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峰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峰源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大興路770 巷口之「田邊小吃店」與友人陳鴻、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共同飲酒用餐。張峰源、陳鴻、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等人因故與小吃店老闆郭琳宗發生衝突,並先後毆打郭琳宗及郭琳宗之子郭文賢(所涉傷害部分,均經郭琳宗及郭文賢撤回告訴)。張峰源在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郭文賢恫稱:「你爸這樣對我,之後他店不要開了」等語,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郭文賢,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文賢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峰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郭文賢稱:「你爸這樣對我,之後他店不要開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本意是指郭琳宗這樣對待客人,以後不會有客人想要來店裡消費,所以也不用開店了等語。按所謂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為已足,不必確實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郭文賢,並對告訴人郭文賢稱:「你爸這樣對我,之後他店不要開了」等語,為被告所承認。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賢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拿著電纜棒衝上前去問陳鴻為何打伊父親,被黃國正、田智豪拉倒在地上,陳鴻上前來踢了幾腳就到旁邊去了,接著被告過來跟伊說:「我有付錢,你爸還敢打我,你還敢帶棍子過來,你是流氓哦」,後來伊就被陳鴻以外的其他人壓在地上打,打完後伊發現伊的牙齒斷了,左邊的太陽穴有腫起來,膝蓋有瘀青,右腳踝腫脹。伊爬起來後,被告又將伊推倒,偷踢伊一腳並對伊說:「你爸這樣對我,之後他不用開店了」,聽到被告這樣說,伊擔心被告會對伊父親有所報復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動手後講這句話,聽到當下會怕他們事後會不會到伊父親的店裡面報復等語(見原易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有前開恫嚇之詞,且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郭文賢之心理安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其遣詞用字,係明確向告訴人郭文賢表達將來可能發生危害安全之事,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該小吃店可能遭人為難而難以經營等不利益產生聯想,並非僅指小吃店服務不周、被告等人或其他客人將來不再來店消費之意。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開恫嚇內容及其所表彰之意涵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在與其同行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郭文賢後,旋即告知前開恫嚇之詞,依該客觀情況,已足以加深告訴人郭文賢對於將來惡害發生之恐懼,應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郭文賢受害之心理狀態,令告訴人郭文賢心生戒備、畏懼,自當具有恐嚇之犯意,縱使被告並無實現該惡害之意思,仍無礙於其主觀構成要件之該當。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恐嚇犯行,尚致郭琳宗心生恐懼。然據被告及證人郭文賢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對郭文賢1 人為恫嚇之言詞,且證人郭琳宗於警詢時即已陳稱:伊被陳鴻等人打倒在地上暈過去了,連郭文賢後來有來到現場伊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現場說要讓伊店開不下去時,伊已經暈倒了等語(見原易卷第41頁),是被告並無恐嚇郭琳宗之犯意、郭琳宗並未聽聞前開恫嚇之言詞甚明,是應無從證明被告尚有恐嚇郭琳宗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構成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除以前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外,即無其他恐嚇或實現其惡害之具體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犯後已與告訴人郭文賢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情緒管理失當而為本件犯罪,犯後深表悔意,業與告訴人郭文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郭文賢撤回告訴,應認被告歷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峰源及其同行友人陳鴻、黃國正、邱棋富、田智豪,於102年2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路770 巷口之「田邊小吃店」,因故與該小吃店老闆即告訴人郭琳宗發生口角,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郭琳宗,致告訴人郭琳宗受有上唇及口內撕裂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郭琳宗之子即告訴人郭文賢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經通知前往上址小吃店,被告張峰源復與同行友人陳鴻、黃國正、田智豪、邱棋富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郭文賢拉倒在地,並共同毆打告訴人郭文賢,致告訴人郭文賢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擦傷、雙手、右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牙齒鬆脫及脫落等傷害(陳鴻、黃國正、邱棋富及田智豪等人所涉2 次傷害犯行,均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因認被告張峰源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查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琳宗、郭文賢於103 年8 月21日當庭具狀對被告張峰源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審原易卷第5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