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逸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附件,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其附件,關於被告姓名「邱ꆼ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邱逸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附件,關於被告姓名「邱逸涵」之記載,均誤寫為「邱ꆼ涵」,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