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康楚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邱明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6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康楚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支付損害賠償。 邱明德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支付損害賠償。 林康楚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康楚與邱明德為朋友,林康楚因向陳俊銘租用店面販賣女鞋,認陳俊銘所收裝潢費用及租金過高,而對陳俊銘心生不滿,遂(一)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晚間8 時許,夥同邱明德至陳俊銘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0 號之「首爾服飾店」內,與陳俊銘及其母親孫美珍理論上開裝潢費用及租金過高之事宜,期間林康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之貶抑、輕蔑之穢語辱罵陳俊銘及孫美珍,足生損害於陳俊銘、孫美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復與邱明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明德假意向林康楚探詢陳俊銘其餘2 間服飾店所在地點,孫美珍詢問與該2 間店何干時,邱明德即向陳俊銘、孫美珍恫稱「我改天找朋友去捧場啦!啊!買衣服啦!」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俊銘、孫美珍,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29分許,林康楚至陳俊銘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InBeauty服飾店」內,與孫美珍及店員呂佩紋理論上開裝潢費用及租金過高等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辱罵呂佩紋及孫美珍(此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並向渠等恫稱「退我經營店面的裝潢費用,不然讓你們生意作不下去!」、「想不想要我多帶人跟你們捧場!」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孫美珍及呂佩紋,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康楚、邱明德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他字第2828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101 年度偵字第17623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檢至第1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錄音譯文、郵局存證信函、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各1 片在卷可憑(見前開他字卷第5 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林康楚、邱明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康楚、邱明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康楚、邱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康楚、邱明德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同時恐嚇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被告林康楚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同時恐嚇告訴人孫美珍、呂佩紋之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康楚所犯事實欄一、(一)、(二)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康楚、邱明德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康楚、邱明德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陳俊銘發生糾紛即出言恫嚇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造成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然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之損害,而獲得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之原諒,此有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是犯後態度尚佳,暨衡渠等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康楚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林康楚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末審酌被告林康楚、邱明德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成立調解,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林康楚、邱明德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第68頁),堪認被告林康楚、邱明德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查被告林康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邱明德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稽,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林康楚、邱明德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林康楚、邱明德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未屆期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林康楚、邱明德之意願及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珍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林康楚、邱明德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康楚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孫美珍、呂佩珍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康楚所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珍於調解時均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且告訴人陳俊銘、孫美珍並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2 年度原易字第1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林康楚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林康楚、邱明德連帶給付陳俊銘、孫美珍、呂佩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中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前給付,餘款新臺│ │幣拾萬元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