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家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71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顧家和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 樓良友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12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沿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建國東路交叉路口,右轉後欲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許召諺駕駛欲往路旁停靠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拉傷、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顧家和涉犯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召諺告訴被告顧家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召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