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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謝順輝涂偉俊俞力華

  • 被告
    沈日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日芳 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 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日芳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沒收宣告欄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此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待本院判決)均明知非銀行又未獲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便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甚至不得約定或給付相較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以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宋韋達設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2之和家 福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而下簡稱和家福公司)並且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芝琳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由賴又甄另外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 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命令解散而下簡稱網域公司)之登記兼參與部分決策之負責人,沈日芳則為沈芝琳之弟、宋韋達之友,儘管知悉宋韋達前開集團係和不特定人約定或給付相較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來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但受宋韋達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利誘,心生幫助宋韋達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於97、98年間,同意掛名成為人頭擔任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沈日芳擔任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起,宋韋達前開集團佯以「互助會」之名義,由宋韋達擬定互助會之合約書、賴又甄與沈芝琳協助招募會員入會、賴又甄同時處理互助會之會計業務,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對外舉辦互助會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加入互助會以募集資金投資不動產買賣。吸金投資之模式如下:互助會之每組會員含會首共25人,每組會首均為宋韋達,入會須先繳交第一期之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共25期之服務費5,000元給宋韋達,其後按月透過抽籤決定得標者,得標者除可領回所繳交之會款總額外、還能按其繳交會款之期數每期再多領回2,500元進更 不必支付死會之會款,又為鼓吹民眾加入,尚且約定:每投資1組互助會即全數加入涵蓋會首以外之該組互助會共24個 會員,可領單次達成獎金20,000元及推薦獎金48,000元,每投資3組互助會即全數加入涵蓋會首以外之該3組互助會共72個會員,每月可多領取車馬費10,000元長達6月,乃以遠遠 高出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16.6%至396%高額年息外加獎金 向不特定民眾吸金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其後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承上犯意,沈日芳亦循上開同一幫助宋韋達違反前揭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自99年7月15日起, 宋韋達乃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和家福公司辦公室對互助會之會員及其他不特定人說明,要將上述藉著「互助會」之名義吸納之資金轉為經營投資「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方案」。吸金經營之方式如下:投資者得選擇買斷經營、委託公司經營或和公司合夥經營每台500,000元 之大明水自動販賣機,若欲買斷經營,投資者自負盈虧,若欲委託公司經營,投資期間得為2年期、1年期及半年期,投資2年期保障每月利潤12,000元,投資1年期保障每月利潤 10,000元,投資半年期者保障每月利潤8,000元,期滿便可 拿回投資本金,投資2年期者共可獲得相較投資金額顯不相 當而換算年報酬率為28.8%之288,000元報酬,投資1年期者共可獲得相較投資金額顯不相當而換算年報酬率為24%之 120,000元報酬,投資半年期者共可獲得相較投資金額顯不 相當而換算年報酬率為19.2%之48,000元報酬,係以遠遠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年報酬率向不特定民眾吸金而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受到每月高額利潤保障之吸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紛紛投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加入投資,迄至100年4月間為止,宋韋達前開集團採取前述途徑非法吸金共95,096,473元。 二、案經鍾贊雄、葉滿新告訴及張雲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沈日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俱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卷1第9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客觀情況,全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和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都有關連性,是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故論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和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存有關聯性,迄無事證可認涉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過偽造、變造之不法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1第99 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當論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受同案被告宋韋達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利誘、同意掛名成為人頭擔任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2第33頁背面至第35 頁背面),不過其於本院審理中卻否認知道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吸收資金之事,進而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涉及參與從事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和家福公司之業務實際全歸同案被告宋韋達處理,自己完全不知所謂「互助會」或「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方案」之運作流程或會員招募,縱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觀上沒有違法吸金之認識。經查: ⑴有關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無訛(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2第13頁),況得同案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沈芝琳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而經告訴人鍾贊雄、葉滿新、張雲鴻及被害人王年青、錢宣琳、施梅櫻、王麗珍、鍾兆豐、鄧堤少指證相符,尚有網域公司及和家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合會合約書、合會單、繳費日期單、業務推廣獎勵及晉升辦法資料、和家福公司宣傳單、特惠辦法及旅遊獎勵文宣、大明水自動販賣機銷售細則及獎金辦法資料、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方案之客戶名單、大明水自動販賣機之合作經營契約書暨經營方案、匯款單、華泰商業銀行100年2月23日華泰總中壢字第01294號函及所附網域公司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帳戶往來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100年2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01026377號函及所附網 域公司與和家福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見徵詢單及意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通話內容紀錄、還款切結書、和解書、大明炁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案被告宋韋達整理之投資名單可佐,堪信被告自白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一節屬實,合先揭明。 ⑵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當時社會存在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項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圖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種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列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何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之所以能蔓延滋長,乃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條文 文句,而把「顯不相當」一詞設為銀行法處罰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遭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誠有別於刑法重利罪之立法目的,又民間貸款利息雖或有至兩分利、三分利者,不過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和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 僅係參考法條用語,非認應與刑法重利罪採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自須比較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方是,蓋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用意係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蔓延滋長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且行為人為「非銀行」便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特許成立,營運行為同樣不受金融主管監督,卻已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確使出資大眾的付出處於無法透過行政監理機制管控的風險,社會法益即有恐遭侵害之可能,當有適用銀行法規範之必要,又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做為比較基準,如若誘引高出金融市場投資報酬率之約定或給付,自屬銀行法前揭條文規範行為樣態之一種,是否「顯不相當」必須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而權衡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民間互助會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定之,而本案行為當時國內銀行公股行庫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不會超過年利率3%,金融 市場早已步入低利率時代之經濟環境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所拋出吸引不特定民眾之誘引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之銀行存款利率洵有「特殊超額」、「顯不相當」之情。至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所吸收資金之「金額」,用以研判行為人本身之資金成本是否合理、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高低等項均屬重點,若欲判斷報酬是否「顯不相當」、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求超額之高利而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行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所吸收資金之「金額」可為斟酌評估之依據,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數不少及資金吸收龐大,顯然投資人大多乃受超額利潤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⑶幫助他人犯罪係指針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存有認識,基於幫助之意思,就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秉持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與犯罪結果間須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給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致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具有直接重要關係,縱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涉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然被告坦白其受同案被告宋韋達之請託擔任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一節,自當論究:被告是否對於正犯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對正犯之行為施以助力。儘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表示自己主觀上完全不知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吸收資金云云,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先稱:「(問:所以你是為了好處才願意出任和家福公司之負責人?)是。」「(問:你是否知道該公司有在招攬會員,以互助會之方式收取會費?)我有聽同案被告宋韋達說過他在招募會員,其餘詳情我不清楚。」「(問:同案被告宋韋達或沈芝琳有沒有跟你說很好賺,要你加入?)同案被告宋韋達有說過每個月繳錢,幾個月就可以領回多少錢。」「(問:同案被告宋韋達支付你報酬期間,同案被告宋韋達或沈芝琳有無說過該公司賺很多錢?)我有去過該公司,…同案被告宋韋達有文件找我去簽名,我才會去。」「(問:有無聽過網域公司?)知道,…我去的時候,同案被告宋韋達有跟我介紹,…網域公司也是同案被告宋韋達經營。」「(問:擔任公司負責人就必須承擔公司的責任,是否知道?)我知道。」等語(見檢方103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13 頁至第14頁),清楚透露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係和不特定民眾約定或給付相較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來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吸收資金,甚者言明被告雖知此點但受同案被告宋韋達利誘才會了解責任仍願配合掛名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敘及:「(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知道自己是和家福公司的人頭,我知道該公司有在吸金,也知道該公司是用高報酬來招攬民眾加入吸金,只是不知道細節。」「承認知道和家福公司是在吸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1第99頁、卷2第13頁及該頁背面),更加昭顯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違法吸金卻還長期配合繼續擔任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掛名人頭之報酬,足使投資人相信該公司之合法設立、投資行為應有保障,自對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吸金業務之往外推展當有實質之助益,被告縱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尚屬提升投資人信賴投資效力之行徑,誠可認為被告有以幫助之意思相助同案被告宋韋達之犯罪,則在主觀上顯有幫助之意思且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客觀犯行。 ⑷承上各節,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思索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處罰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在內之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其所稱之「犯罪所得」解釋上自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該返還被害人,甚至還須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倘若計算犯罪所得之際扣除業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餘額便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若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卻不扣除尚未返還被害人之本金,理論上存有矛盾,倘將已返還或未來應當返還被害人之本金盡皆扣除,可能發生毫無犯罪所得之狀況,違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已然犯罪既遂,對於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無論返還與否,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之計算,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設「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細繹兩者所列「犯罪所得」之條文同詞異義,以致概念各別,違法吸金所約定返還之本金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然無庸扣除,審之本案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以違反銀行法規定準「收受存款」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期間,固依合會合約書約款支付「得標金」及退還「服務費」,或依大明水自動販賣機合作經營契約書定期支付「利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惟按前揭說明,仍應列入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委無扣除之餘地。又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地位應屬相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享有和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故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為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乃屬共同正犯之一,原為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惟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性質已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歸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等項權利,卻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則同案被告賴又甄以投資人身分所投資之金額,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內容。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處刑: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犯罪和正犯懷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觀之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協助配合同案被告宋韋達,同意掛名人頭擔任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強化投資人針對吸金適法性的確信而會堅定出資意願或加碼投資,自有助於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藉此得以更加順利遂行非法吸金犯罪,然被告實未參與招攬會員、遊說出資等項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係以幫助同案被告宋韋達為該犯行之意思來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幫助犯乃從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幫助一人歸為幫助,幫助兩人以上同為幫助,故主文中不必諭知「幫助共同」之行為樣態,附帶敘明。 ⑵探討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審究本院認定被告涉案之參與程度固非極鉅,而與主導吸金取走大筆資金之主謀型態歧異,但忖被告已可循從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難謂猶存 情輕法重之不忍,是就被告之犯行誠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宋韋達之利誘,幫助同案被告宋韋達上開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損害國家針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殊值非難,姑念同案被告宋韋已然逐步賠償所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有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意見徵詢單及意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通話內容紀錄、還款切結書、和解書得憑,惟憾迄今未能全數遵從約定賠償完畢,造成所有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稍獲賠償但仍損失甚鉅,斟及被告配合主導吸金之同案被告宋韋達犯案之參與程度較低、犯後一度供陳己過之態度非惡,復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方面: ⑴總體說明—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各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進之均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可知沒收方面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特別法中沒收及其替代手段規定迄待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之105年7月1日以後不再適用,然至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 以後,倘若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所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在後之特別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原本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規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2月2日起生效,修正改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因銀行法設有修正公布之前開特別規定,法院處理「犯銀行法之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層面自應優先適用前開特別規定解決沒收之問題,再者銀行法同時修正刪除犯該法之罪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後予以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法院處理「犯銀行法之罪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後加以追徵」層面即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倘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理當回歸刑法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 就被告所獲取幫助違反銀行法罪名之報酬乃其罪實際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言稱實得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而有被告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足徵,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既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投資名單(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號│投資人暨該投資人尚使用親友之名義│投 資 金 額│備 註│ ├──┼───────┬────────┼───────┼─────────────┤ │ 01 │鍾贊雄 │ │ 500,000元│ │ ├──┼───────┼────────┼───────┼─────────────┤ │ 02 │王年青 │ │ 1,000,000元│ │ ├──┼───────┼────────┼───────┼─────────────┤ │ 03 │葉滿新 │葉國武 │ 2,000,000元│ │ │ │ ├────────┤ │ │ │ │ │陳翠鳳 │ │ │ ├──┼───────┼────────┼───────┼─────────────┤ │ 04 │張雲鴻 │何素雲 │ 6,227,073元│何素雲於101年6月25日已歿。│ │ │ ├────────┤ │ │ │ │ │張美春 │ │ │ │ │ ├────────┤ │ │ │ │ │張智超 │ │ │ │ │ ├────────┤ │ │ │ │ │張慧瑜 │ │ │ │ │ ├────────┤ │ │ │ │ │張慧汝 │ │ │ │ │ ├────────┤ │ │ │ │ │張慧貞 │ │ │ │ │ ├────────┤ │ │ │ │ │溫宏誼 │ │ │ ├──┼───────┼────────┼───────┼─────────────┤ │ 05 │錢宣琳 │ │ 200,000元│ │ ├──┼───────┼────────┼───────┼─────────────┤ │ 06 │施梅櫻 │ │ 1,000,000元│ │ ├──┼───────┼────────┼───────┼─────────────┤ │ 07 │王麗珍 │簡志祥 │ 1,500,000元│ │ ├──┼───────┼────────┼───────┼─────────────┤ │ 08 │胡張月雲 │ │ 2,060,000元│ │ ├──┼───────┼────────┼───────┼─────────────┤ │ 09 │鄧春香 │戴彩芸 │ 1,600,000元│ │ ├──┼───────┼────────┼───────┼─────────────┤ │ 10 │胡彭美玉 │ │ 1,200,000元│ │ ├──┼───────┼────────┼───────┼─────────────┤ │ 11 │雷黎慧琴 │雷發雲 │ 1,020,000元│ │ ├──┼───────┼────────┼───────┼─────────────┤ │ 12 │李逸驊 │李阿煌 │ 1,834,000元│李阿煌於98年8月12日已歿。 │ │ │(改名李易容)├────────┤ │ │ │ │ │李俞萱 │ │ │ │ │ ├────────┤ │ │ │ │ │江文蕎 │ │ │ │ │ ├────────┤ │ │ │ │ │許月英 │ │ │ │ │ ├────────┤ │ │ │ │ │莊楊蘭 │ │ │ │ │ ├────────┤ │ │ │ │ │劉婦妹 │ │ │ │ │ ├────────┤ │ │ │ │ │江凱倫 │ │ │ │ │ ├────────┤ │ │ │ │ │陳雲妹 │ │ │ │ │ ├────────┤ │ │ │ │ │莊朝遠 │ │ │ │ │ ├────────┤ │ │ │ │ │楊可安 │ │ │ │ │ ├────────┤ │ │ │ │ │范綱麟 │ │ │ │ │ ├────────┤ │ │ │ │ │鄭淵元 │ │ │ │ │ ├────────┤ │ │ │ │ │林美雲 │ │ │ ├──┼───────┼────────┼───────┼─────────────┤ │ 13 │黃李玉顧 │ │ 600,000元│ │ ├──┼───────┼────────┼───────┼─────────────┤ │ 14 │游淑如 │廖文秀 │ 1,760,000元│ │ ├──┼───────┼────────┼───────┼─────────────┤ │ 15 │劉秀英 │吳秀梅 │ 16,430,000元│ │ │ │ ├────────┤ │ │ │ │ │張雅琪 │ │ │ │ │ ├────────┤ │ │ │ │ │許蘭英 │ │ │ │ │ ├────────┤ │ │ │ │ │劉清鑑 │ │ │ ├──┼───────┼────────┼───────┼─────────────┤ │ 16 │劉秀蓮 │ │ 200,000元│ │ ├──┼───────┼────────┼───────┼─────────────┤ │ 17 │林菁華 │ │ 100,000元│已獲同案被告宋韋達清償。 │ ├──┼───────┼────────┼───────┼─────────────┤ │ 18 │羅春桃 │羅俊班 │ 3,000,000元│羅俊班於103年4月29日已歿。│ │ │ ├────────┤ │ │ │ │ │羅金圓 │ │ │ │ │ ├────────┤ │ │ │ │ │羅春燕 │ │ │ │ │ ├────────┤ │ │ │ │ │陳敬和 │ │ │ │ │ ├────────┤ │ │ │ │ │康志豪 │ │ │ ├──┼───────┼────────┼───────┼─────────────┤ │ 19 │呂金蓮 │張允嶸 │ 4,000,000元│ │ │ │ ├────────┤ │ │ │ │ │呂維雄 │ │ │ │ │ ├────────┤ │ │ │ │ │呂水將 │ │ │ │ │ ├────────┤ │ │ │ │ │呂心喬 │ │ │ ├──┼───────┼────────┼───────┼─────────────┤ │ 20 │郭秀英 │施睦韋 │ 570,000元│就郭秀英使用施睦韋之名義投│ │ │ │ │ │資部分:已獲同案被告宋韋達│ │ │ │ │ │清償。 │ ├──┼───────┼────────┼───────┼─────────────┤ │ 21 │黃碧珠 │ │ 180,000元│ │ ├──┼───────┼────────┼───────┼─────────────┤ │ 22 │邱秀桃 │ │ 250,000元│ │ ├──┼───────┼────────┼───────┼─────────────┤ │ 23 │謝葉月眉 │ │ 200,000元│ │ ├──┼───────┼────────┼───────┼─────────────┤ │ 24 │朱桂枝 │ │ 3,680,000元│ │ ├──┼───────┼────────┼───────┼─────────────┤ │ 25 │鍾鴛嬌 │黃振宗 │ 500,000元│ │ ├──┼───────┼────────┼───────┼─────────────┤ │ 26 │陳華亮 │陳慧玲 │ 1,168,900元│ │ │ │ ├────────┤ │ │ │ │ │陳德琳 │ │ │ │ │ ├────────┤ │ │ │ │ │朱石妹 │ │ │ ├──┼───────┼────────┼───────┼─────────────┤ │ 27 │賴靜瑩 │沈朝騰 │ 3,500,000元│ │ │ │ ├────────┤ │ │ │ │ │沈建緯 │ │ │ │ │ ├────────┤ │ │ │ │ │沈國基 │ │ │ ├──┼───────┼────────┼───────┼─────────────┤ │ 28 │宋姿儀 │ │ 350,000元│ │ │ │(改名宋桂英)│ │ │ │ ├──┼───────┼────────┼───────┼─────────────┤ │ 29 │呂葉愛珠 │ │ 500,000元│ │ ├──┼───────┼────────┼───────┼─────────────┤ │ 30 │葉月嬌 │王美玲 │ 3,060,000元│ │ ├──┼───────┼────────┼───────┼─────────────┤ │ 31 │吳阿水 │吳帛威 │ 1,000,000元│ │ │ │ ├────────┤ │ │ │ │ │吳帛金 │ │ │ ├──┼───────┼────────┼───────┼─────────────┤ │ 32 │吳偉琴 │ │ 100,000元│ │ ├──┼───────┼────────┼───────┼─────────────┤ │ 33 │范秀玉 │莊鳳勤 │ 1,500,000元│ │ │ │ ├────────┤ │ │ │ │ │莊媖倩 │ │ │ ├──┼───────┼────────┼───────┼─────────────┤ │ 34 │馮葉定妹 │馮義芳 │ 3,000,000元│ │ │ │ ├────────┤ │ │ │ │ │葉閒妹 │ │ │ │ │ ├────────┤ │ │ │ │ │馮志忠 │ │ │ │ │ ├────────┤ │ │ │ │ │馮碧霞 │ │ │ │ │ ├────────┤ │ │ │ │ │馮寶霞 │ │ │ ├──┼───────┼────────┼───────┼─────────────┤ │ 35 │王綿芸 │ │ 330,000元│ │ │ │(改名王紫騏)│ │ │ │ ├──┼───────┼────────┼───────┼─────────────┤ │ 36 │林阿綢 │ │ 150,000元│ │ │ │(改名林詠媫)│ │ │ │ ├──┼───────┼────────┼───────┼─────────────┤ │ 37 │賴呂阿綢 │ │ 2,000,000元│ │ ├──┼───────┼────────┼───────┼─────────────┤ │ 38 │李羚言 │ │ 100,000元│ │ ├──┼───────┼────────┼───────┼─────────────┤ │ 39 │劉美伶 │ │ 50,000元│ │ ├──┼───────┼────────┼───────┼─────────────┤ │ 40 │郭芬蘭 │ │ 400,000元│ │ ├──┼───────┼────────┼───────┼─────────────┤ │ 41 │黃美芳 │ │ 300,000元│ │ ├──┼───────┼────────┼───────┼─────────────┤ │ 42 │賴又甄 │賴含榆 │ 6,000,000元│ │ ├──┼───────┼────────┼───────┼─────────────┤ │ 43 │謝佳容 │ │ 100,000元│ │ ├──┼───────┼────────┼───────┼─────────────┤ │ 44 │謝鍾桂香 │ │ 990,000元│ │ ├──┼───────┼────────┼───────┼─────────────┤ │ 45 │趙銳萍 │ │ 300,000元│ │ ├──┼───────┼────────┼───────┼─────────────┤ │ 46 │張永得 │ │ 155,400元│已獲同案被告宋韋達清償。 │ ├──┼───────┼────────┼───────┼─────────────┤ │ 47 │鍾德安 │ │ 12,000,000元│ │ ├──┼───────┼────────┼───────┼─────────────┤ │ 48 │陳麗如 │ │ 200,000元│ │ ├──┼───────┼────────┼───────┼─────────────┤ │ 49 │顏雅子 │ │ 500,000元│ │ ├──┼───────┼────────┼───────┼─────────────┤ │ 50 │范清海 │ │ 1,200,000元│ │ ├──┼───────┼────────┼───────┼─────────────┤ │ 51 │袁志寅 │ │ 131,100元│ │ ├──┼───────┼────────┼───────┼─────────────┤ │ 52 │錢麗卿 │ │ 1,700,000元│ │ ├──┼───────┼────────┼───────┼─────────────┤ │ 53 │呂惠娟 │ │ 700,000元│ │ └──┴───────┴────────┴───────┴─────────────┘ 附表二:犯罪所得與沒收宣告(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 │被 告 獲 取 之 不 法 所 得│沒 收 宣 告│ ├─────────────────┼──────────┤ │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止,同案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宋韋達按月為被告繳付房租3,500元, │246,042元沒收,於全 │ │累計代付房租共171,500元,而且同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被告宋韋達分次陸續匯款給付被告報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6,871元、3,371元、10,000元、10,650│價額。 │ │元、10,650元、16,500元、16,500元,│ │ │累計匯款金額共74,542元。 │ │ │→犯罪所得:獲取代付房租之財產上利│ │ │ 益171,500元+收受匯款金額之報酬 │ │ │ 所得74,542元=全部共246,042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罰則)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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