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宗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0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啓宗係億祥工程企業社(下稱億祥企業社)之負責人,金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向欣佳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欣佳美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244 巷8 弄之「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建工程」後,金鼎公司再將該工程內、外牆磁磚工程發包予吳啓宗之億祥企業社,吳啓宗復將其中B1、B2、B3、B5棟之內、外牆磁磚黏貼工程轉發包予蘇德光施作。金鼎公司並與吳啓宗約定,上開磁磚黏貼工程中,若有搭設鷹架之需求時,吳啓宗負有通知金鼎公司之義務,吳啓宗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金鼎公司另將鷹架搭設之工程發包予大益竹木工程行施作,並約定大益竹木工程行須提供施工的門型架、60公分踏板、內外交叉拉杆、內外低欄杆、安全母索、施工樓梯、防墜網、防塵網等相關安全設備。吳啓宗本應注意上開外牆磁磚黏貼工程進行前,蘇德光若需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而有搭建鷹架之需求時,須先通知金鼎公司現場人員,再由金鼎公司現場人員通知大益竹木工程行之人員前來搭設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以供蘇德光進行上開外牆磁磚黏貼工程。而按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況,並無吳啓宗不能注意之情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吳啓宗竟因該工程要趕工,疏未通知金鼎公司人員,即命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B2棟4 樓外牆磁磚黏貼工程,造成蘇德光於無相關安全設備下,施作上開磁磚黏貼工程時墜落,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同年10月5 日下午5 時36分許死亡。 二、案經余淑貞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吳啓宗固坦認其為億祥企業社之負責人,金鼎公司向欣佳美公司承攬上開「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建工程」後,金鼎公司再將該工程內、外牆磁磚工程發包予億祥企業社,被告復將該工程中B1、B2、B3、B5棟之內、外牆磁磚黏貼工程轉發包予蘇德光施作,且其負責通知金鼎公司處理架設鷹架相關事宜,案發當時其並未通知金鼎公司有搭建鷹架之需求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知道蘇德光有要貼磁磚,其有跟蘇德光說要貼之前要通知其,其沒有指示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是蘇德光拿出鷹架自行搭設,其有對蘇德光說等晚點再叫金鼎公司派員來搭鷹架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不知道當天為何蘇德光會到工地貼磁磚,其也沒有通知蘇德光到工地,其當天是跟陳三正聊天說鷹架沒有搭好,今天不要做,蘇德光在旁邊吃早餐,其不知道蘇德光有沒有聽到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卷第62頁、第80頁、本院103 年度審勞安訴字第9 號卷第34頁正反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㈡經查,金鼎公司向欣佳美公司承攬上開「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建工程」後,金鼎公司再將該工程內、外牆磁磚工程發包予億祥企業社,被告復將該工程中B1、B2、B3、B5棟之內、外牆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蘇德光施作。金鼎公司並與吳啓宗約定,上開磁磚黏貼工程中,若有搭設鷹架之需求時,吳啓宗負有通知金鼎公司之義務,而金鼎公司另將鷹架搭設之工程發包予大益竹木工程行施作,並約定大益竹木工程行須提供上開相關安全設備。案發當時被告未通知金鼎公司人員有搭建鷹架之需求,大益竹木工程行人員亦未前來搭設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且該等鷹架係由蘇德光自行搭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上開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秀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王志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柯天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文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茂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鼎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單在卷可稽。又蘇德光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施作B2棟4 樓外牆磁磚黏貼工程時墜落,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上開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蒙天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521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103 年度他字第216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103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8頁至第80頁、上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119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鷹架還沒有搭,被告叫工人爬梯子上去放樣後,要蘇德光貼磁磚,蘇德光表示沒有鷹架怎麼辦,被告說要趕工,就叫蘇德光自己搭鷹架等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上開證述,佐以被告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金鼎公司未搭設鷹架,其亦未先與金鼎公司反應有搭設鷹架之需求,因為要趕工,只好自己搭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0134 號卷第62頁、第80頁、上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 106 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命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之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知道蘇德光有要貼磁磚,其有跟蘇德光說要貼之前要通知其,其沒有指示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其有對蘇德光說等晚點再叫金鼎公司派員來搭鷹架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當天為何蘇德光會到工地貼磁磚,其也沒有通知蘇德光到工地,其當天是跟陳三正聊天說鷹架沒有搭好,今天不要做,蘇德光在旁邊吃早餐,其不知道蘇德光有沒有聽到云云,前後所辯不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 號)」,被告既負有通知金鼎公司聯絡大益竹木工程行搭建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之義務,且按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況,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通知金鼎公司人員有搭設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之需求,即命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從事上開黏貼磁磚施作工程,造成蘇德光於施作上開磁磚黏貼工程時墜落,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上開通知義務之疏漏,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蘇德光於案發時亦有未待鷹架公司完成搭建鷹架及相關安全設備,即自行搭設鷹架施工之疏失,就其本身之死亡結果,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盡其通知義務,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而鑄錯,並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行為確有不當,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啓宗本應注意對勞工於高度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任令蘇德光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工地,在無上述安全設施之情形下從事黏貼磁磚施作工程,造成蘇德光於攀爬施工鷹架時墜落,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10月5 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啓宗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按經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始得成立。而該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之行為人,均規定為「雇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蘇德光係向其承包上開磁磚黏貼工程的下包商,工錢係以完成磁磚黏貼之坪數計算。因為其與蘇德光合作很多年,蘇德光都沒有辦法開發票給其,所以其將蘇德光自其處全部所得以薪資名義予其報稅,其才會連續幾年都開薪資扣繳憑單予蘇德光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蘇德光在億祥企業社磁磚黏貼工作是算坪數的,做多少領多少,億祥企業社若無工作給蘇德光的話,那整個月蘇德光就沒有薪水,億祥企業社有指派工作的話,蘇德光就會去做。蘇德光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億祥企業社給蘇德光的扣繳憑單係以薪資做為扣繳的項目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付款簽收簿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字第10134 號卷第79頁、他字卷第51頁、第62頁至第64頁、上開本院勞安訴字卷第101 頁反面、第105 頁、第139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啓宗與被害人蘇德光間係承攬關係,被告既非屬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相繩,是公訴人上揭所指,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31條第1 項罪嫌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