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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芝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芝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芝如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與環東路口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酒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能力,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楊梅天成醫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12巷3 弄與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12巷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思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 時59分許,測得徐芝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徐芝如於103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涵洞內,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於該路段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朱文炎、陳彥婷將徐芝如攔停,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身分,徐芝如不願配合,表示未飲酒亦無證件,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朱文炎即當場查詢電腦資料,發現徐芝如駕照業已吊銷,此際徐芝如明知陳彥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徐芝如作勢要離開,陳彥婷見狀趨前攔阻,詎徐芝如先以左手推開陳彥婷,復以身體衝撞陳彥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婷執行公務。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徐芝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公共危險部分:

(一)業據被告徐芝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思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道路○○○○○○○○○○○○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天成醫院103 年4 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二)又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59分許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為每公升0.19毫克,然司法實務上採取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之研究結果回推特定時點之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有採認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亦有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亦有採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蕭開平所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之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至0.075 毫克。是以,研究結果之數值略有不同,本件如採取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或0.05毫克至0.075 毫克回溯推算,則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時,均尚未當然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準此,本件既非採任一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之回溯推算之結果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尚不得以每小時每公升0.075 毫克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結果逕認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甚明。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結果,被告有身上明顯散發酒味,且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25 號卷第20、21頁)。復參以被告騎乘機車與李思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客觀上可認被告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遭酒精成分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致,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妨害公務部分:業據被告徐芝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所查獲妨害公務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院103 年6月00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4人103 年6 月19日勤務分配表、妨害公務現場畫面錄影光碟(檔案名稱:FILE0104.MOV、FILE0160.MOV)、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是被告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業已告知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可能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雖非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顯然低落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及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屢屢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另衡及被告無照駕駛在先,竟又對攔查員警出手推擠並以身體衝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並未造成員警受傷,且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高中畢業,無穩定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明知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朱文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103 年6 月19日晚間8 時32分許,為阻止朱文炎開單,而不斷拉扯並推擠朱文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文炎執行公務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公務犯行,然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道路臨檢之現場蒐證光碟,依檔案FILE0104.M OV 、FILE0160.MOV之勘驗結果,被告阻止負責開單之員警朱文炎開單之行為,僅係以左手手指推或觸碰員警朱文炎所持之黑色皮包或通知單,或抬起左手、伸手欲碰觸或靠近員警朱文炎,員警朱文炎於過程中,則係將所持之通知單、儀器換手,或抬手以閃躲被告之碰觸,被告於員警朱文炎開單之過程中並無拉扯或推擠員警朱文炎之強暴行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員警朱文炎有其他之強暴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罪。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彥婷有以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公務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