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琳宗 郭文賢 邱棋富 黃國正 陳鴻 田智豪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郭琳宗無罪。 郭文賢、邱棋富、黃國正、田智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鴻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大興路770 巷口之「田邊小吃店」與友人黃國正、邱棋富、張峰源及田智豪共同飲酒用餐。陳鴻、黃國正、邱棋富、張峰源及田智豪等人因故與小吃店老闆郭琳宗發生衝突並毆打郭琳宗(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陳鴻當場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勒住郭琳宗之脖子並恫稱:「以後不要開店了」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郭琳宗,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琳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鴻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鴻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不正訊問,其與事實相符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鴻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被告郭琳宗發生爭執並勒住郭琳宗之脖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並未向郭琳宗恫稱以後不要開店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是跟郭琳宗在拉扯,才會以手勒住郭琳宗的脖子;又因為郭琳宗一直對其嗆聲,其聽了很生氣,所以才會跟郭琳宗說不要開店了等語(見偵15591 卷第2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郭琳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鴻以手勒住其脖子,並叫其不要開店了,使其心生畏懼等語相符(見偵15591 卷第4 頁背面),是被告陳鴻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並有告訴人郭琳宗於警詢時證述可資佐證,應堪採為真實。復衡以被告陳鴻與告訴人郭琳宗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不免口出惡言,則被告陳鴻以前開話語恫嚇告訴人郭琳宗,尚與常理無違。嗣告訴人郭琳宗於本院作證時雖改稱:其當時遭被告陳鴻毆打後就昏過去了,沒有聽到被告陳鴻有說什麼等語,核與其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固不一致。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郭琳宗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不正當之方法,且告訴人郭琳宗於本院審理中經質以其前開不一致之證述時,即供稱:其警詢陳述均是據實以告,當時沒有故意要亂講話,但是年紀大了,有時候會記不起來等語(見原易卷第41頁及背面),應認其警詢時之證述並非出於虛構或惡意誣陷。復參酌告訴人郭琳宗於103 年10月28日至本院作證時,距事發時間已經過1 年8 月,對於紛爭細節之記憶,當不比警詢時鮮明。且被告陳鴻與告訴人郭琳宗就本案所生紛爭,業於102 年9 月11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郭琳宗於103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原易卷第54、56頁),則告訴人郭琳宗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非無可能基於與被告陳鴻同時在庭之壓力或為迴護被告陳鴻,始為不一致之證述,應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以其警詢中所述內容較為可信。是被告陳鴻被訴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陳鴻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鴻於本院審理中,經詢以其與告訴人郭琳宗之糾紛經過,大多辯稱: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就其另對郭琳宗提出恐嚇告訴一節,亦供稱:記不清楚,應該是誤會等語,核以其於警詢時就紛爭經過均能具體交代之情形,其嗣後所辯,或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或因雙方已調解成立而有所迴避,均難以據以認定當時事發經過,是仍以其警詢中之自白較為可信,其於審判中所辯內容,洵無足採。 ㈡核被告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陳鴻飲酒後,對自身行為控制能力較低,因故與告訴人郭琳宗發生糾紛,除出言恐嚇外,並同時毆打告訴人郭琳宗,其犯罪情狀難謂輕微,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恐嚇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犯後態度,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鴻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郭琳宗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郭琳宗亦無再追究之意,應認被告陳鴻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引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琳宗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路770 巷口經營「田邊小吃店」,於102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見店內客人黃國正與黃國正之妻吵架,即上前制止並請黃國正離開店內,因而與黃國正及在場黃國正之友人發生爭吵。被告郭琳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國正及在場之邱棋富、陳鴻、張峰源及田智豪等人恫稱:「要讓你們走不出去八德市」等語,致黃國正等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郭琳宗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克當之,若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琳宗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被告陳鴻及張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琳宗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沒有說「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市」這句話,只有跟陳鴻說不要鬧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被告陳鴻於警詢證稱:被告郭琳宗有說要讓我們走不出八德的話,其聽了很生氣,跟被告郭琳宗發生口角,後來才會發生拉扯和衝突等語(見偵15591 卷第28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郭琳宗拉其至店外,並說要讓其走不出八德等語(見偵15591 卷第10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應該是有人講這句話,聽到時蠻氣憤的,但不會害怕等語(見原易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告訴人即被告張峰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郭琳宗在店內拉扯陳鴻時,有說要讓我們走不出八德等語(見偵15591 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郭琳宗當時有講「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聽到這句話時並不會害怕,反而很生氣所以發生扭打衝突等語(見原易卷第38-39 頁),足認被告郭琳宗與被害人陳鴻發生口角爭執,而將被害人陳鴻拉出店外之際,確有向被害人陳鴻及告訴人張峰源恫稱「要讓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惟據被害人陳鴻及告訴人張峰源前開證述可知,其聽聞該話語後,並未產生心理恐懼,反而感到憤怒。且參以雙方尚因而發生扭打衝突等情,應認被害人陳鴻及告訴人張峰源證稱不會害怕等情為可採。是被告郭琳宗雖以將來之惡害告知被害人陳鴻及告訴人張峰源,然並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另證人即被告黃國正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已走出店外,後來有看見被告郭琳宗拉著陳鴻的衣服走出來,不知道跟陳鴻說了什麼,陳鴻很生氣等語(見偵15591 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郭琳宗叫其出去後,其就離開店內,不知道被告郭琳宗有無向陳鴻稱「要你們走不出八德市」等語(見原易卷第81-82 頁),證人即被告邱棋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郭琳宗不讓我們消費,陳鴻就站起來跟被告郭琳宗對話,張峰源也上前助陣,把被告郭琳宗拉到外面,是陳鴻、張峰源兩個人跟被告郭琳宗在拉扯,當時沒有聽到被告郭琳宗恐嚇之話語,因為有人在唱歌,聲音很吵等語(見原易卷第84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田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郭琳宗口氣有點兇,但沒有聽到有人說要讓其走不出八德等語(見原易卷第86頁及背面),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郭琳宗恫嚇之言詞,再參以被告郭琳宗係在將陳鴻拉出店外之際,為前開恫嚇之行為,且店內尚有其他顧客消費之聲音干擾,則當時已走出店外之黃國正、尚停留在店內之邱棋富及田智豪未能聽聞,核與常理無違。是被告郭琳宗所恫嚇之內容,既未為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所聽聞,客觀上即難認對該3 人有何恐嚇之行為。況被告郭琳宗係在與陳鴻、張峰源拉址並走出店外之際為前開恫嚇之話語,亦難認其主觀上除對陳鴻及張峰源以外,尚有對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恐嚇之犯意。是依卷內事證,難以證明被告郭琳宗有何恐嚇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郭琳宗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正、邱棋富、陳鴻及田智豪等人,於102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路770 巷口之「田邊小吃店」,因故與該小吃店老闆即告訴人郭琳宗發生口角,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郭琳宗,致告訴人郭琳宗受有上唇及口內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另郭琳宗之子即被告郭文賢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經通知前往上址小吃店,見郭琳宗遭毆打,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自製之電纜線棍棒攻擊告訴人即被告陳鴻,致告訴人陳鴻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腕擦傷及右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鴻、黃國正、田智豪、邱棋富等人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即被告郭文賢拉倒在地,並共同毆打告訴人郭文賢,致告訴人郭文賢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擦傷、雙手、右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牙齒鬆脫及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國正、邱棋富、陳鴻、田智豪及郭文賢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琳宗、郭文賢對被告黃國正、邱棋富、陳鴻及田智豪於103 年8 月2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原易卷第54頁)。而告訴人即被告陳鴻亦於103 年10月28日當庭對被告郭文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