恩主公醫院來找我時我沒有海洛因可以給他,我身上只有甲基安非他命,但黃保源不要,我說我幫他問我朋友看看,所以我在隔天即103 年5 月27日向我朋友簡俊清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簡俊清拿給黃保源的,但他拿糖給黃保源,黃保源再打電話來問我,他說這東西根本不是海洛因云云(訴802卷一第40頁背面)。經查:
(一)黃保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大約在102 年認識被告,103 年後就沒有再聯絡,期間我是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絡,我只有在要找被告幫忙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時才會打電話給他,附表二(五)編號1 至3的3 通電話都是我打的,這3 通電話中與我通話的都是被告本人,當時我想請被告幫我拿1000元的海洛因,但我不確定他手上有沒有,所以我要先問,免得白跑一趟,附表二(五)編號1 譯文的通話內容是我問被告他那邊海洛因的品質好不好,他說品質好,我就說是真的嗎、我現在過去,被告叫我到三峽交流道,我說我到了那邊後再打給他,通話中所說的「女生」就是指海洛因,附表二(五)編號2 譯文是我向被告說我已經到了恩主公醫院那邊,他說叫我過去恩主公醫院找他,他沒有車,我意思是要確定是恩主公醫院(下了交流道後就是恩主公醫院)後面的中山路嗎,我要確定我是不是要在那邊等他,是被告說他沒有車,後來我開車到了約定地點,被告走過來上我的車子(我沒有看到被告下樓,我只看到他走過來),他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可以給我,要我載他去向他朋友拿,我就載被告去找他的朋友,我沒有下車、就坐在車上等,被告回來時就拿1 包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000元,然後我載他去恩主公醫院,他就下車離開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朋友,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付他朋友錢,被告也沒有說,當天我們除了碰面向他朋友拿毒品外,並沒有一起吃飯、聊天,除了這次外我還是有向被告拿過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在103 年5 月27日也有在恩主公醫院向被告買過1000元的海洛因,即附表二(五)編號4 至6 所示之譯文,一樣也是在恩主公醫院,但是附表二(五)編號6 譯文裡我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不好,是指我在103 年5 月27日購買的毒品,不是抱怨103 年5 月26日買的這次,因為我覺得抽起來沒感覺,被告在附表二(五)編號6 的譯文說「是啦那個是啦那是太白的」意思是他堅持沒有騙我,另外在103 年6 月4 日下午1 時許,我也有打給被告,當時是被告的女友接聽,說被告在睡覺,我請他起床時打給我,但被告後來傳簡訊跟我說他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想要所以沒有回他等語(他2976卷二第57至59頁,訴802 卷一第147 至150 頁)。
(二)被告於103年9月22日警詢時,詢問員警提供附表二(五)編號1至6及103年6月4日13時11分37分、13 時15分29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並詢問其內容何意時,其辯稱:我不認識黃保源,附表二(五)是我與他人的對話,附表二(五)編號1至3譯文我忘記是什麼意思了,我也不知道通話裡說的「女的」是何意,附表二(五)編號4的譯文我不知道對話內容是什麼,附表二(五)編號5的譯文是我與那個人約在中山路邊,勸那個人不要吸毒,附表二(五)編號6的譯文是我與那個人去找藥頭買毒品,但藥頭拿給他的不是毒品,所以他打來問我,當時我並不知道藥頭拿什麼東西給他,而103年6月4日下午1時許是我一位綽號「小龜」的女性友人與對方通話,所以我不清楚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云云(偵20995 卷第6 至8 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以上詞置辯,所述已前後不同,於黃保源經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見黃保源對購毒一事證述歷歷,竟向黃保源稱「103 年5 月26日前,你有開車載我經過八德榮民之家,外面有站三、四個女生問我們性交易價錢,所以你103 年5 月26日並沒有講到海洛因」云云(訴802 卷一第148 頁背面),對103 年5 月26日發生之事,又從「黃保源到恩主公醫院找我,我只有安非他命,但黃保源就是要海洛因」丕變為「八德榮民之家有女生問性交易價錢,所以當天黃保源根本沒有講到海洛因」,其說詞版本眾多、差異甚距,且觀諸附表二(五)編號1 之通話內容,黃保源先詢問被告「女的(即海洛因)好不好」,被告即回以「好」,黃保源再詢問「真的嗎」,被告答以「真的」,黃保源方稱「我現在馬上過去」,可見黃保源於當時即表明其欲購買者為海洛因,且因被告對其海洛因之品質一再打包票,黃保源才願立即前往,顯然於該通通話時被告已明知黃保源所欲購買者為海洛因,且黃保源已經要出發前來交易,若其身上果真只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尚須一段時間以向友人「調貨」,則大可將該情向黃保源直接說明、或請黃保源稍後再行前往即可,何必在附表二(五)編號2 之通話中更行要求黃保源「過來恩主公(即恩主公醫院)」,且於附表二(五)編號4 通話時,距離附表二(五)編號3 通話之時間已經過20小時,黃保源表示「女生你先用一張給我男生半張」,可見交易之毒品種類已與103 年5 月26日不同,應係不同次之交易,且參諸附表二(五)編號5 之通話內容,可知當時黃保源與被告皆已到約定地點,然一時找不到對方,被告方才撥打該通電話予黃保源,黃保源方以「就前面這裡阿昨天載你下車醫院這裡」等語告知被告其所在位置,後兩人即見到對方,可見該通通話之前一日(即103 年5 月26日)其等甫於同一地點見面,此與黃保源上揭證述完全相符,而其等於附表二(五)編號5 通話完畢後見面交易毒品,甫過1 小時左右,黃保源隨即打電話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然於103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左右(即附表二(五)編號3 通話後)向被告購買毒品後,非但未打電話向被告抱怨,反而於翌日又向被告再度惠顧購買毒品,可見103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55分許所購買之毒品並未出現問題,而其所抱怨者應係附表二(五)編號5 通話後所交易之毒品(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內),被告上揭所辯顯非事實。
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蕭文春、廖惠君通常都是一起向我購買毒品,因為他們沒有現金,我也沒辦法幫他們去向藥頭拿毒品,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103 年4 月初),蕭文春和廖惠君有與我約要交易海洛因,我有單獨前往便利商店與他們2 人碰面,碰面後他們在便利商店內那邊說要向我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是他們沒有錢,要用欠的,我也沒有多餘的錢幫他們先向藥頭拿,因為他們在提藥很難過,他們就懷恨我不幫他們,兩個人都很不高興,我們就分頭走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即103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是蕭文春與廖惠君拿一支手機要與我交換海洛因,他們沒有講說要交換多少海洛因,就是讓我自己開價的意思,我說沒有辦法後他們就走了,我們有在鶯歌國小附近的超商碰面,但是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的時間;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即103 年4 月6日下午3 時)蕭文春和廖惠君一樣拿那支手機來拜託我,要交換海洛因,我有與他們在便利商店見面,詳細時間我忘了,但因為我向藥頭買海洛因,人家也是要現金,不要手機,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那支手機我連看都沒有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即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蕭文春在103 年4 月11日凌晨1 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與家人吵架,沒地方可以住,然後我們就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朋友阿嬌姨家,先暫時安頓蕭文春,廖惠君也有與蕭文春一起來,該次並沒有交易海洛因,因為他們過來的時候自己身上有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如他們偵查中所說的向我買海洛因,如果當時他有1000元現金可以買毒品的話,他可以自己去住旅館,也不用到沒有地方可以住云云(訴802卷一第41頁及背面)。經查:
(一)蕭文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警詢中所述都屬實,雖然有一點在提藥,但意識還算清楚,警詢也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下陳述的,我與被告一開始只是純粹見面聊天,是一直到103 年4 月初,才開始有購買毒品的事,我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的藥頭也只有他而已,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向被告拿過;103 年4 月初晚上10點多,我與廖惠君(之前她是我的同居女友)一同至中壢市興仁路的便利商店旁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會記得地點是因為當時我是邊開車邊打電話問被告怎麼走,他應該是跟我說興仁路走下去,經過一個小斜坡後再走沒多久後的路邊,那條路我第一次去,印象中從小斜坡下去後好像是左邊還是右邊有間便利商店,便利商店旁邊是被告臨時租的居所(不是三峽住處,這是他在到三峽住處之前住的地方);我於103年4月5日晚上7時、103年4月6日下午3時騎著機車載同廖惠君到鶯歌國小附近向「阿典」(即「阿展」的台語發音)即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這是因警詢時警方有提示通聯紀錄給我看,我才想起來這兩次有跟他買;我於103年4月11日凌晨1時與廖惠君一起前往三峽介壽路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該次向被告買到的毒品應該是在車上(停在被告三峽住處樓下)或是被告住處施用的,太久了我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偵15423 卷第140 至141 頁,訴884 卷一第147 至150 頁),互核與廖惠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蕭文春是男女朋友,於102 年11、12月左右開始交往,我是透過蕭文春認識被告的,我在被抓前認識被告還不到1 年,我及蕭文春與被告間完全沒有結怨過,我在103 年4 月時被查獲後交保,103 年5 月入監執行,我於103 年4 月時的毒品來源有「阿展」(即被告)、「小么」、「阿宏」,被告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蕭文春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蕭文春在103 年4 月初某日有開車載我去內壢的天成醫院(我不知道天成醫院的地址)附近的一棟大樓樓下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付錢,因為當時是蕭文春下車去買的,蕭文春把毒品一拿回來,我們就馬上用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我之所以知道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因為當時我們身上只有1000元,那是蕭文春的錢;我與蕭文春在103 年4 月5 日晚上7 點、103 年4 月6 日下午3 點在鶯歌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這2 次都是蕭文春騎機車載我去的,然後我坐在機車上,看到蕭文春在馬路對面的便利商店外面與被告交易毒品,這2 次是買完後回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錢都是蕭文春出的,他身上有多少錢我都知道,我對地點有印象是因為我父親住鶯歌,所以我對鶯歌比較了解;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買毒品是於103 年4 月11日在三峽區介壽路阿展朋友在某棟樓的3 樓家中,蕭文春開車載我去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買毒的錢是蕭文春出的,當時我站在蕭文春旁邊,看到蕭文春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海洛因給蕭文春,然後我與蕭文春就在車上一起施用,所以知道那是海洛因,當時蕭文春有涉犯一件搶奪案件,警察在找他,他不敢回家,我就跟蕭文春一起住外面,蕭文春向被告購毒時我幾乎都會一起去,有去過很多次,有買過海洛因、次數我記不起來,因為都是蕭文春去買的,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或有無賒帳過,但就我所知,應該沒有賒帳的情形,且我與蕭文春都是用現金與被告交易,我在警詢時講的「阿典」就是指被告,我被抓前最後一次施用的毒品是向「小么」買的,我和蕭文春於103年4 月12日被抓前是住在被告三峽的家,住了2 天,我們跟被告最後一次(即103 年4 月11日這次)拿毒品的時候,是在車上施用的,因為我記得在車上施用過毒品之後,我們就沒有回去了,沒多久我們就被抓了等語(偵15423卷第115 至117 頁,訴884 卷一第125 至129 頁)所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他2976卷一第9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而雖就103 年4 月初之交易地點,蕭文春係稱「中壢市興仁路的便利商店旁」、廖惠君稱「內壢的天成醫院附近」,然蕭文春對該處路況不熟,係依照被告在電話中的指示行駛之特定地點,且該處係「興仁路再走下去過斜坡後的某路旁」,故該地點應係在興仁路上或興仁路附近短時間車程可到達之處,查天成醫院與興仁路雖有一段距離,然車程僅約5 至10分鐘,與廖惠君稱交易地點為「天成醫院旁」一節並未互相矛盾,故該次交易之地點應認定為中壢天成醫院旁某便利超商附近。
(二)雖蕭文春於交互詰問之初證稱:我被抓到的隔天在警局做筆錄時有提藥、神智不清,警察要我筆錄趕快做一做才有機會交保,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講了什麼,在地檢署時我想交保,檢察官直接拿筆錄給我看,我就說有,當時所述不實,我購買毒品都是固定向「阿吉」買,(於閱覽偵15423 卷第67頁通聯紀錄後)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偶爾會與他聊天吐苦水云云,「(辯護人問:《提示同卷第141 頁第三個問至第四個答結束》上面的陳述是否實在?)不實在,我忘記了,我那時候身體不舒服(辯護人請其回答是忘記還是不實在)應該不實在。」云云,究係「所述不實」或「忘記之前所述為何」,所述完全不一致,且觀諸其偵訊中所述,檢察官雖有提示其警詢筆錄與之確認,但蕭文春並未一概回答「有」或「是」,反而多是回答「日期沒辦法確定」、「有印象」等語,顯係於思考回想後方才回答,且蕭文春於本院審理時,在陳述上揭「警詢及偵訊因提藥及想交保故所述不實」云云之說法後,突然起立證稱:「(證人忽然起立)我剛剛講的不實際,從頭到尾講的都不實在。」等語,且稱因為我覺得被告的刑期好像蠻長的,我想幫他,但後來在大家面前我謊話越講越多,越陳述良心越沒辦法過得去,所以我才站起來承認自己一開始說的不實在,其實我在警詢和偵訊時講的都是真的等語,其後方才開始證述上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加諸被告因於本院審理時係因另案在監服刑,故係經提解入庭,且有法警在旁戒護等情形,確為蕭文春於該次審理時當庭所見,足認蕭文春非但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意,反而是在見到被告時有意迴護之,然因一再說謊、受良心譴責,方才吐露實情,且於蕭文春表示自己願說實話後,其稱「(檢察官問:你先前在警察局警詢中表示你是從102 年9 月初到103 年4 月向阿展購買毒品,這個期間正確嗎?)沒有,一開始我們只是純粹見面聊天,後面才有購買毒品的事情,從103 年4 月初開始。」等語(訴884 卷一第125 至129 頁),可見即使在蕭文春選擇坦承其向被告購毒之事後,亦無盲目迎合檢察官所提問題回答或曲意修飾證詞以求前後所述相符之情形,故其於審理中表示自己願說實話後所為之證述可信度極高,自屬可採;而廖惠君雖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初翻稱:我在被警察抓到前所施用的毒品都是蕭文春提供給我的,我有跟蕭文春一起去賣毒品的人的住處買毒品,但都是蕭文春上樓、我在樓下,我沒有與被告當面交易過毒品,我在偵訊時不清楚,可能隨便亂講一個賣毒品的人云云(訴884 卷一第125 至126 頁),然其偵訊時所述與其警詢相同、更與蕭文春警詢及偵訊所言大致相符,若為信口胡謅,焉能有如此巧合?況且廖惠君於本院審理時,在閱覽蕭文春之偵訊筆錄後,見蕭文春於偵訊中已將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和盤托出、所述綦詳,方稱:我現在想起來了,我剛才說我偵訊中所述不實,是我講錯了等語(訴884 卷一第127 頁),雖被告於廖惠君在審理中作證完畢時稱:廖惠君說有向我買毒品是亂講的云云(訴88 4卷一第129 頁背面),然廖惠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蕭文春向被告購毒之部分情節雖直陳遺忘,然尚可依憑「我父親住鶯歌」、「在車上用毒品後沒多久我們就被抓了」等較為明確之記憶片段據以思考回想後陳述購毒前後之相關細節,顯係依其記憶據實陳述,其與被告又無仇怨,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該等證述自屬可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其所述為真,既被告必需要有現金才能向藥頭取得毒品,蕭文春與廖惠君既每次都無法提供現金,甚至在103 年4 月初該次就因被告不願為其等提供毒品一事懷恨在心、與被告不歡而散,則被告又何必於103 年4 月5 日、6 日又一而再應允其等相約見面交易海洛因之邀請,為之專程前往鶯歌國小附近之便利超商,且既蕭文春與廖惠君於103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許,持手機欲換海洛因時,被告完全無代為取毒之意(故而「連看都沒有看」該手機),又如何能於甫過10個小時,即103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許,竟能在並未了解確認其等究竟有無現金可供購買海洛因之情況下,又再度應約前往?關於103 年4 月11日之部分,當時蕭文春確因涉犯另案搶奪而為檢警追緝中,故而蕭文春不敢返回其住處,而帶同廖惠君另尋他處居住,既其為防檢警查獲,即便有錢也不敢隨意在外投宿旅社,而係選擇友人家中暫住投宿,亦屬合理,再者,若蕭文春與廖惠君果因提藥之苦而不惜頻頻向被告以賒欠、以手機交換之方式欲取得海洛因解癮,則即便其等身上有錢,也應會優先選擇購買毒品而非投宿旅館,被告所辯「他們若有錢可買毒品,大可自己去住旅館」云云顯非可採。
六、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王家慶打電話給我要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我向王家慶說沒有辦法,王家慶說要看我晚一點有沒有,後來我去王家慶位於鶯歌區鶯桃路的家旁邊的麥當勞旁巷子內向王家慶拿500 元的現金,然後我去附近逛一逛之後,我再向王家慶說我沒有辦法,又在同樣的地點把500 元還給他,並沒有幫他去調毒品云云(訴802 卷一第41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王家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的手機,這支電話的登記名義人是李荷金,而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被告持用的,我是在網咖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認識被告後他就向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買過2 、3 次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警察有播放這些譯文的通話給我聽,附表二(六)編號1 至11的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便當」、「西瓜」是我突然想到來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號,要「一個便當」就是要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說要「半顆西瓜」是要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六)編號1 這通電話就是我們約見面,我要拿500 元向他買半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在我家巷口即福德五街碰面的,碰面之後被告拿了錢就走了,沒有把毒品拿給我,他說他一直沒有處理好,說他會再拿毒品過來給我,後來在附表二(六)編號11這通電話就是我們約在鶯歌鶯桃路的麥當勞旁邊巷子那裡見面,他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光用看的就知道它不到0.5 公克,大概只有0.1 至0.2 公克,所以我想要把他給我的那一點毒品退給他、把我的500 元拿回來,但被告說以後會再補我,不到0.5 公克的毒品算我跟他買,所以500元我就沒有拿回來,那些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帶回家施用了,我後來也有要求被告補給我,但是被告還是沒有補給我,之後我也沒有再向被告買毒品了,我在偵訊時說「我沒有交易成功有跟警察說,但他沒有記載,我有跟警察說當天確實沒有拿到毒品」,是因為被告當天給我的很少,且他說後面還要補給我,所以我當作該日沒有拿到等語(偵17653 卷第40至42頁,訴884 卷一第151 至153 頁)在卷,並有附表二(六)編號1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二)依被告所辯,其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家慶之意,若果如此,被告大可拒接王家慶之電話,或直接告知自己無法取得毒品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在無車可供代步的情況下特地前往王家慶住處拿500元,又將500元還給王家慶,觀諸附表二(六)通話內容,被告非但不拒絕王家慶,反而向王家慶稱「弄不好要不就晚一點不然錢還你」、「看是晚一點還是錢還你」,於編號5之通話中甚至稱「處理當中等一下」,顯係要王家慶等待其「處理」之意,且其等於編號1之通話中並未提到「還錢」或「處理」,而係約定見面之地點,然於編號2之後續通話中方頻頻提到上揭詞語,足認王家慶於編號2通話前已將購毒金額交予被告,被告方才會有「弄不好要不就晚一點不然錢還你」,因被告拿錢後一直未依約交付毒品,王家慶方才一再以電話及簡訊催促,於編號10之通話中,被告顯然已取得毒品並約定與王家慶見面交付毒品,故一再以「你到了沒」、「不然我要走了」等語數度催促王家慶前往約定交付毒品之地點,自此未再提到「沒辦法處理」、「錢還你」等語,故被告應已取得毒品可供交付,此與王家慶上揭所述之內容相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七、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我人還在睡覺,電話接起來迷迷糊糊的,只聽到呂芳德說500元,我也不懂500元是什麼意思,一直到他到恩主公醫院樓下,說要500元的海洛因,我說那我還要去找藥頭拿海洛因,但呂芳德說他上班來不及,所以他就離開了,也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去找藥頭去拿海洛因云云(訴802卷一第41背面至42頁)。經查:
(一)呂芳德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很久的朋友,從小就認識了,我從89年起就有斷斷續續吸食過海洛因,附表二(七)編號1、2的譯文是我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譯文裡面說「女的」就是指海洛因、「五百」就是500元份量的海洛因,被告也知道這個意思,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從母姓的妹妹易玫伶申辦的),在這2通電話通話完畢約1分鐘後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三峽區恩主公醫院附近的路邊,這次買的海洛因我是在恩主公醫院附近的7-11超商的廁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施用後的感覺與以前吸食的海洛因相同(偵17651卷第39至41頁),並有附表二(七)之譯文在卷可證。起訴書雖將犯罪日期誤載為「103年5月17日」,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為「103年5月27日」(訴802卷一第42頁),本院自無予以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雖證人呂芳德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該次我在恩主公醫院旁邊與被告碰面時,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曉得,我趕著去上班,我說「啊錢... 」,意思就是說要多少錢,被告說不用,我就拿著海洛因走了,因為我與他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他沒有跟我拿錢、也沒有說錢欠著,我認為是他請我吃,我只知道被告有在施用海洛因,並不知道他有在賣,當時是因為我沒友人可以找,才向被告問問看,這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沒有與被告交易過,我到案時還有海洛因毒癮,意識不清楚,不知道回答什麼,我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毒癮,但在審理中作證時沒有毒癮云云(訴884 卷一第104 頁),然在交易上買賣雙方所重者不外乎是貨品及價金,且「免費贈送」與「販賣」兩者相差甚遠,即使是不諳法律者亦不會將兩者混淆,更何況呂芳德與被告之該等通話中,寥寥數語即商妥毒品交易之價金、種類、交易地點,並無推託客套、或告知呂芳德該次交易不需費用等用語;而施用毒品者雖會有毒癮發作而提藥之情形,惟其輕重程度不一、症狀不同,並非只要有毒癮在身必會意識不清、胡言亂語,而呂芳德接受偵訊時距離警詢時已3 個月,諒其已有充分時間思考相關情節,若其於警詢時果因提藥而意識不清以致做出反於真實之陳述、甚至搞不清楚自己到底說了什麼,自應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直陳該事以防有陷己於不利之可能,然其於偵訊時非但未如此為之,甚至還表示自己在警詢時所述皆屬實,況且呂芳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在監、在押或在身體受拘束的情況下被移送至地檢署,而係主動自行到案(此為呂芳德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17651 卷第40頁),若其身體果有不適,大可直接陳明或改日再到庭即可,且若其提藥之程度果真到達意識不清之狀態,諒必連站立行走皆十分困難,又如何能自行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再者,觀諸其偵訊中之證詞,其稱「(問:你跟謝政展如何認識?)時間太久了,忘記怎麼認識的」(偵17651 卷第40頁),可見呂芳德於偵訊時對於已然不復記憶之事亦能直陳遺忘而不隨意編排應付,且呂芳德於該次偵訊中非但可以陳述自己前次未到庭的原因是「因為我日期記錯,記到19號」,甚至對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如何施用、在何地施用等敘述甚詳,此顯非意識不清之人所得為之,且其於偵訊中更表示自己願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的原因是因為通訊監察錄音很清楚,而雖其警詢時詢問之員警有將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予呂芳德聆聽,然偵訊時並未如此為之,可見呂芳德於時隔3 月後對於警詢中播放錄音之情形仍有印象,其警詢及偵訊時根本毫無意識不清之情況,此觀諸呂芳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購買多少錢的海洛因,你為何說500 元,這明明就是免錢的,你在偵查中做偽證嗎?)我沒有在地檢署做偽證,那天去地檢署的時候,我也沒有補充謝政展沒有給我收錢,檢察官問我要購買多少,實際交易謝政展就是沒有跟我拿錢,(後稱)我也忘記檢察官是怎麼問我的。(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有無購買毒品,你既然是被被告請客施用毒品,差異那麼多,為何在調查站及地檢署都沒有陳述?免錢及付錢差那麼多?)這個我真的不知道怎麼陳述。. .. . (審判長問:剛剛檢察官問你謝政展有沒有跟你拿500 元,你說你當時趕時間要去上班,為何方才辯護人問你,你又稱偵訊時所稱拿到毒品後馬上到恩主公附近的7-11廁所去施用,所述實在?)那個不到3 分鐘的時間,這個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解釋。」云云(訴884 卷一第104 至105 頁),在其聲稱「有毒癮」的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反而前後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然在其「沒有毒癮」的審理時所述反而自相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可見其於審理時所述並未交付金錢一情顯係為使被告脫免販賣毒品重罪所為之迴護之詞,自不可採。
(三)而依附表二(七)編號1 通話內容及本院當庭勘驗該通通話錄音之結果,於該通通話中,被告非但可與呂芳德互相對話,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被告一聽到呂芳德說「五百而已咧」後,立即回稱「好阿,我在恩主公這邊,中山路這間」,幾乎無任何停頓,且根本並無任何與呂芳德再行確認、詢問或表示不懂其所述意義為何之意,其所辯:當時正在睡覺,直至到達恩主公醫院才知道呂芳德要500元海洛因云云自非事實。
八、犯罪事實二(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認識楊贊議,附表二(八)編號1 通話中他問我身上有沒有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我說不多,他問我人在哪裡,要馬上過來找我,我沒有說我人在哪,他並沒有過來找我,該通打電話給我的人是楊贊議沒錯,但我沒有過去他家找他,該通電話講完之後就不了了之云云(訴802 卷一第42頁)。經查:
(一)楊贊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2年認識的,我們只是偶爾有聯絡、不是很熟,聯絡的方式就是我到我朋友那邊時剛好被告也在那邊,另外就是聯絡他向我借車的事情而已,因為被告常常換電話,都是他主動打給我比較多,被告曾向我說他有欠另一個叫「T-BAR(音譯,下同)」的人3萬5千元,沒有辦法還他,因為「T-BAR」向我買藝品所欠的10幾萬元還沒給我(他到現在也還沒還我,我也不知道他住哪,可能被告會知道,因為是他介紹「T-BAR」給我認識的),我就叫「T-BAR」把被告欠他的錢從他欠我的10幾萬元扣掉、不要為難被告,我有告訴被告說我幫他還了這3萬5千元,附表二(八)編號1通話是我要問被告那裡有沒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記得他當時回說他身上不多,我就說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先拿給我,因為通常講的「男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所以被告在我問他「你那沒男生嗎」的時候就應該知道我問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被告欠「T-BAR 」錢所以怕碰到「T-BAR 」,我就向被告說不用擔心他跟「T-BAR 」的債務,因為「T-BAR 」已經不會再找他麻煩了,譯文裡我問被告「你在哪」是因為他和「T-BAR 」的住址我都不知道、他們又常換電話,都是他們主動來找我或留電話給我,我要找他們都很不好找,被告在這通電話通話完畢後有到我住處(即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拿5 、6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扣抵債務等語(偵20993 卷第10至13、35至36頁,訴884 卷一第106 至110 頁),並有附表二(八)編號1 通話譯文在卷可稽。
(二)楊贊議於審理中證稱:在這通電話講完後被告是有來我家,但是當天還是哪一天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現在記憶模糊了,且我患有躁鬱症和感冒,現在在吃藥,我忘記當天被告到我家時有沒有給我5 、6 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他有帶來的話,我也不會再給他錢,因為要從我幫他還債的錢裡扣掉,我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說「(問:警方偵辦毒品案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臺灣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3 年聲監字第000273號》,00000000地面電話於103 年5 月13日20時32分33秒撥打給0000000000內容如下,上述通話內容是何意義?《提供音檔》)我幫謝政展還錢,叫謝政展送安非他命給我當做償還債務。(問:謝政展以這種方式還你多少錢?)當次以5 、6 包安非他命(5 至6 公克)送到我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家當做償還。」等語及偵訊中所述「(問:你給謝政展多少錢?)我沒有給他錢,因為我賣藝品給「T 吧」,是謝政展介紹「T 吧」給我認識,所以他有佣金,因為謝政展有欠「T 吧」1 萬多元,我已經先替謝政展還掉,扣除應該給謝政展的佣金之外,謝政展還要給我錢。(問:謝政展還要給你多少錢?)我不記得他還要給我多少錢,就是他給我安非他命來扣抵。」都是據實陳述的,「(辯護人問:你剛剛說因為身心障礙你的記憶不清楚,為何對這件事記那麼清楚?)因為藝品買賣的錢,有的人是寄賣的,所以我跟人家還要簽三聯單做帳,就是因為『T-BAR 』有向我買這批貨,我才有這些錢可以幫謝政展向『T-BAR』抵銷債務。... (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字第20993 號卷第35頁最後一個答至35頁該答結束》你方稱謝政展欠『T-BAR 』的金額是三萬五千元,然你於偵訊時稱謝政展欠『T-BAR 』的是一萬多元,究竟欠錢的數目是多少?)他上面打的是一萬多元,但是我記得很清楚謝政展與『T-BAR』的債務就是三萬五千元。」等語(訴884卷一第108、110頁),可見楊贊議雖係因時間過久、記憶減退,而於審理時對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一事已然遺忘,然因買賣藝品需簽單作帳故而對該等債務處理之方式有較為深刻之印象,且其既能指出偵訊筆錄上所載之債務數目錯誤,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提示之相關卷證確有細為回想後方為陳述,並無一昧配合自己的警詢或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而為證述之情形,其所述關於被告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抵債一事自屬可採,然其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又係據實陳述,就其於審理中所述不復記憶部分,自應以斯時所述為準。
(三)被告雖辯稱:我根本不懂楊贊議在講什麼,他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男生即甲基安非他命,但通話完後我沒去他家,後來就不了了之,楊贊議偵訊中說我在通話完畢後有到他八德華安街的住處,這不符合譯文的內容,而103年5月18日的數通電話都不是楊贊議打的,是我與楊贊議的朋友一個叫小楊(音譯)的對話,是小楊拿楊贊議的手機打的(按:譯文見偵20993卷第16頁,此部分未據起訴)云云(訴802卷一第42、77至78頁),然觀諸附表二(八)編號1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本因身上僅有少量毒品而不欲使楊贊議特地前來交易故而於電話中告知此事(由此亦可見被告若不欲交易,確能以此一方式告知買方,以避免自己或對方白跑一趟),然於楊贊議以「T-BAR」債務一事為由要求被告將其手邊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拿給自己後,被告即稱「我馬上過去」,可見其等已就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交易地點達成共識,且被告亦已評估過相關利害關係方才決定前往交易,楊贊議又因自己幫被告承擔債務之故,認為被告積欠其金錢,其又催促甚急,連少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亦要求被告「先拿給我」,自難想像該事竟會莫名其妙「不了了之」,況且雖被告常換電話而比較難找,然被告既一再主張103 年5 月18日是楊贊議之友人「小楊」持楊贊議之手機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互相通話,可見當時楊贊議仍可透過該門號聯絡到被告,以其索毒孔急一情以觀,若被告未依言交付毒品,楊贊議豈有不再行追要之理,被告該等辯詞自無可採。
九、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雖無法查得被告每次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詳細進價,且無反證足以證明被告確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於本案發生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該等行為之必要,故其為上開毒品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自具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我要聲請勘驗黃茗與王家慶的部分,還有楊贊議的部分,因為我回去看了譯文之後,覺得通話內容不是如譯文記載的一樣,黃茗的部分是金錢上的,(法官請被告說明究竟是哪一通警察所製作的譯文與你所講的話不符)5 月17日10時01分41秒這通電話,譯文打5月17日,但我覺得是5月15日,就是19579號卷第18頁反面最後一通,黃茗在5月17日打的電話是我老婆鍾淑卿所接的,那通電話可以證明我沒有與黃茗交易,因為在我印象中打這通電話的時間應該是5月15日的晚上,但幾點我忘記了,我看譯文內容判斷這通電話是在5月15日打的,而不是5月17日打的,譯文內容是否有與對話不同的地方我要聽看看才知道。王家慶的部分不用勘驗了,楊贊議的部分,譯文並不是我與楊贊議的對話,5月18日那三通都不是我與楊贊議的對話,是我與楊贊議的朋友一個叫小楊(音譯)的對話,小楊拿楊贊議的手機,我不曉得小楊姓什麼。」云云(訴802卷一第77至78頁),又於105年5月18日審理時聲請勘驗其與黃保源在103年5月27日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訴802卷二第23頁),然103年5月27日之通話所談論之毒品為該日黃保源所購而非同月26日所購一節已如前述,而27日購毒一事又未經起訴,自無於本案中調查之必要,另103年5月18日「小楊」之部分並未在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內,且既「小楊」並非楊贊議,可見該通通話與犯罪事實二(七)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並無關聯,而黃茗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早於103年8月22日警詢時,警方即提供通訊監察之譯文與錄音予被告(偵19579卷第4至6頁)知悉,於104年1月13日本院初次準備程序中,若被告陳述籠統含糊,則尚可稱係並未檢視卷證之故,然本院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訊問時,被告即一邊翻閱手中資料、一邊答辯,亦不時停下觀看卷證並思考,甚至更能在本院未加提示任何卷證內容、未播放任何通訊監察錄音之情況下,將各犯罪事實所涉及之通訊監察譯文的通話日期及時間、通話雙方所持用之號碼隨口唸出、詳細指駁,更能對附表二(一)編號1譯文中(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己通話之對象是王薪維而不是陳展富一事供述歷歷,諒必當時被告手中已有相關之譯文資料且已詳細閱覽,方能為如此細微之答辯,然於104年4月29日之前,被告從未提出「103 年5 月17日的電話是同月15日打的」之抗辯,直至104 年4 月29日本院耗費相當之程序及時間將其所聲請之部分有關的通訊監察錄音確認完畢並製作勘驗筆錄、當庭播放與被告確認,結果顯示該等通話之內容與警方所製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確屬相符,顯然警方並無刻意歪曲虛捏通話內容後,被告見無可卸責,遂又再另興勘驗其他通訊監察錄音之聲請以圖尋得可乘之機,以此方法拖延訴訟,且相關犯罪事實已據黃茗及楊贊議證述在卷,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雖聲請扣押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所有販毒犯行中之毒品證物,並勘驗是否有被告之指紋云云(訴802卷一第103頁),惟該等毒品均未扣案,且絕大部分已遭施用完畢,再者施用毒品者多會一而再取得毒品以便施用,即便並未施用完畢,亦已無法特定究竟那一包方為被告於本案中所販賣,況且被告及鍾淑卿既已將毒品交付買家,即便其曾觸碰過該毒品之包裝,亦會因買家取得後持有、觸摸或另收他處等緣故,而將被告及鍾淑卿之指紋磨去,故即便並未自該等毒品上驗得被告及鍾淑卿之指紋,亦無法推認被告無本件各次販賣犯行,且本件事證已明,該等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 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二(四)、二(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二(二)、二(五)、二(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104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而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審理中已諭知該部分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訴884 卷一第153 頁背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鍾淑卿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上述,堪認為重典。於此,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二(四)、二(六)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此部分科以依法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不但隨意攀指承辦員警脅迫證人陳展富,更配合已顯現之既有證據數度調整其說法,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又數異其詞、翻採與前次完全不同之主張,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黃保源到庭作證後,被告見黃保源對購毒一事證述歷歷,竟以「女生詢問性交易價錢」云云另創新說以求脫罪,故足認該等部分被告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且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至其餘部分,因被告僅是單純否認犯罪,雖不能與坦白認錯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然仍不應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併此指明。
2、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於103 年4 、5 月之短短1 、2 月期間,竟犯下本件多達12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竟多達3種,且涉及之金額有高達數萬元者,其惡性顯屬非微,並兼衡其素行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涉及之毒品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之103 年4 月5 日晚上7 時與同月6 日下午3 時販賣毒品犯行、二(五)、二(六)、二(七)所用,有上揭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查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上揭說明,自無在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二(一)主文中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三)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一)、一(二)部分,陳展富係將販毒價金交予鍾淑卿,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王薪維係將販毒價金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尚無證據證明鍾淑卿與該女子曾將所取得之販毒價金交予被告或與被告朋分,自應認被告並無取得實際利得,此部分自不應於該部分主文項下為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諭知,而其餘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及於犯罪事實二(七)因販賣毒品所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四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謝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年,未扣案│
│ │一)(即起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
│ │書附表編號2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部分) │ │
├──┼──────┼────────────────────────┤
│2 │犯罪事實一(│謝政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未│
│ │二)(即起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
│ │書附表編號3 │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
├──┼──────┼────────────────────────┤
│3 │犯罪事實二(│謝政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10月,未 │
│ │一)(即起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
│ │書附表編號1 │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部分) │ │
├──┼──────┼────────────────────────┤
│4 │犯罪事實二(│謝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10月,未扣案 │
│ │二)(即起訴│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1 張│
│ │書附表編號4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部分)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二(│謝政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門│
│ │三)(即起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均沒│
│ │書附表編號5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部分)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二(│謝政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未扣案 │
│ │四)(即追加│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起訴書附表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號1至4部分)│15年4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
│ │ │該門號SIM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一│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5 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1 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未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二(│謝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未扣案之│
│ │五)(即追加│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1 張均│
│ │起訴書附表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號5 部分)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二(│謝政展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3月,未扣案 │
│ │六)(即追加│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卡1 張│
│ │起訴書附表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號6部分)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二(│謝政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未扣案│
│ │七)(即追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該門號SIM 卡1 張│
│ │起訴書附表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號7部分)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販賣予陳展富)
┌─┬───────┬──────────────────────────┐
│編│ 時 間 │通話內容(他2976卷二第45頁,訴802 卷一第75至76頁) │
│號│ │ │
├─┼───────┼──────────────────────────┤
│1 │103 年 5 月 16│0000000000(陳展富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日18時33分12秒│陳展富:喂。 │
│ │ │謝政展:阿。 │
│ │ │陳展富:在哪(台語)? │
│ │ │謝政展:我在..鶯歌。 │
│ │ │陳展富:鶯歌喔? │
│ │ │謝政展:嗯。 │
│ │ │陳展富:這樣再見掰掰,呵呵呵呵。 │
│ │ │謝政展:鶯歌啦,我在鶯歌。 │
│ │ │陳展富:我在三...(收訊不良) │
│ │ │謝政展:哪裡? │
│ │ │陳展富:三峽啦。 │
│ │ │謝政展:我去找你啦。 │
│ │ │陳展富:你要來找我喔。 │
│ │ │謝政展:嘿。 │
│ │ │陳展富:要請我吃飯才有喔。 │
│ │ │謝政展:呵呵...我這收訊不好啦。 │
│ │ │陳展富:收訊不好喔(一男子側音:他何時要來), │
│ │ │ 你何時要來? │
│ │ │謝政展:現在阿。 │
│ │ │陳展富:阿? │
│ │ │謝政展:現在啦。 │
│ │ │陳展富:來阿來阿。 │
│ │ │謝政展:喔。 │
│ │ │陳展富:我要...兩份炒飯喔。 │
│ │ │謝政展:喔....好啦。 │
│ │ │陳展富:沒大碗就不要了啦,不要打來。 │
│ │ │謝政展:呵呵,好啦喔,你在哪裡阿? │
│ │ │陳展富:阿? │
│ │ │謝政展:你在哪裡阿? │
│ │ │陳展富:阿夫他家啦。 │
│ │ │謝政展:喔好好好。 │
│ │ │陳展富:你到三峽打給我。 │
│ │ │謝政展:好啦。 │
│ │ │陳展富:嗯。 │
├─┼───────┼──────────────────────────┤
│2 │103 年 5 月 16│0000000000(陳展富持用)→0000000000(鍾淑卿持用) │
│ │日18時44分02秒│鍾淑卿:喂? │
│ │ │陳展富:他...多久會到阿。 │
│ │ │鍾淑卿:我現在出發阿,(陳展富:阿?)你在哪? │
│ │ │陳展富:我在三峽阿。 │
│ │ │鍾淑卿:在上次我們.... │
│ │ │陳展富:(打斷鍾淑卿)阿展知道啦,阿展知道。 │
│ │ │鍾淑卿:喔好啦,好。 │
│ │ │陳展富:你要出門了喔? │
│ │ │鍾淑卿:嗯。 │
│ │ │陳展富:20分會到嗎? │
│ │ │鍾淑卿:會啦。 │
│ │ │陳展富:會厚,快一點阿。 │
│ │ │鍾淑卿:嗯。 │
│ │ │陳展富:喔,那來...三林埔仔底(聲音模糊) │
│ │ │鍾淑卿:蛤? │
└─┴───────┴──────────────────────────┘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販賣予陳展富)
┌─┬───────┬──────────────────────────┐
│編│ 時 間 │ 通話內容(他2976卷二第45頁,訴802 卷一第76頁背面)│
│號│ │ │
├─┼───────┼──────────────────────────┤
│1 │103 年 5 月 17│0000000000(陳展富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日0 時18分36秒│(簡訊) │
│ │ │可以送一張來嗎 │
│ │ │ │
│ │ │ │
├─┼───────┼──────────────────────────┤
│2 │103 年 5 月 17│0000000000(陳展富持用)←0000000000(鍾淑卿持用) │
│ │日01時14分18秒│陳展富:喂? │
│ │ │鍾淑卿:喂。 │
│ │ │陳展富:喂,嘿,喂。 │
│ │ │鍾淑卿:我在八安大橋,你可以出來了。 │
│ │ │陳展富:喔好好好,掰掰。 │
│ │ │鍾淑卿:好,掰。 │
└─┴───────┴──────────────────────────┘
(三)犯罪事實二(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販賣予王薪維)
┌─┬───────┬──────────────────────────┐
│編│ 時 間 │ 通話內容(他2976卷二第11-1頁背面至11-2頁) │
│號│ │ │
├─┼───────┼──────────────────────────┤
│1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王薪維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日09時40分11秒│謝政展:喂你在工廠喔 │
│ │ │王薪維:在三峽 │
│ │ │謝政展:今天休假喔 │
│ │ │王薪維:嗯 │
│ │ │謝政展:來找我 │
│ │ │王薪維:沒辦法要出去 │
│ │ │謝政展:你要出去那一邊南下北上 │
│ │ │王薪維:我要去山上 │
│ │ │謝政展:好你要下山時打給我 │
│ │ │王薪維:你要請喔 │
│ │ │謝政展:那有問題 │
│ │ │王薪維:你那一天 │
│ │ │謝政展:那一天 │
│ │ │王薪維:昨天 │
│ │ │謝政展:昨天怎樣 │
│ │ │王薪維:0000(應係無法聽清) │
│ │ │謝政展:那有 │
│ │ │王薪維:怎沒有 │
│ │ │謝政展:昨天喔我有打給他 │
│ │ │王薪維:不可以隨便打給我老婆不認識會問我 │
│ │ │謝政展:喔 │
│ │ │王薪維:對啦 │
│ │ │謝政展:不然你方便時候打給我 │
│ │ │王薪維:你在土城喔 │
│ │ │謝政展:我沒在土城頂埔 │
│ │ │王薪維:等我 │
│ │ │謝政展:送過去 │
│ │ │王薪維:我應該很晚才會回來 │
│ │ │謝政展:晚沒關係有效期限到中午 │
│ │ │王薪維:我中午超過了 │
│ │ │謝政展:算你便宜一點 │
│ │ │王薪維:不要要請我 │
│ │ │謝政展:相請有限這樣啦一比一 │
│ │ │王薪維:一比一這麼好 │
│ │ │謝政展:對你而已 │
│ │ │王薪維:我弄到下午回來 │
│ │ │謝政展:便當要幫你留幾個 │
│ │ │王薪維:一比一喔 │
│ │ │謝政展:嗯 │
│ │ │王薪維:要我自己去拿喔 │
│ │ │謝政展:近我幫你拿過去遠我就沒辦法因為我還要坐公車 │
│ │ │王薪維:我是在三峽 │
│ │ │謝政展:三峽這麼遠 │
│ │ │王薪維:這麼遠喔 │
│ │ │謝政展:麻煩你來 │
│ │ │王薪維:假日我就不可以我兒子在 │
│ │ │謝政展:看你便當吃幾個 │
│ │ │王薪維:你要先留我不知道怕我沒辦法 │
│ │ │謝政展:男人那有那沒辦法的 │
│ │ │王薪維:不是這樣說有需要我打給你你不用留我要緣分 │
│ │ │謝政展:不要到時候給我這種要求喔 │
│ │ │王薪維:下一次喔 │
│ │ │謝政展:恩 │
│ │ │王薪維:不會 │
│ │ │謝政展:幫你留一個 │
│ │ │王薪維:今天喔 │
│ │ │謝政展:嗯 │
├─┼───────┼──────────────────────────┤
│2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王薪維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日09時46分17秒│王薪維:還是你要幫我拿過來 │
│ │ │謝政展:現在喔 │
│ │ │王薪維:都可以 │
│ │ │謝政展:現在我沒車不然接近中午 │
│ │ │王薪維:中午喔 │
│ │ │謝政展:你要趕你過來 │
│ │ │王薪維:我就沒辦法過去我要出去了 │
│ │ │謝政展:你要去哪裡山上 │
│ │ │王薪維:烤肉啦辦的活動 │
│ │ │謝政展:要去玩你人在那 │
│ │ │王薪維:三峽我家長泰街這 │
│ │ │謝政展:長泰街喔 │
│ │ │王薪維:你幫我放在摩托車內好不好 │
│ │ │謝政展:你摩托車車號幾號 │
│ │ │王薪維:紅色789 │
│ │ │謝政展:美玲的789 │
│ │ │王薪維:你幫我放在裡面 錢 │
│ │ │謝政展:我開7的單給你去繳錢 │
│ │ │王薪維:好 │
│ │ │謝政展:等一下我傳訊息號碼給你 │
│ │ │王薪維:我摩托車箱子不要鎖 │
│ │ │謝政展:不要鎖好 │
│ │ │王薪維:789-BLH │
│ │ │謝政展:英文還要嗎好你停在 │
│ │ │王薪維:我停在樓下 │
│ │ │謝政展:樓下是那裡 │
│ │ │王薪維:上次你碰到那 │
│ │ │謝政展:吃便當那 │
│ │ │王薪維:嗯 │
│ │ │謝政展:好 │
├─┼───────┼──────────────────────────┤
│3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王薪維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日09時52分28秒│(簡訊) │
│ │ │00000000000000 │
│ │ │財神小妞 │
│ │ │金額1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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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王薪維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日09時56分43秒│王薪維:喂 │
│ │ │謝政展:有收到嗎 │
│ │ │王薪維:有 │
│ │ │謝政展:你什麼時候要寄那有時間的 │
│ │ │王薪維:多久 │
│ │ │謝政展:差不多10分鐘 │
│ │ │王薪維:哭夭我跟你說要出去了 10 分鐘你不要鬧了我今天│
│ │ │ 會匯給你 │
│ │ │謝政展:沒拉去7繳就好了 │
│ │ │王薪維:我現在載我老婆不方便我晚壹點打給你 │
│ │ │謝政展:好 │
│ │ │王薪維:到打給你 │
│ │ │謝政展:好 │
├─┼───────┼──────────────────────────┤
│5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王薪維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日11時04分41秒│(簡訊) │
│ │ │00000000000000 │
│ │ │財神小妞 │
│ │ │金額1045 │
│ │ │繳費了沒!還是在車廂.....還是這樣 跟 這樣^-^ │
│ │ │錢現在在那裏? │
├─┼───────┼──────────────────────────┤
│6 │103 年 5 月 18│0000000000(王薪維持用)←0000000000(鍾淑卿持用) │
│ │日15時50分25秒│鍾淑卿:喂 │
│ │ │王薪維:我一張就好不要兩張 │
│ │ │鍾淑卿:哈 │
│ │ │王薪維:我要一張一包還你 │
│ │ │鍾淑卿:你說什麼 │
│ │ │王薪維:我要一包就好一包還你 │
│ │ │鍾淑卿:他說你先留著 │
│ │ │王薪維:好 │
│ │ │鍾淑卿: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王薪維:不要再打了我打打給他 │
│ │ │鍾淑卿:哈 │
│ │ │王薪維:不要再打了我打就好 │
└─┴───────┴──────────────────────────┘
(四)犯罪事實二(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販賣予黃茗)
┌─┬───────┬──────────────────────────┐
│編│ 時 間 │ 通話內容( 103 他卷2976卷二第50-1至50-3頁)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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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黃茗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8 時33分23秒 │謝政展:威 │
│ │ │黃 茗:阿展 │
│ │ │謝政展:嗯。 │
│ │ │黃 茗:我跟你說女生東西可以嗎 │
│ │ │謝政展:我們那裡 │
│ │ │黃 茗:不用問那裡我阿林 │
│ │ │謝政展:阿林 │
│ │ │黃 茗:你認不出聲喔早上說要打電話給你 │
│ │ │謝政展:喔哭夭喔 │
│ │ │黃 茗:女生東西可以嗎有空間給別人嗎威說你不瞭解喔 │
│ │ │ 有純嗎 │
│ │ │謝政展:有啦有啦讚的 │
│ │ │黃 茗:讚的到時候給人用不行我跟你說你弄一萬元的東西│
│ │ │ 用兩個 │
│ │ │謝政展:一萬元現金喔 │
│ │ │黃 茗:當然現金給你你了解嗎我說的有聽 │
│ │ │謝政展:有 │
│ │ │黃 茗:你弄一萬的東西要可以用的你分作兩袋你下午先過│
│ │ │ 來 │
│ │ │謝政展:分兩袋 │
│ │ │黃 茗:要可以用的 │
│ │ │謝政展:當然不用一直強調 │
│ │ │黃 茗:我拿給他用時我跟他拿錢錢就給你了交易成功 │
│ │ │謝政展:錢帶來我們約在那裡 │
│ │ │黃 茗:你先拿過來是怕我跑了喔 │
│ │ │謝政展:不是阿我也要跟別人拿一下子我身上那有那麼多 │
│ │ │黃 茗:你現在可以拿多少你說 │
│ │ │謝政展:我知道你的意思我等一下跟你說 │
│ │ │黃 茗:好 │
│ │ │謝政展:一萬是單一樣喔 │
│ │ │黃 茗:嗯你不要拿男生給我止喔 │
│ │ │謝政展:好我知道你的意思 │
├─┼───────┼──────────────────────────┤
│2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 (黃茗持用)→ 0000000000 (謝政展持用) │
│ │9 時3 分5 秒 │黃 茗:他現在要男生 │
│ │ │謝政展:到底是怎樣變來變去 │
│ │ │黃 茗:我跟你說男生你拿一萬女生拿四千你聽懂我意思嗎│
│ │ │謝政展:有 │
│ │ │黃 茗:你下午先拿過來看怎樣女生先給他用看看他說可以│
│ │ │ 你盡量有空間有空間他全拿 │
│ │ │謝政展:我考慮一下 │
│ │ │黃 茗:什麼考慮一下就是這樣我才可以跟他決定好嘛你拿│
│ │ │ 過來就是有一些要給我用這樣就好你了解我意思嗎│
│ │ │謝政展:是怎樣 │
│ │ │黃 茗:我要止你下午3點打電話給我 │
│ │ │謝政展:好 │
│ │ │黃 茗:你決定好打電話給我不用到3點 │
│ │ │謝政展:現在就可以決定 │
│ │ │黃 茗:現在可以決定你下午拿過來 │
│ │ │謝政展:幾點 │
│ │ │黃 茗:你看下午幾點在鶯歌這中正路這裡你打電話給我 │
│ │ │謝政展:我有睡午覺習慣 │
│ │ │黃 茗:你睡起來再來好嗎 │
│ │ │謝政展:好 │
│ │ │黃 茗:來鶯歌再打電話給我 │
│ │ │謝政展:好 │
├─┼───────┼──────────────────────────┤
│3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 (黃茗持用)→ 0000000000 (謝政展持用) │
│ │9 時51分56秒 │黃 茗:怎樣 │
│ │ │謝政展:你交代的都辦好了 │
│ │ │黃 茗:1萬 │
│ │ │謝政展:都辦好了 │
│ │ │黃 茗:你要有多喔女的 4 千先拿過來你拿來我 6 點才有│
│ │ │ 休息拿過去給他我跟他切刻好錢就拿給你你等我電│
│ │ │ 話 │
│ │ │謝政展:聽不懂 │
│ │ │黃 茗:你下午拿過來我6 點休息我拿去給他切刻好我打電│
│ │ │ 話給你你在三峽不要走 │
│ │ │謝政展:我跟你說兩樣都給你帶一些去 │
│ │ │黃 茗:什麼帶一些去 │
│ │ │謝政展:你聽我說一下子也沒有這麼多錢先給你止這個你先│
│ │ │ 帶過去下一趟可以你錢給我我們約在我朋友那你拿│
│ │ │ 錢來 │
│ │ │黃 茗:好你下午東西先拿過來 │
│ │ │謝政展:幾點幾點你拿錢過來去我朋友那拿 │
│ │ │黃 茗:還要拿錢你不相信我 │
│ │ │謝政展:不趕我是跟我朋友約時間 │
│ │ │黃 茗:對阿你下午過來下午3點鶯歌過來打電話給我 │
│ │ │謝政展:嗯 │
│ │ │黃 茗:我 6 點下班 6 點跟他接觸接觸好我就打電話給你│
│ │ │ 錢就給你 │
│ │ │謝政展:6點喔 │
│ │ │黃 茗:嗯我6點下班 │
│ │ │謝政展:6點你們是在那裡 │
│ │ │黃 茗:在三峽 │
│ │ │謝政展:他也在三峽 │
│ │ │黃 茗:嗯 │
│ │ │謝政展:好一樣是在三峽不用 3 點差到這麼多到 6 點你 │
│ │ │ 6 點下班我 5 點多過去等你下班找你朋友你錢拿 │
│ │ │ 來我跟你去我朋友那跑一趟 │
│ │ │黃 茗:他不要這麼複雜 │
│ │ │謝政展:不用你要下班你去找你朋友看在那我在三峽等你 │
│ │ │黃 茗:嗯 │
│ │ │謝政展:對阿不用說我3點去拿給你又回來等6點又過去 │
│ │ │黃 茗:好你5點多打電話給我我在桃園路這中正路這 │
│ │ │謝政展:說就說了除非品質其它的原因都不接受你退貨我跟│
│ │ │ 你說喔 │
│ │ │黃 茗:好你先拿你的我了解 │
├─┼───────┼──────────────────────────┤
│4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黃茗持用)← 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2時43分1 秒 │黃 茗:怎樣 │
│ │ │謝政展:我馬上過去 │
│ │ │黃 茗:你馬上要過來這 │
│ │ │謝政展:對 │
│ │ │黃 茗:你過來又不知道路我這69號國中街69號 │
│ │ │謝政展:我到國中街再打 │
│ │ │黃 茗:好 │
│ │ │謝政展:守衛你在做警衛就是了 │
│ │ │黃 茗:你從大路過看安家凱薩館很好找 │
│ │ │謝政展:好 │
│ │ │黃 茗:你國中街過來左右邊看一下就看到我 │
│ │ │謝政展: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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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黃茗持用)← 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5時25分53秒 │謝政展:威 │
│ │ │黃 茗:怎樣 │
│ │ │謝政展:中山路恩主公那你不是知道 │
│ │ │黃 茗:怎樣 │
│ │ │謝政展:我大概6點多過去等妳 │
│ │ │黃 茗:6點多喔 │
│ │ │謝政展:你7點以前要到喔 │
│ │ │黃 茗:我聯絡好會打電話給你 │
│ │ │謝政展:我就是準備好在那裡等你 │
│ │ │黃 茗:我打電話後馬上打給你馬上過去 │
│ │ │謝政展:反正我準備好等妳 │
│ │ │黃 茗:好船什麼等先拿來我錢給你 │
│ │ │謝政展:說這樣就這樣 │
│ │ │黃 茗:好這樣他比較不要拿錢他不要 │
│ │ │謝政展:你說你的立場基本上你又不是是他麻煩你 │
│ │ │黃 茗:他怕他女孩子 │
│ │ │謝政展:你帶他 │
│ │ │黃 茗:不要我跟他說看看 │
│ │ │謝政展:這事給人家應了到時漏氣 │
│ │ │黃 茗:我跟他切刻看看 │
│ │ │謝政展:不行看看一定了 │
│ │ │黃 茗:什麼一定 │
│ │ │謝政展:除非品質有問題你要退沒話說 │
│ │ │黃 茗:對啦主要是錢要先拿應該是會啦 │
│ │ │謝政展:你知道我的立場啦 │
│ │ │黃 茗:好 │
├─┼───────┼──────────────────────────┤
│6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黃茗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6時22分23秒 │黃 茗:你來拿你來拿1萬 │
│ │ │謝政展:是怎樣 │
│ │ │黃 茗:你來拿錢女的81剩的男的41 我這1 萬塊你來打電│
│ │ │ 話給我 │
│ │ │謝政展:好 │
├─┼───────┼──────────────────────────┤
│7 │103 年5 月15日│0000000000(黃茗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6時29分45秒 │黃 茗:威 │
│ │ │謝政展:等車了我現在事先過去拿錢再回三峽拿東西過去找│
│ │ │ 你 │
│ │ │黃 茗:對 │
│ │ │謝政展:好 │
│ │ │黃 茗:你過來時不要直接進來你知道喔 │
│ │ │謝政展:好你電話要注意 │
│ │ │黃 茗:好 │
└─┴───────┴──────────────────────────┘
(五)犯罪事實二(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販賣予黃保源)
┌─┬───────┬──────────────────────────┐
│編│ 時 間 │通話內容(他2976卷二第 55-2頁) │
│號│ │ │
├─┼───────┼──────────────────────────┤
│1 │103 年5 月26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5時53分34秒 │黃保源:阿展喔 │
│ │ │謝政展:嗯 │
│ │ │黃保源:女的好不好 │
│ │ │謝政展:好 │
│ │ │黃保源:真的嗎 │
│ │ │謝政展:真的 │
│ │ │黃保源: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謝政展:三峽 │
│ │ │黃保源:好我到交流道那邊你過來 │
│ │ │謝政展:好 │
│ │ │黃保源:我到打給你 │
├─┼───────┼──────────────────────────┤
│2 │103 年5 月26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6 時 4 分32秒│黃保源:阿展我要到了 │
│ │ │謝政展:你過來恩主公我沒有車子 │
│ │ │黃 茗:對阿恩主公廟恩主公醫院嗎 │
│ │ │謝政展:恩主公中山大樓在中山路喔 │
│ │ │黃保源:中山路上喔好 │
├─┼───────┼──────────────────────────┤
│3 │103 年5 月26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6時9 分42秒 │黃保源:到了 │
│ │ │謝政展:好 │
├─┼───────┼──────────────────────────┤
│4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4 時55分21秒 │黃保源:到了 │
│ │ │謝政展:你金額多少 │
│ │ │黃保源:女生你先用一張給我男生半張 │
│ │ │謝政展:好 │
├─┼───────┼──────────────────────────┤
│5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 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5時1分21秒 │黃保源:威 │
│ │ │謝政展:哪裡阿 │
│ │ │黃保源:就前面這裡阿昨天載你下車醫院這裡 │
│ │ │謝政展:什麼醫院那邊 │
│ │ │黃保源:中山路 │
│ │ │謝政展:我在這裡 │
│ │ │黃保源:哪裡 │
│ │ │謝政展:中山路阿 │
│ │ │黃保源:看到你了 │
├─┼───────┼──────────────────────────┤
│6 │103 年5 月27日│0000000000(黃保源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6時17分28秒 │黃保源:阿展你朋友拿那是什麼東西 │
│ │ │謝政展:不好喔 │
│ │ │黃保源: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阿跟根本就不是 │
│ │ │謝政展:是啦怎麼會不是 │
│ │ │黃保源:機車啦 │
│ │ │謝政展:是啦那個是啦那是太白的 │
│ │ │黃保源:好 │
└─┴───────┴──────────────────────────┘
(六)犯罪事實二(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販賣予王家
慶)
┌─┬───────┬──────────────────────────┐
│編│ 時 間 │通話內容(偵17653卷第11至12頁)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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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5 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19時9 分47秒 │謝政展:威 │
│ │ │王家慶:你在那 │
│ │ │謝政展:在你家這 │
│ │ │王家慶:你要不要來一下 │
│ │ │謝政展:好我馬上到 │
├─┼───────┼──────────────────────────┤
│2 │103 年5 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0時2分19秒 │王家慶:你剛打給我 │
│ │ │謝政展:恩 │
│ │ │王家慶:怎樣 │
│ │ │謝政展:弄不好 │
│ │ │王家慶:現在呢 │
│ │ │謝政展:弄不好要不就晚一點不然錢還你 │
├─┼───────┼──────────────────────────┤
│3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0時3分23秒 │王家慶:威 │
│ │ │謝政展:怎樣 │
│ │ │王家慶:一點都沒有喔 │
│ │ │謝政展:晚一點 │
│ │ │王家慶:不然你還我 │
│ │ │謝政展:看是晚一點還是錢還你 │
│ │ │王家慶:我說錢還我 │
│ │ │謝政展:聽不見 │
│ │ │王家慶:錢還我 │
│ │ │謝政展:好 │
├─┼───────┼──────────────────────────┤
│4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0時38分18秒 │(簡訊) │
│ │ │哪可能一點都沒有...以你來說這不難吧...好來好去一下 │
│ │ │...保證下次幫你的不是一個便當就是半顆西瓜 │
├─┼───────┼──────────────────────────┤
│5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1時1分18秒 │ │
│ │ │謝政展:威 │
│ │ │王家慶:你在幹什麼 │
│ │ │謝政展:處理當中等一下 │
├─┼───────┼──────────────────────────┤
│6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1時39分47秒 │謝政展:怎麼了 │
│ │ │王家慶:我明天要上班你什麼時候回來 │
│ │ │謝政展:你來拿 │
│ │ │王家慶:你在那 │
│ │ │謝政展:鶯歌 │
│ │ │王家慶:鶯歌那裡 │
│ │ │謝政展:老街 │
│ │ │王家慶:老街沒車 │
│ │ │謝政展:你說拿便當還是 │
├─┼───────┼──────────────────────────┤
│7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1時47分12秒 │(簡訊) │
│ │ │好累也...我老闆剛打電話來叫我明天上班這樣就能給你了 │
│ │ │...量一下啦... │
├─┼───────┼──────────────────────────┤
│8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2時3分28秒 │王家慶:我沒車 │
│ │ │謝政展:我也沒車 │
│ │ │王家慶:剛剛你怎麼不等一下 │
│ │ │謝政展:我有打給你沒接 │
│ │ │王家慶:好我過去 │
├─┼───────┼──────────────────────────┤
│9 │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2時17分35秒 │(簡訊) │
│ │ │你剛順路停一下也不要我現在過去能讓我滿意嗎? │
├─┼───────┼──────────────────────────┤
│10│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2時28分32秒 │謝政展:你到了沒 │
│ │ │王家慶:還沒 │
│ │ │謝政展:不然我要走了 │
│ │ │王家慶:你走去那 │
│ │ │謝政展:你多久到 │
│ │ │王家慶:五分鐘 │
│ │ │謝政展:好 │
├─┼───────┼──────────────────────────┤
│11│103 年 5月14日│0000000000(王家慶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2時35分41秒 │王家慶:我到了 │
│ │ │謝政展:好等我一下 │
└─┴───────┴──────────────────────────┘
(七)犯罪事實二(六)(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販賣予呂芳
德)
┌─┬───────┬──────────────────────────┐
│編│ 時 間 │通話內容(偵17651 第15頁,訴802 卷一第77頁) │
│號│ │ │
├─┼───────┼──────────────────────────┤
│1 │103年5月27日 │0000000000(呂芳德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6時22分45秒 │謝政展:喂?(男子側音:我在中山路阿) │
│ │ │呂芳德:喂。 │
│ │ │謝政展:才董ㄟ,怎樣。 │
│ │ │呂芳德:雜某ㄟ。 │
│ │ │謝政展:蛤? │
│ │ │呂芳德:有嗎? │
│ │ │謝政展:嗯有啊。 │
│ │ │呂芳德:蛤? │
│ │ │謝政展:有啊。 │
│ │ │呂芳德:五百(國語)而已咧。 │
│ │ │謝政展:好阿,我在恩主公這邊,中山路這間。 │
│ │ │呂芳德:喔,我到再打給你。 │
│ │ │謝政展:好。 │
├─┼───────┼──────────────────────────┤
│2 │103年5月27日 │0000000000(呂芳德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6時39分25秒 │謝政展:喂? │
│ │ │呂芳德:我到了。 │
│ │ │謝政展:好阿你來看他...水電.. │
│ │ │呂芳德:蛤? │
│ │ │謝政展:好阿我下去 │
└─┴───────┴──────────────────────────┘
(八)犯罪事實二(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販賣予楊贊
議)
┌─┬───────┬──────────────────────────┐
│編│ 時 間 │ 通話內容(偵20993卷第11頁) │
│號│ │ │
├─┼───────┼──────────────────────────┤
│1 │103 年 5月13日│00000000(楊贊議持用)→0000000000(謝政展持用) │
│ │20時32分33秒 │楊贊議:威 │
│ │ │謝政展:恩 │
│ │ │楊贊議:等一下 │
│ │ │謝政展:好 │
│ │ │楊贊議:你不方便出來我過去找你 │
│ │ │謝政展:找我身上也沒有 │
│ │ │楊贊議:你那沒男生嘛 │
│ │ │謝政展:男生不多 │
│ │ │楊贊議:不多就先拿給我鐵豹欠我十幾萬你不用擔心你在那│
│ │ │謝政展:我馬上過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