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4 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7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原暉受雇於華安木業有限公司,擔任駕車送貨乙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3 段行駛,行至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與三民路3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循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適有李宗懋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行駛並兩段式左轉至三民路3 段,迨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沿三民路3 段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原暉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在上揭路口發生碰撞,李宗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一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宗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原暉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懋之指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5至24頁、第27頁、第41頁、第5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2頁正面),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 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路面邊線2.2 公尺,而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為雙向2 車道設計,各車道路寬均為3.2 公尺,顯然告訴人之機車遭受被告之自小貨車撞擊時距路口中心甚遠,併參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見偵卷,第20頁),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先行,復在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具有過失至為明灼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審判決書係記載「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路口」,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從復興路台電出發要到蘆竹民生北路抄電錶,行駛中山路外側車道往大廟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3 段路口時待轉準備往春日路方向,待轉為綠燈時就起步行駛進入路口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是告訴人並非最初即行駛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3 段之道路,而係先自桃園縣桃園市中山路兩段式左轉至三民路3 段,方才沿三民路3 段行駛,原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左轉之際,車輛位置在告訴人左側,並非在告訴人直視前方之視線範圍內,且被告在車禍後未立即停止前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且無誠意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依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之際,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頭已呈現偏向左前方,且在告訴人視線可及之範圍,告訴人當可提高警覺注意被告自小貨車之行向並採取避險措施,是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尚無違誤。其次,車輛自行駛迄完全處於靜止狀態,本須相當時間與距離,參以被告之自小貨車距離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非遠,難認被告在碰撞發生後有不立即煞停之舉,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情,業已詳為審酌,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