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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逸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附件,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其附件,關於被告姓名「邱ꆼ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逸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附件,關於被告姓名「邱逸涵」之記載,均誤寫為「邱ꆼ涵」,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