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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黃俊華華澹寧張宏明

  • 被告
    胡欽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欽能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欽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胡欽能受僱於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為其職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行駛,途經延平路與中央東路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央東路時,行近上揭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彎,貿然向左轉入對向車道,適陳建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對向駛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開肇事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A 車駛入其車道閃避不及,於驚慌中未能有效操控B 車致駕駛失控,因而人車倒地,陳建昶並於倒地後沿原行進方向滑行,而遭胡欽能所駕之A 車右後輪輾壓,陳建昶因而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致死亡。胡欽能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謝增泰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昶之父陳錫堯訴由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欽能固坦承受僱於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並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於左轉時因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 車失控倒地滑行,而遭A 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當日該注意的地方伊均已經注意,沒有想到被害人陳建昶會滑過來,伊於左轉時已經有禮讓二台機車及小巴先過,到路口看到其他車輛都還距離很遠,幾乎是下一個路口,所以才減慢速度轉過去,伊認為當時伊沒有辦法注意這個狀況等語; 被告胡欽能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 課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義務之規範意旨,應以兩車車距於安全反應距離內始有意義,若已超過安全反應距離即探無討是否禮讓之必要。事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尺,則安全反應距離應為25公尺,依證人徐子鑫之證述被害人陳建昶顯已超速,若以時速60公里計算,被害人陳建昶倒地前每秒約行駛16.67 公尺,而依監視畫面時間之推算,而A 車、B 車到達肇事路口時間相差4 秒,故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B 車應仍距肇事路口尚有66.68 公尺,已超安全反應距離,而無所謂「禮讓」之前提要件存在;2. 當車速達時速40公里時駕駛人之動態視野約100 度,被害人陳建昶失控滑倒時明顯已超出被告動態視野範圍,根本無法預見;3. 被害人陳建昶進入肇事路口時業已失控與被告之駕駛車輛左轉彎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被告受僱於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於左轉時因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 車失控倒地滑行,而遭A 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5 頁、第6 頁、偵字卷第52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子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 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之駕駛執照、現場照片56張、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證物袋內);被害人陳建昶因遭被告所駕駛A 車右應輪輾壓,嗣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到達時被害人陳建昶呈無意識、無呼吸且無脈摶,顱骨破裂、胸腔凹陷變形、脊柱斷裂,明顯死亡,復經相驗認被害人陳建昶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頭胸腹部與四肢多處鈍創,直接死因為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等情,此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 年5 月21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9 頁、第110 頁、第55頁至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駕駛A 車行經肇事路口前,雖有打左轉方向燈,並略有減速,但並未停等,於A 車車頭通過延平路之停止線後,即逕行為操作左轉彎之行為開始左轉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6 張,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 依你們所附的行車動態照片顯示,你在車頭尚未跨越斑馬線之時,即行左轉,有何意見?(提示本院交訴卷第79頁被證20)】因為根據我的經驗,在路口淨空的狀態下,我是可以左轉的。【問: 依照上開照片,你打方向盤左轉之時,明顯有兩台機車尚在對向行駛,此時你應該已經進行方向盤之左轉行為,方能在機車剛過之後即行轉彎,有何意見?】我有先禮讓過兩台摩托車及一台中巴,在淨空的狀態下再進行左轉。【問: 既然當時你看到對向車道尚有機車及車輛行駛,為何你不依將車輛行至路口中心處停等,並等待淨空時機再行左轉?】因為我在路口時轉彎,路口是淨空的。我並沒有搶快,因為路口淨空我才進行左轉。【問: 你為何不將車輛行至中心點等待左轉時機,而要在斑馬線剛過之時,即行左轉?】因為大巴士的長度很長,如果到中心點會比較難轉,所以我依照正常的路口的有畫虛線弧度進行左轉。【問: 依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所觀察之影像畫面記載,你進入路口之前雖有打左方向燈,車行狀況略有減速,但無停等情形;以及你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以小的轉彎半徑進行左轉;並研判並沒有發現對向直行機車,且沒有採行任何應變措施,對於上開鑑定意見,有何意見?(提示本院交訴卷第20頁(4 )一所載)】我當時雖然沒有停等,但是速度已經降至最低了,我有禮讓兩台機車以及一台中巴先過;因為那個路口沒有虛線,大巴士又很長,所以我才會用這種方式左轉;因為當時我在左轉我要注意左前方跟左邊的車,我在進行左轉的時候根本看不到右邊的車子,要左轉之前有看到對向有一團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1 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於A 車車頭通過延平路之停止線後,即逕行操作左轉彎之行為開始左轉,並於對向車輛行經之後,旋即加速尾隨切入占用對向車道之空間逕行左轉,確屬明確。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於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直行車之路權優先於轉彎車,且左轉彎之汽車駕駛人尚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右轉彎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未要求右轉彎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顯見左轉彎車於轉彎時負有較高之行為義務,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始為適法。又依上開條文次序之編排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分別規定右轉彎車、左轉彎車之行為規範,復於同條第7 款規定再行宣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誡命,顯見左轉彎車行至交岔路口時,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左轉彎之外,轉彎時尚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A 車行經肇事路口前,雖有打左轉方向燈,並略有減速,但並未停等,於A 車車頭通過延平路之停止線後,即逕行為操作左轉彎之行為開始左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A 車車頭通過延平路之停止線後,即逕行為操作左轉彎之駕駛行為,明顯未未依上開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被告前稱: 「要左轉之前有看到對向有一團光」等語,是被告確知對向有直行車欲通過肇事路口無疑,又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 車進入肇事路口時,A 車車頭進入對向車道不久(見相字卷第43頁),顯見被告明知B 車為直行車,欲行經肇事路口,本應讓B 車先行,竟未禮讓,悍然左轉等情,亦堪認定。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知之甚稔,被告駕駛A 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4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遽行左轉,致肇成車禍,自難謂無過失。又依被告駕駛A 車向左切入對向車道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013/5/11 06:12:14:550,而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 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2013/5 /11 06:1 2:15 :128 (見相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間相距時間未及1 秒,足以推斷,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 車於綠燈時段,當係擬直行通過該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路口,而未料該路口駕駛A 車之被告竟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以小轉彎半徑提前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占用其車道,致被害人陳建昶駕駛失控、倒地,被害人陳建昶駕駛失控、倒地明顯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至為灼明。又本件先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被告又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補充鑑定,結果分別認定被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動態、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等情,此有各該鑑定書、覆議意見書、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4 頁至第124 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至第24頁)。經核上開各該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為有過失,僅就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主因認定有所不同,是被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確已違反交通法規之誡命而有過失,殆無疑義。又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係由學經歷及鑑定資歷完整之鑑定人所為,其鑑定內容詳細說明鑑定過程,並分述事故概要、肇事重建以得出鑑定結果,就肇事重建內容亦詳就運行軌跡、碰撞型態、碰撞地點、碰撞過程之推定論列其推論依據及過程,且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其鑑定及補充鑑定之內容,亦與本院檢視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被告及證人徐子鑫筆錄及訊問被告後所為認定相同,是被告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足堪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乃一連續過程,其有無過失之認定應當整體觀察,若僅就各個交通法規之行為規範而予以分別割裂觀察,則無法就本件事故為妥適之評價,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沒有辦法注意當時情形,被害人於被告左轉彎時,距離尚遠,超過安全反應距離,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範之餘地,且被告動態視野無法觀照被害人之倒地行為,無從預見,且被告之駕駛車輛左轉彎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確於A 車車頭通過延平路之停止線後,即逕行操作左轉彎之行為開始左轉,並於對向車輛行經之後,旋即加速尾隨切入占用對向車道之空間逕行左轉,致被害人陳建昶駕駛失控、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左轉彎之駕駛行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行為義務於前,更遑論有何禮讓直行車之行為,亦即同時違反同法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須禮讓直行車之辯詞,顯係意圖以法規規範形式之限制,意圖將一個連續之左轉彎行為,迴避被告違規提前左轉之事實,而單就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範單獨割裂適用,以圖脫免罪責,自不可採。又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言,其依證人徐子鑫警詢所言,證人徐子鑫當時車速約時速50-55 公里,被害人陳建昶比證人徐子鑫之車速快等語,自行推斷被害人陳建昶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而認被害人陳建昶每秒行進距離 16. 67公尺云云,經查,證人徐子鑫雖於警詢時有上開陳述,然依同次筆錄,證人徐子鑫亦稱: 「……會有印象是因為我跟在他後面騎車有15-20 分鐘」等語,又依同日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徐子鑫於車禍發生後3 秒即到達現場(見相字卷第7 頁),顯見證人徐子鑫所言「跟車」一節,當屬確實,是證人徐子鑫之車速應與被害人陳建昶之車速相差無幾,否則證人徐子鑫不可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到達事故現場。若依被告及辯論人之推論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與證人徐子鑫之車速有高達時速5-10公里之落差,則經過15分鐘後,證人徐子鑫當落後被害人陳建昶約1.25-2.5公里,又依同日筆錄證人徐子鑫於車禍發生後3 秒即到達現場,則證人徐子鑫每秒當行進約0.416-0.833 公里,時速約為1497.6-2988 公里,顯已逾越當前科技一般市售重型機車性能甚多,顯無可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推論被害人陳建昶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一節無足憑採,而依此推論所為之辯詞亦失所附麗,亦無可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害人陳建昶失控滑倒時明顯已超出被告動態視野範圍無法預見、被害人陳建昶失控與被告之駕駛車輛左轉彎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未禮讓直行車違規提前左轉侵入對向車道,致被害人陳建昶失控倒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論於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亦均無可採。 六、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機車駕駛而言,自應包括有效操控機車、安全閃避道路危險或煞停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查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 車進入上開肇事路口時,即未能有效操控B 車,致其駕駛失控,因而人車倒地,並沿原行進方向滑行一節,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6 張,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 車進入畫面之時間為2013/5/11 06 :12:15:128 ,當時被害人陳建昶之駕駛行向、姿勢均屬正常,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13/5/11 06:12:15 :191 時,被害人陳建昶騎乘B 車之行向急速左偏,身體疑似為對抗慣性影響而與機車行向呈有不自然之狀態,而後即失控倒地。足證被害人陳建昶確實於驚慌中致駕駛失控,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及補充鑑定之內容,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然被害人陳建昶雖與有過失,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則其過失犯行之罪責,自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雙方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受僱於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謝增泰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客車駕駛人,經常駕駛營業大客車往來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對他人造成危險,然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之規定提前左轉、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不願對己身行為檢討是否確有過失,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懷疑證人徐子鑫與被害人陳建昶有在競速之情,僅憑自身推測即意圖將本件肇責推予證人徐子鑫與被害人陳建昶承擔,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復參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犯罪後否認過失,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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