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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

違反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建州

      徐偉彬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一)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關於「共計偽造「吳安祥」之署名共3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應予更正)及指印共4 枚(起訴書誤載為5 枚,應予更正)」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偽造「吳安祥」之署名共4 枚及指印共5 枚」

;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被告侯建州、陳俊誠在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一所示欄位所偽造之「吳安祥」署名共3 枚及指印共4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侯建州、陳俊誠在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一所示欄位所偽造之「吳安祥」署名共4 枚及指印共5 枚」;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中關於『「吳安祥」署名3 枚、指印4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安祥」署名4 枚、指印5 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所為之103 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一)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第一行至第二行以及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如本裁定上開主文欄所示應予更正前之記載,均有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戶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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