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澤賢(原名葉雲凱)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曾銘駿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己○○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壬○○、己○○與代號0000甲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66年 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下同)清潔隊之同事,其中壬○○係A女及己○○之組長。己○○於103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邀約A女前往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興華街3 號之「天天平價小吃店」(下稱天天小吃店)與清潔隊同事趙萬鎮、黃智明、戊○○、壬○○聚餐。A女應邀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場,並於聚會過程中飲用大量啤酒,壬○○則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場。嗣同日晚間9 時許,趙萬鎮、黃智明、戊○○均已陸續離開天天小吃店。壬○○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及酒醉之A女,於同日晚 間10時38分許進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168 汽車旅館」。緣A女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59分許被採尿(詳如後述)前之7 日內某不詳時間及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已因不明原因食入含有溴西泮、氟安定此等鎮定安眠劑之物品,並因上開藥物及酒精影響而忽醒忽睡、意識模糊,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被帶往上開汽車旅館,由己○○攙扶進入房內。俟壬○○及己○○明知A女外觀上已呈現意識不清、忽醒忽睡,對外界事物反應微弱此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認有機可乘,竟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壬○○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己○○褪去A女外褲及內褲、將A女雙腿拉開親吻、撫摸A女之下體,並撫摸、親吻A女胸部。壬○○復試圖將陰莖塞入A女口中,惟因A女於意識不清狀態中閃躲而未成功。後壬○○與己○○交換位置,由己○○親吻A女嘴唇,壬○○在A女下半身附近試圖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然其受兼差工作及酒精作用影響致未能勃起,其行為因而止於未遂。嗣壬○○起身淋浴並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先行駕車離開168 汽車旅館,己○○則於輔助A女淋浴後,於103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20分許,攙扶A女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並中途在天天小吃店下車,由計程車搭載A女返回住處。A女返家後雖知已遭性侵,然因身體極度不適,於嘔吐後旋陷入昏睡,迨同日晚間10時許甦醒後,方撥打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並至醫院驗傷、採尿,惟因擔憂失去工作,考慮良久後方於103 年9 月3 日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證人壬○○、己○○於警詢中所為之相關陳述,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未具公訴人舉證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以排除證人2 人警詢當時不實表述之風險,而可取代當事人於審判庭上行使反對詰問之核實擔保,是上揭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A女、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壬○○及辯護人就渠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上開證人相關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己○○2 人,被告壬○○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己○○固供認與A女、被告壬○○於上揭時間,進入168 汽車旅館房內,其與被告壬○○一同替A女脫去衣褲,且未經A女同意而親吻、撫摸A女下體及胸部等節,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壬○○共同對A女乘機性交,辯稱:在168 汽車旅館內A女的意識很清楚,其認為被告壬○○有先取得A女的同意,後來A女明確表示渠只要和被告壬○○發生關係,其就停止上開作為,之後係被告壬○○與A女合意性交,其在吃泡麵、看電視而沒有介入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證人A女前後所述不一,且竟於案發10幾日後始報警處理,行為有違常理,不足採信,另由DNA 鑑定報告結果可知被告己○○未對A女為任何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㈠、前述被告壬○○、己○○共同利用A女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在上揭時、地,對A女乘機性交,惟未得逞之犯行,迭據被告壬○○於偵查及審理中是認:我與A女、被告己○○是同事,他們是我的組員,103 年8 月18日下午4 、5 點我有去天天小吃店跟被告己○○、A女及其他同事聚餐,當天A女有喝啤酒,聚餐大概9 點結束,我們是喝到小吃攤打烊,當時A女看起來像喝醉酒,當時下大雨,他們騎機車,我開車,我就載他們,上車後被告己○○提議說要找地方休息,我下意識就想說是要去汽車旅館,到了之後我開門走上去,被告己○○應該有攙扶A女走,因為大家都喝多了。進房後,我和A女在床上接吻,我有撫摸、親她胸部,她沒有抗拒,接著我就脫她衣服,將上半身脫光,繼續親吻她的嘴唇,摸她胸部,同時被告己○○過來脫A女褲子,也是全部脫掉,然後A女下半身被被告己○○用肩膀勾住,被告己○○就親吻A女下體,這些過程我或被告己○○都沒有詢求A女同意。當時A女喝醉了,她沒有反應,眼睛是閉著。我有試圖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但因為她嘴巴閉著、有撇頭,雙手沒有動,我沒有去固定她的頭,我沒有成功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此時被告己○○在親吻A女下體。後來我改在旁邊自慰,並試圖將陰莖放入A女下體,但我連勃起都沒辦法,因為我本身有兼差,大概凌晨2 、3 點開始一直到晚上9 、10點都沒有休息,加上有喝酒,所以沒辦法正常勃起,我沒辦法把陰莖放進A女下體,也沒有以下體磨蹭A女下體。當我過去將陰莖試圖放入A女下體時,換被告己○○跑到A女上半身親吻A女嘴唇。然後我就去洗澡了,這時被告己○○在跟A女接吻。在上開過程中,A女沒有跟我或被告己○○交談,除了在我想要把生殖器放進A女嘴巴時,A女頭有撇開,其他時間她沒有反應。A女比我們更醉,我不知道A女知不知道我有試圖想要將我的生殖器放入她的陰道,她躺在床上,沒有動作。我洗完澡出來,我看見A女躺在床上睡覺,被告己○○在電視旁準備泡麵跟啤酒,我就過去泡我的泡麵,因為我凌晨2 點還要送貨,之後我就先離開等語詳實(見偵查卷第47甲49 頁、本院 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背面、卷二第40頁背面、第76頁至第83頁背面、第104甲105 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 所證:被告壬○○是我跟被告己○○的組長。103 年8 月18日是被告己○○邀約我、被告壬○○及其他同事到天天小吃店聚餐,我當天喝金牌與台啤,都是啤酒,喝蠻多的,從下午2 點喝到晚上,我記得我一直去上廁所,因為在場同事一直敬我酒。後來我的記憶是模糊片段的,我記得被告壬○○有來,我有印象吃完飯後我跟其他同事道別,我有上被告壬○○的車,是被告己○○扶我,他也有上車,我剛上車時很興奮,因為第一次上組長的車,我記得我有跟他們交談,後來就睡著了,當時我認為被告壬○○是要帶我回家。我下一次醒過來時我人在汽車旅館,沒有穿衣服、躺在床上,被告壬○○跑到我的頭前面,他要把他的陰莖放在我的嘴巴裡面,我有掙扎,就在這個同時被告己○○性侵我,我想要反抗但是我沒有力氣,而且我很想睡、意識不清,我是癱軟在床上,有時睡有時醒,醒來時身體也是動不了,只有頭可以擺動。後來被告壬○○因為我一直搖頭,他就算了。後來我聽到他跟被告己○○說要先走,我不知道被告己○○在幹麻,過程中我的意識、記憶都是片段的,而且有時候會睡著,他們性侵我時我沒有辦法反抗。等到我比較有意識的時候,被告己○○就扶我去洗澡,然後我跟被告己○○坐計程車離開,我回家後吐了倒頭就睡,半夜起來吐,吐出來的東西怪怪的,都是泡沫,苦苦的,我睡一整天到隔天晚上10點,醒來就在想我被性侵了怎麼辦。之後我就打了113 ,社工勸我去採尿,跟我說你可能會得性病,不管你要不要報警、告他們,你都要去醫院,我覺得社工講的很有道理我就去了。大概晚上11點,我到天晟醫院說我被性侵,他們不收,叫我去署桃,後來我是在署桃採尿等語(見偵查卷第76甲82 頁、本院 卷二第30頁至第40頁背面);證人己○○於偵、審中所證:我與A女、被告壬○○是平鎮市清潔隊同事,103 年8 月18日當天聚餐是我邀約的,A女大概2 點左右到,被告壬○○應該是下午4 點多到,當天A女大概喝了2 到3 瓶玻璃瓶裝的啤酒,中間有幾個同事陸續離開,到了晚上9 點多剩下我、被告壬○○、A女、戊○○,我們在店門口旁邊人行步道上坐著聊天,還有喝礦泉水,我感覺A女應該有喝醉蠻累的。後來戊○○先行離開,我、A女、被告壬○○就上了被告壬○○的車,我提議找個地方休息一下,被告壬○○就開到汽車旅館,這時A女沒有反應,我想A女應該不知道被告壬○○要把車開去汽車旅館,我不確定這時A女是否清醒。到了之後我扶A女走上房間,我覺得她有搖晃、走路不穩的情況。在汽車旅館時,我有與被告壬○○一起脫A女的衣服跟褲子。後來被告壬○○想要把他的陰莖放進A女口中,放的當下A女有搖頭的動作,沒有講話,這時我開始親吻A女胸部、下體,也有撫摸A女的胸部跟下體,我有打開A女的兩隻大腿,我自己沒有問過A女是否同意,我沒有看到A女脫自己的衣服、褲子,她也沒有主動脫我或是被告壬○○的衣服或褲子。後來被告壬○○有跟我一起吃泡麵,說他有事先離開。之後我叫醒A女,扶她到浴室洗澡,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41甲44 頁、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62頁正背面、第63甲64 頁、第65頁正背面、第66頁背面 至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第70頁正背面、第71頁背面)。 ㈡、又A女當日於下午2 時許抵達天天小吃店,於晚間9 時許該店打烊時離開,期間不斷飲用啤酒及與同事乾杯,並頗有醉意等情,業據證人A女、己○○證述如前,可見其當日飲用啤酒數量甚多。再A女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溴西泮(Bromazepam ,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氟安定(Flurazepam's metabolite ,為鎮靜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第四級管制藥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8甲70 頁)。則酒精與前述安眠 鎮靜藥物相互作用之結果,恰可佐證A女於案發遭被告2 人性侵之際,確呈意識模糊、時醒時睡而無力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另A女雖於被告壬○○欲將陰莖塞入其口中時,有擺動頭部之動作,但參證人A女就此證稱:我癱軟在床上,有時候睡有時醒,醒來時身體也是動不了,只有頭可以擺動等語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背面),可知其斯時輕微撇頭之行為,尚無法有效避免外力侵害,由其當時體力狀況析之,其即便於過程中有時甦醒,仍是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甚明,足認被告壬○○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前揭被告2 人共同利用A女因酒精及安眠類藥物作用影響而陷入意識模糊、時醒時睡狀態,合力脫去A女衣褲、對其性侵,過程中A女均無反應,被告2 人亦未曾詢問A女意見等事實,除有前開被告己○○之部分自白外,另經共同被告壬○○居於證人地位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詳實及證人A女指證歷歷如前(被告壬○○居於證人地位證述部份見偵查卷第47甲49 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第83頁背面)。其中由本院直接 審理所見,A女於當庭敘述其被害經過後不斷哭泣(見本院卷二第42頁),由其於案發後歷次至陳炯旭診所就診之情形以觀,亦可知遭逢本案變故使其身心受創至劇,有陳炯旭診所提供之A女病歷影本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甲15頁 ),顯然A女談及此事情緒甚為悲傷,被告2 人行為更對A女產生長期、嚴重傷害,甚至影響A女日常生活作息及人際關係互動,益加彰顯證人A女前開證述遭性侵之內容,應非杜撰。茍當日事發經過確如被告己○○所述,係A女在神智清楚之情況下,自願與被告2 人性交、猥褻,A女事後焉有可能產生如此莫大之打擊?另外,證人壬○○於本案偵審中就上開與被告己○○共同趁A女不知、不能抗拒對其性交未遂之過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倘實情乃如被告己○○所述由被告壬○○於與A女兩情相悅進行性交、猥褻,被告壬○○自無罹於刑典可能,其又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實情隱忍不發,執意於偵審中構詞、虛捏顯將陷己入罪情節之必要?益徵證人壬○○前開證述內容,方值憑採。被告己○○上揭辯詞,係求推諉卸責,誠非可信。 2、再細考被告己○○所辯:進入汽車旅館後,係A女與被告壬○○在床上熱絡聊天,其在看電視,之後被告壬○○要其前去與A女親熱,其詢問被告壬○○是否有經過A女同意,被告壬○○表示有,且A女亦有同意之應聲,嗣其與被告壬○○幫A女脫衣褲,由被告壬○○替A女脫褲子,此時其親吻A女耳朵、脖子,正當其再往下親A女胸部時,A女直接稱「我要雲凱」,其立刻停止行為,離開去停車場拿泡麵跟啤酒。其上來時發現A女與被告壬○○已經蓋著被子,均未穿上衣,其便至客廳處喝啤酒、看電視。後被告壬○○向其表示可以一起與A女親熱,其見被告壬○○和A女口交,A女並未反對,其就親A女的胸部,一直親到下體,並想進一步與A女性交,惟當其打開A女雙腿時,A女稱「不要」,其就立刻停止,回到客廳吃泡麵,之後其有聽到背後傳來被告壬○○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的對話及聲音,但其沒有回頭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86頁)。然由一般經驗法則析之,倘A女真如被告己○○所述當日意識無缺,對是否與被告2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具有清楚辨識、表達之能力,而依其意願又僅願與被告壬○○1 人發生關係,則A女與被告壬○○顯係情投意合,被告壬○○焉有突邀被告己○○一併加入其等親密行為之動機?被告己○○就被告壬○○上開邀請,又焉有不詢問A女本人意願,僅向被告壬○○確認A女是否同意之理?甚且,A女竟於被告己○○趨前脫其衣褲、親吻其上半身各處及胸部,甚至將其大腿打開、親吻其下體時均同意,遲至被告己○○欲進一步性交之際,方出言拒絕,表示只願和被告壬○○發生關係?令人殊難想像。在在可見被告己○○所辯各節與常情悖離甚遠,實屬荒謬。何況,被告己○○亦坦稱:A女應該蠻醉蠻累的,當日其有攙扶A女上樓梯,有扶A女去洗澡,是其與被告壬○○幫A女脫衣褲,A女沒有脫自己的衣褲,也沒有幫其或被告壬○○脫等語如上(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64頁、第67頁、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壬○○、A女所述相符。則由A女外在行為以觀,自可推知其當時體力甚衰、精神不濟,且根本未展現願與被告2 人為親密行為之任何肢體舉措,其斯時係處於對外界事物幾乎毫無知覺、僅能被動接受之不知、不能抗拒狀態,至臻灼然。被告己○○辯稱當時A女與被告壬○○熱絡聊天、意識清晰,並可明確同意或拒絕與被告2 人親密互動,其行為均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難認屬實。 3、另A女遭被告2 人侵害後,遲至103 年9 月3 日始報警處理乙節,固有其103 年9 月3 日警詢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甲28 頁)。然其於本案發生後翌日即103 年8月19日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驗傷、驗血及採尿,此有該醫院103 年8 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12甲16 頁),顯然A女 斯時即有受性侵害之意識無疑。其復就為何於案發10餘日後始報警提告一節,於審理中敘明:因為發生事情時我很恐慌、害怕,不知道怎麼辦,被告壬○○又是我的組長,我怕失去工作,怕當天在餐廳在場的人亂講,我就想算了。後來我發現被告2 人、趙萬鎮那些人不想放過我,他們對外放話說我吸毒、男女關係不正常,我聽到這些傳聞,才決定要去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4頁)。衡酌性侵之被害人,因不願向外人提及受侵犯之私密情節,而始終隱忍不發者,尚非鮮見,再考量A女與被告2 人具同事情誼,被告壬○○更是A女上司,則A女於遭被告2 人侵害後,思慮上情,擔憂事件曝光對己產生不利後果而多所猶豫,最後始決心報警處理等行為,實無逸脫經驗法則之處,更可謂遭熟人性侵後之正常反應。本院無從憑此對被告己○○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無足取。 ㈣、此外,就被告2 人上述犯行,尚有證人即天天小吃店老闆潘麗艷、證人趙萬鎮、黃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可佐(見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甲1 頁、第148 甲150 頁、第187 甲189 頁、第197 甲198 頁、第199 甲200 頁、第201 甲202 頁、第238 甲244 頁、本院卷二第94甲96頁),以及103 年8 月18日被告己○○於天天小吃店結帳之帳單1 紙、刑案現場照片共54張、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名單1 份、被告己○○至168 汽車旅館現場模擬所攝照片10張、168 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5頁、第97甲124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背面、第208 甲212 頁、第224 甲231 頁)。綜此以觀,堪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無違,被告己○○所辯則俱屬臨訟矯飾之語,洵無可採。 ㈤、至證人A女另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汽車旅館醒來時,是被告壬○○正在性侵我,就是他有抽插,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之後被告壬○○將陰莖放在我的嘴巴裡面,他一開始就有放進去了,我有掙扎,在這同時被告己○○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性侵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然則: 1、被告2 人一致否認上情,被告壬○○辯稱:其係先試圖讓A女替其口交,因A女閃避而未成功,後其試圖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亦因未能勃起而失敗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並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當日也未能勃起等語。經查,證人壬○○於審理中就被告己○○當日行為證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那段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己○○有跟A女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證人己○○則證稱被告壬○○與A女合意為性交當時,其在客廳吃泡麵等節如上,則其等就當日發生情節,均未與證人A女為相同或類似之證述,無從佐證證人A女此部份證言之真實性。次查,本件A女於103 年8 月19日在前述桃園醫院採集相關證物後,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所採之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被告壬○○與己○○比對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5 日刑生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甲67 頁)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8 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查保密不公開卷第12甲13 頁)固顯 示A女當日驗傷時,其6 點鐘陰唇有挫傷、處女膜6 點鐘有陳舊性裂傷,惟A女自陳於本案發生時本係有男友之人(見偵查卷第81頁),依其正常生活經驗,尚難逕指上述傷勢必係被告壬○○或己○○所造成。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本院無從為此不利被告2 人之事實認定。 2、再就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壬○○將陰莖成功放入其口中乙節,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係證稱:(在被告壬○○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之後,被告壬○○把陰莖塞進你嘴巴有成功嗎?)我一直搖頭,他沒有辦法直接插入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而明確表示被告壬○○並未達成目的。另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檢察官詢問A女:「被告壬○○將陰莖插入你的陰道,被告壬○○把陰莖插入你的嘴巴有成功嗎?」,A女回答:「我有搖頭」,檢察官進一步詢之:「你有搖頭所以他沒有辦法直接插入?」,A女回答:「對。」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12日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知檢察官於偵訊中已再三確認證人A女之真意,證人A女亦坦稱被告壬○○該次口交行為未能如願。而衡以偵訊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A女斯時印象理應較為清晰,是證人A女雖於審理中為上開相反之證述,本院尚無從遽採其此部分所言為真。另證人己○○固亦於審理中證以:被告壬○○想要把他的陰莖放進A女口中,放的當下A女有搖頭的動作,但還是有放進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細考其前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壬○○想要A女幫他口交,但後來沒有,因為A女拒絕,A女有撇開頭,但後來A女就沒有拒絕,我覺得會有,我看到被告壬○○要將生殖器放到A女口中,但是否真的有這樣,因為我正在做其他事情,我也無法確定云云(見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後改稱:當時被告壬○○要A女幫他口交,但是A女不願意,我看A女不願意我就離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31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復稱:我在親吻A女下體,這時被告壬○○有讓A女為他口交,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壬○○的生殖器有進入A女的口腔,我實話實說,該說的我有說,我沒有看到無法證實的事,我也有講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7 頁),則其就是否見聞被告壬○○將陰莖確實插入A女口中一事,歷次供詞顯非一致,其就前後所述矛盾之情,復未提出合理解釋,本院亦難憑採證人己○○此部分具瑕疵之證詞,補強證人A女於審理中所證情節。再觀卷內證據,並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支持證人A女於審理中所述情節為真。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嚴認定被告壬○○試圖令A女替其口交之行為,未能成功而止於未遂至明。 ㈥、另A女於10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採集尿液後,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驗,結果在A女尿液中檢出溴西泮(Bromazepam )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氟安定(Flurazepam 's metabolite)之鎮靜安眠劑一節,已如前述。再依衛生福利部104 年4 月22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7頁):「苯二氮平類藥物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鎮靜、安眠和抗焦慮作用,施用後72小時內,可於尿液中檢出其代謝物成分,最長檢出時間為7 天;氟安定為鎮靜安眠劑,80% 由尿液代謝,服藥後48至72小時可於尿中檢出」等語,足以推論A女於上開採尿前之7 日及72小時內,曾食用含有溴西泮、氟安定藥物成份物品乙情,應屬無疑。然而A女本有長期在陳炯旭診所就診並服用精神科、安眠藥物之習慣,此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另A女於103 年8 月7 日看診時,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含有Bromazepam 成份;其前3 個月之用藥中,分別於103 年7 月3 日、同年6 月6 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4 月14日,經醫師開立含有Flurazepam成份之藥物,此觀陳炯旭診所103 年12月26日旭字第0000000 號函暨函附A女病歷0 份即足了然(見本院卷二第2 頁、第7甲15頁),是A女本身非無取 得上開2 種藥物之管道,亦可認其確有自行服用該等藥物之機會。雖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是於103 年8 月17日晚上10點吃醫生開的處方簽,這是103 年8 月7 日拿的藥,我吃的一定是最近一次醫生幫我開的處方,舊的藥都丟掉,藥效不可能持續到隔天下午或晚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然仍無法排除其於不詳時、地,誤食含有上開2 種成份藥物之風險,且遍觀卷內事證,更無跡象顯示A女食用上開藥物之情形與被告2 人相關。此外,103 年8 月18日下午2 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A女固在天天小吃店內與被告2 人聚餐時飲用啤酒數瓶,然被告2 人始終否認強迫A女飲酒,本案亦未見證人即其餘在場之清潔隊同事趙萬鎮、黃智明、戊○○提及被告2 人對A女有灌酒之舉(見偵查卷第240 頁、第242 頁、第244 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參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當天通常都是我喝完酒後,旁邊的人會幫我倒滿,被告己○○有幫我到酒,不然就是我自己倒,我沒有印象在該次聚餐中,我有跟旁人說我喝太多了,想要停止,我平時酒量還不錯,我還蠻常喝酒,通常都喝威士忌。在該次聚會前3 、4 天我們去唱歌,從下午1 點到晚上10點,我一直喝啤酒與威士忌。當次結束時我坐車自行離開,且非常清醒等語(見偵查卷第78甲80 頁),可知A女平日 酒量頗佳,其應是考量自身能力後,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當日欲飲用之啤酒數量,而非被告2 人對其逼迫所致。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刻意對A女灌酒,欲使A女陷入不知或無法抗拒之泥醉狀態而對其性交,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利用A女因酒精及藥物作用所生之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對A女為前述性交未遂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壬○○、己○○在168 汽車旅館房內,一同脫去A女衣褲,由被告壬○○對A女猥褻、試圖與A女口交、性交未果,被告己○○同時猥褻A女之行為,係利用A女前述受藥物影響、酒醉昏暈、意識模糊、時醒時睡而無力及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且A女上揭情狀非由被告2 人造成此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犯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同一,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2 人行為是否構成乘機性交罪已充分防禦,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壬○○對A女為口交、性交行為前,有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被告己○○亦有親吻、撫摸A女下體、胸部以及親吻A女嘴唇,該等猥褻行為,核係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其等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固未見被告己○○親自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觀被告2 人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即刻一同脫去A女全身衣褲、對其上下其手而為猥褻之舉,由一般成年男子之生活經驗以觀,被告己○○就斯時被告壬○○將對A女為前述口交、性交行為,自難諉言不知。況其見被告壬○○試圖令A女替其口交未果後,被告壬○○即在旁自慰以期勃起,其復與被告壬○○交換位置,使被告壬○○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在此同時其亦親吻A女,顯見其乃基於與被告壬○○共同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部分犯行。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己○○將A女雙腿拉開親吻、撫摸A女下體,並親吻、撫摸A女胸部,被告壬○○親吻、撫摸A女後試圖將陰莖塞入A女口中,後被告2 人交換位置,由被告己○○親吻A女嘴唇,被告壬○○試圖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均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壬○○有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被告己○○有親吻A女嘴唇,撫摸、親吻A女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之作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乘機性交未遂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壬○○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為1 年8 月,末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己○○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被告壬○○未能勃起暨A女閃避而不遂,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茲被告2 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原為與A女具同事情誼之人,竟為逞一己淫慾,罔顧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利用A女對外界事物並無認知能力,或該能力顯著降低而陷入不知、不能抗拒處境之機會,擅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共為前揭乘機性交行為,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手段亦令人髮指,非但嚴重戕害A女身心健康、破壞A女對周遭人際之信任,更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是被告2 人犯罪所生危害至劇,應予嚴加責難;併兼衡被告壬○○犯後於偵、審中坦認過錯;被告己○○則始終侈言前揭行為皆是經A女同意,飾詞狡展、毫無悔意,又其等均未圖彌補己過而未賠償A女損害,復參考公訴人、A女均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5 頁),以及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待被告壬○○於103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49分許,先行駕車離開168 汽車旅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酒醉而意識不清之A女陰道1 次,而對A女強制性交既遂。因認被告壬○○及被告己○○共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壬○○涉犯刑法222 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自白為依據。經查,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後來被告壬○○說有事情先離開,剩下我和A女在房間裡,因為我自己也蠻喜歡A女的,雖然知道在這個情況下不可以對A女做什麼,但是喝了酒,忍不住還是要跟A女做愛,但我無法勃起,所以只有撫摸A女身體,當時我問A女知不知道我是誰,A女回答知道,我問A女可不可以跟她做愛,但是她沒有回答我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旋改稱:我要更改,我後來有插入A女的陰道跟她做愛云云(見偵查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稱:在被告壬○○離開後,我繼續喝酒,因為我喜歡A女,我坐到她床邊問她知道我是誰嗎,是否可以和她在一起,她「嗯」一聲,我覺得她認為好,我就說那你抱著我,我們就抱在一起,我有插入的動作,但我酒喝太多,無法勃起,我也無法確定我是否有真的插入云云(見偵查卷第132 頁);於本院訊問時復改口:被告壬○○離開後,我過去拍拍A女,問她「你知道我是誰嗎」,A女有睜開眼睛說「知道」,接著我問「我很喜歡你,我想跟你在一起」,A女也點頭「恩」了一聲,我就開始親吻A女,跟A女說抱著我,A女直接就雙手環抱我脖子,當下我認為A女同意跟我在一起,我想跟A女有進一步關係,但我發現我酒喝太多,一直都沒辦法勃起,感覺就是進不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則其就A女之反應、動作、意識狀況、其有無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節,前後供述反覆。而遍觀證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均僅就前開被告壬○○與己○○同時對其性侵之該次過程為指述(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第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正背面),並未敘及被告己○○於被告壬○○離開後,有另為第2 次性侵之舉動。此外,卷內亦無客觀資料可佐被告己○○有於前述時、地,對A女另為強制性交。而被告壬○○既已先行離開汽車旅館,更遑論其主觀上具備與被告己○○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