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交易字第392 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皓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皓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皓文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載送其子游哲凱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福祿貝爾幼稚園,於同日上午7 時42分許,游皓文駕駛上開車輛沿廣福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欲左轉駛入廣福路327 巷時,適有俞政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廣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車道駛來,游皓文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游皓文竟疏於注意其對向車道上有俞政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直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未讓俞政華之直行車先行,即行駛入該路口開始左轉,致俞政華煞車不及而撞擊游皓文所駕車輛之左前方,旋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椎神經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此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游皓文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皓文自首暨俞政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字卷第18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皓文雖坦承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俞政華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其辯稱:就伊的認知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該沒有這麼嚴重,伊有去詢問告訴人的同事,在103 年中秋節左右時告訴人已經在用助行器學習走路了,所以伊沒有造成重傷害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反面),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法評估是否有可治療之可能性,自未可率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7 時42分許駕車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欲左轉駛入廣福路327 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傷及頸椎神經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等傷害,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第38至41頁),經核與證人張麗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37至41頁),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字卷第6 頁、第28頁、第29頁)、告訴人103 年3 月10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1頁)、告訴人103 年4 月21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告訴人103 年7 月3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2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字卷第2 至3 頁、第38至41頁、第50至5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8頁、第42頁),堪信上情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瞭解並予以遵守。查經本院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於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欲左轉駛入廣福路327 巷時,其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明顯可見對向車道上有數輛摩托車迎面而來,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理當禮讓直行之摩托車先行通過始左轉,且於轉彎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於注意率爾左轉,致當時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因乍見被告所駕車輛橫越其車道且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由此足徵被告確有過失自明。又參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而衡以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明確記載:告訴人自103 年3 月8 日入院,至同年4 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另佐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 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38 號函中稱:「俞君自103 年(下同)5 月起因頸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無力至本院復健科門診、住院接受藥物和復建治療,最近一次門診回診日為8 月12日,病患經治療後目前仍無法獨立站立及行走,雙上肢亦無力無法自行進食及移位或獨力完成洗臉動作,醫師評估其所受傷害已達刑法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再次函詢該院,該院於104年5 月27日以(104 )長庚院基法字第89號函回函稱:「依本院病歷所載,俞君因頸椎神經損傷術後併四肢肢體功能障礙、神經性膀胱至本院復健科就醫,其最近一次就醫日為103 年9 月2 日至103 年10月1 日間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其出院時四肢運動功能受損需他人協助方能進食及位移」。由此可認定告訴人於案發後確有積極治療及復健,惟歷時半年仍未能自行為進食、移動等基本自理能力,仍有因頸椎脊髓損傷所造成之四肢無力之肢體功能嚴重受損,衡以告訴人在積極治療及復健逾半年後,仍未痊癒,雖該院稱因被告自103 年10月1 日後即未再至該院就醫而無法評估是否能痊癒,然衡以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料,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屬重傷程度,被告抗辯告訴人可能痊癒云云,為不可採。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請求本院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小隊103 年3 月7 日調查筆錄及請求就本件車禍事故送桃園地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其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案發後在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室中曾製作警詢筆錄自承車速為60公里,有超速之情形,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惟被告既有前開過失,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另被告請求鑑定告訴人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9 月3 日業已前開函文明確陳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則自無就相同事項再行鑑定之必要。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所駕之車輛雖係被告所任職之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給被告使用,並供作被告前往客戶公司招攬業務、提供客戶服務所用之代步工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交易字卷第26頁反面),惟駕駛行為僅係被告從事推廣業務、提供客服工作之交通方式,其與被告實際所從事之業務間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充其量僅係被告之通勤方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屬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所稱之「業務」,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游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應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重傷害,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已如前所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搶快左轉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對於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均造成嚴重影響,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就案發經過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又斟酌本件車禍被告雖因與告訴人所能接受之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相當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惟已支付告訴人34萬6,123 元之醫療費用等情(見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5號卷第3 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