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聖凱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任職於嘉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擔任油罐車駕駛,以駕駛油罐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由西向東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與光華路一段路口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柏油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張阿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徐聖凱於超越張阿妹所騎乘重型機車之際疏於保持兩車間距,致其所駕駛之油罐車右後輪擦撞張阿妹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張阿妹因而重心不穩而向右側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徐聖凱於車禍後僅下車查看後,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等待警察到場即駕車離去,嗣經在場救助張阿妹之人記下徐聖凱車牌號碼後,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阿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聖凱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張阿妹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辯稱:伊是大貨車司機,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當時伊行駛在慢車道,看到前方有一個阿伯騎腳踏車在機車道左右搖擺,阿伯的腳踏車騎得很慢,伊見狀就盡量往慢車道內側靠,想要加速超越阿伯,那時候伊有先看一下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車輛,此時伊有看見一台機車,但伊無法確認該機車是否是告訴人。伊超越阿伯時第二次看後照鏡,伊發現兩台摩托車已經倒地,伊想說後面有事故便停下來,後來伊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有人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坐下並報警,伊就離開現場,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伊認為本案跟伊沒有關係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正面)。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阿妹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0月22日7 時48分許,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行駛,伊行駛在外側機車道,接近到光華路一段路口時,忽然有一部油罐車出現在伊旁邊,伊被油罐車右後輪擦撞就倒地,當時對方車輪已經很靠近伊了,伊按煞車也沒有辦法閃過,伊因此受有左手骨折的傷勢,警方所查出車號000-00號之車輛就是與伊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②證人張阿妹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02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伊上班途中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與光華路一段路口時,伊騎機車行駛於機車道上,有一輛油罐車自伊左邊出現,伊被油罐車右後輪擦撞到而倒地,伊倒地後頭暈暈的,不知道油罐車駕駛有無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 ③證人張阿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伊有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外側慢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突然間就被一個車子擦撞,那是台滿大的車子,伊印象中那台車的輪胎就在伊旁邊,對方的輪胎很大,但車子的外型伊不記得了,對方的右後輪胎有碰到伊機車的左側,伊被撞到以後因為害怕被輪胎捲進去,所以伊有按煞車,然後伊搖搖晃晃的行駛了一小段才跌倒,伊不確定有沒有跟朱昌庭說是油罐車撞到伊,因為伊現在已經忘記了。被告油罐車照片中的輪胎就是撞到伊的輪胎,被告油罐車車尾伊有一點印象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 ④證人朱昌庭於警詢中證稱:102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48分許,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段路○○○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P9U-611 號機車的車主張阿妹對伊說她遭到一台油罐車撞到,伊有看到油罐車的車號為301-SV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⑤證人朱昌庭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與張阿珠(應為張阿妹之誤)行駛於張阿妹後方之機車道內,伊發現張阿妹的機車倒地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伊沒有看到張阿妹是如何遭撞倒,伊有看見油罐車停在前方50公尺,伊因為忙著救助張阿妹,所以沒有注意該駕駛有沒有下車,但油罐車的駕駛並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告訴人,就在前方的紅綠燈迴轉開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⑥證人朱昌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快接近光華路一段路口時,伊因為煞車不及有撞到張阿妹倒在地上的機車,伊只有撞到機車,沒有撞到張阿妹。伊與張阿妹的機車發生碰撞前,張阿妹的機車已經倒地,當時張阿妹也跌坐在地上,伊沒有看到張阿妹如何倒地的,但張阿妹當時對伊說是前面的油罐車碰到她,伊就看到油罐車在前方紅綠燈下停下來,距離大約20至30公尺,後來油罐車要迴轉時伊有看到油罐車的車號,伊現在隔太久已經忘記車號了,但伊於警詢中所述車號是301-SV號並無錯誤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 ⑦證人陳宗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許,伊於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一段時有目擊一起車禍,當時是有一台機車倒在路旁,但伊沒有看見誰撞誰,伊是行駛在這部機車的右後方五步的距離,伊有看到張阿妹的機車往右方斜倒,當時有一部油罐車從機車的左邊經過,但油罐車與機車有無發生碰撞伊沒有注意到,因為當時車流很多,伊看到機車斜倒時才注意到這台機車。當時伊的腳踏車沒有遭到任何車輛碰撞等語(見交易字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 經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就車禍發生經過均大致相符,另佐以告訴人倒地後機車與地面摩擦之刮地痕顯示係由機車道向右前方延伸,此有照片1 紙為證(見偵字卷第31頁),由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張阿妹所稱:伊係遭自左側之油罐車擦撞始向右倒地等語應非虛偽。況本件車禍事故尚有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0、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2頁)、被告車輛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告訴人機車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3頁、第26至30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2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5 張(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單(見偵字卷第43頁)、被告駕照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44頁)、告訴人駕照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45頁)、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7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48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犯行。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認為這件事跟伊無關等語(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正面),惟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有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此節: ⒈經本院提示被告所駕油罐車之車輪、車尾及車輪刮擦痕照片予證人張阿妹指認後,證人張阿妹證稱:擦撞伊車輛的車尾、車輪就如同法院提示給伊看的照片,伊對於這車輪及車尾有印象,且伊遭擦撞的位置就是照片中輪胎擦痕所顯示的位置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攀誣被告之理,雖被告辯稱:案發現場有多輛大型車輛,都是使用相同的輪胎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4頁正面),惟證人張阿妹除該輪胎外尚有指認被告車尾之照片,且與其於警詢中明確敘述係遭一油罐車擦撞等情均相符;另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自承:伊所駕駛油罐車的右後輪有一個新刮痕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第57頁),而該刮痕位置正與告訴人歷次所指訴碰撞之位置相符(見理由欄貳、一、㈠、①、②、③),由此已足徵告訴人所言非虛。 ⒉又證人朱昌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告訴人於倒地後在伊上前救助時有說遭到油罐車擦撞,而距離告訴人倒地前方20至30公尺亦停有一台油罐車,油罐車在紅綠燈下迴轉時伊有看到車號是301-SV號等語(見理由欄貳、一、㈠、④、⑥),衡以告訴人對證人朱昌庭所稱上開言語時係於車禍當下所為,尚未及思考利弊得失,且係於驚魂未定下所為最直接之反應,故自有相當之可信度,益徵告訴人所言應可採信。雖證人張阿妹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倒地後在場另外的人告訴伊是哪一台車撞到伊,伊只有看到那台車的後面外型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惟其嗣又陳稱:伊也不確定有沒有跟朱昌庭說是遭油罐車擦撞,伊現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正面),而質之證人張阿妹於本院為上開證述之時間係103 年9 月24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接近1 年(案發時為102 年10月22日),且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逐漸淡忘、漸趨模糊,故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難謂證人刻意為不實陳述之情,故證人張阿妹之證述自應以其於距案發時間最接近之警詢中所為證述較為可信。 ⒊猶有甚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應該是告訴人碰撞到伊,對方在伊右後方,伊有下車查看車體,以為沒碰到就駕車離開。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是在伊右後輪的側面與告訴人機車不知道何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有無擦撞告訴人此節所述前後矛盾已難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警詢中所述係受到警方以欺生、欺騙、誘導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製作不實筆錄,警員見伊年輕、無社會歷練,便向伊稱告訴人指控伊駕駛油罐車撞到告訴人,且現場有許多路人都看到伊撞到告訴人機車,叫伊不要賴,要賴罪責更重,誠實告知可減輕罪刑。另警方檢查伊的油罐車,在油罐車左後輪發現舊擦痕,便一口咬定該擦痕是撞擊點,並命伊手指該擦痕拍照,故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力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暫不論被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認其所述屬實,然告訴人確實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油罐車擦撞(見理由欄貳、一、㈠、①),且證人朱昌庭亦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倒地後有立刻告知其遭油罐車擦撞,該油罐車車號為301-SV號(見理由欄貳、一、㈠、④),故警方勸諭被告勿推諉卸責,據實陳述事實將有利於其刑責亦屬合法,何來欺生、欺騙、誘導可言?另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均自承:右後輪的痕跡係一新痕跡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第57頁),則警方命被告手指該痕跡拍照以存證之偵查行為亦屬合法,何來登載筆錄不實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以上開所辯推諉卸責自不足採。 ㈢、雖被告另以:當時機車道中有一台腳踏車,伊有超越該台腳踏車,而該腳踏車與伊的油罐車均相安無事,由此可見伊有保持安全距離;另告訴人的機車遭到腳踏車阻擋無法超車,且跌倒於腳踏車後方,故伊所駕駛的油罐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相距約20公尺,伊所駕駛的油罐車與告訴人機車倒地自無關聯。況倘伊的輪胎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之機車必然彈開,撞擊點僅為一點,無法在油罐車的輪胎上畫出10公分的橫線等語置辯(見審交易字卷第15至17頁),然查: ⒈證人張阿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了不要碰到騎腳踏車的阿伯,伊有減速慢行,慢慢超越那位阿伯,大約超越阿伯一分鐘後才與油罐車發生擦撞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另證人陳宗誠證稱:事故發生當下伊騎腳踏車行駛在告訴人的右後方5 步的距離,有一部油罐車從告訴人機車左邊過去,伊騎在告訴人後方,告訴人不是為了要閃伊才跌倒等語(見交易字卷第34頁正、反面),由此益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早已超越證人陳宗誠所騎乘之腳踏車,且腳踏車係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後方,故被告辯稱:告訴人遭腳踏車擋住無法超車,且跌倒於腳踏車後方,騎腳踏車之阿伯與油罐車相安無事,可證伊與本次車禍無關等語自不足採。 ⒉甚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見告訴人倒地後有停車查看右後方車體,發現沒有車損,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伊下車後因為油罐車擋住唯一車道,後方車輛鳴按喇叭,伊又上車將車開走等語(見交易字卷第41頁正面)。倘被告所辯:告訴人遭腳踏車阻擋,且跌於腳踏車後方,與伊相距甚遠,告訴人跌倒自不可能是伊所造成等語屬實,又豈會於車流密集之處,甘冒阻礙交通之風險,而停車檢查車輛外觀有無受損,故由此舉更可得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相距極近,因此心生懷疑有無碰撞告訴人,始停車檢查車體,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至就輪胎刮痕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際係處於行駛狀態,此際被告所駕油罐車之車輪亦係轉動中。而證人張阿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機車的側面及伊的手都有碰到輪胎,伊遭到擦撞後因為害怕被捲進去,所以有按煞車,然後伊搖搖晃晃的行駛了一小段才倒下去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8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所駕油罐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之部分並非僅為一點,況於擦撞之際亦可能因輪胎轉動而拖拉形成長條型之刮痕,自不能以被告所駕駛油罐車車輪上之痕跡為線型,即排除該刮痕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可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字卷第44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惟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往右前方滑倒,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故被告有過失自明。另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而證人朱昌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只有撞到告訴人倒地的機車,當時告訴人已經倒於地上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3頁反面),由此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於人車倒地之際所造成,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俱不足採,其所涉如事實欄所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雇於嘉泉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案發時其正駕駛工作所使用之油罐車欲前往客戶處回收廢油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交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本案卷內雖存有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惟其上記載「經現場報案人提供車號,通知至所承認其為肇事人」等語,且被告亦自承:伊沒有一直停留在現場直至警察到場等語(見交易字卷第38頁正面),故被告並非於警方發現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一大型油罐車,其車身龐大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更應注意其行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車側之安全距離,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