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簡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壢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至102 年9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止之期間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號前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前往警局,於102年9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其已一年多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警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攔檢後,於102年9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檢驗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可佐,足徵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5 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少年,經本院通知前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於前開採集尿液之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起訴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再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全卷資料無誤。經核該前案(即102 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採集尿液)與本案之驗尿時間相隔約3 天又13小時,再對照本案此次與該前案之驗尿結果,被告本案此次尿液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2606ng/mL ),被告前案所採尿液驗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55ng/mL、甲基安非他命3254ng/mL ),此有前開兩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是本案確呈現因時間經過而數值遞減之狀態。然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檢驗閥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2至3天,人體至72小時後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閥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出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憑。由上可知,若被告僅於前案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採集尿液前有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於前案採集尿液之3 日後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已大致代謝完畢,何況本案採集尿液之時間距前案採集尿液之時已3 天又13小時,而本案尿液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卻高達2606 ng/mL,由此足認被告於前案即102年9月16日上午11時5 分許採集尿液後,至本案採集尿液前之間,應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2年9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云云。然前開檢察官所認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與前案檢察官起訴之102 年9月16日上午11時5分許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時間有部分重疊,且本院已據以認定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前案採尿後至本案採尿之時止之間,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施用毒品時間即應更正,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次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