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俊華、華澹寧、張宏明
- 被告陳秉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5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秉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弘受僱於日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以營建工程為業,並以駕駛車輛載送工人、工具往返工地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秉弘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晚上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仍援引原名)延平路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2 段430 巷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有練曦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2 段往楊梅方向直行而來,亦行駛至該處,陳秉弘未暫停禮讓對向練曦靈所騎乘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練曦靈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練曦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橈股遠端骨折等傷害。而陳秉弘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練曦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原名)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秉弘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弘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偵18887 號卷第8 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卷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曦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偵18887 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6頁),此外,復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告訴人練曦靈受傷照片7 幀等件在卷可佐(見103 偵18887 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本院壢交簡卷第15頁至第18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本件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肇事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違反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練曦靈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右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橈股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2 偵18887 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僅因一時疏忽釀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於本案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元,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0號和解筆錄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第27頁),而告訴人亦於上開和解筆錄內表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之責,並同意關於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由該管法院改判緩刑或其他較輕之刑,有上開和解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本件上訴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給付賠償完結,且告訴人亦就被告之刑度表示意見,此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之處,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本件受傷害等情形,原審所量刑度實尚嫌過重難認妥適。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又雖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違反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66萬元,填補告訴人損失,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被告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雖於本件判決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未確定,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經審酌本件被告係因一時過誤、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又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緩刑之宣告另有撤銷緩刑之制度,受緩刑宣告者如合於撤銷緩刑之要件者,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若被告於另案經判決確定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時,仍得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是被告將來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條件,自不宜由本院就此作為是否適宜給緩刑之考量,附此敘明。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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