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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純華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純華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茲補充:㈠遍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針對被告張純華竊盜行徑有無同夥一節,主張被告單獨犯案別無他人參與,然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既已坦承其與徐文淦一同下手竊取鐵板之過程,況研證人李聖傑於警詢中仔細言明徐文淦面臨警方察覺竊案之惶恐神色、急欲洽找被告串供之驚慌姿態,佐有各該筆錄可憑,洵值採信被告所稱兩人共同竊盜之內容,則知檢察官起訴意旨擅謂被告竊盜犯行僅只一人為之云云容含誤會,遂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上繕竊取之手法更正植為「被告與徐文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載徐文淦前往案發地點,接著被告下車在旁把風,進且徐文淦改坐駕駛座操作該車吊具而以吊掛之方式竊得鐵板。」方是,再者被告與徐文淦間委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便須論歸共同正犯,又徐文淦所涉罪嫌雖歷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衡被告於該案徐文淦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願道出徐文淦共同行竊之內幕,復符證人李聖傑所敘徐文淦涉入其中之語,尤未呈現事理歧異之處,足昭被告與徐文淦誠屬共犯關係,至此該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指發現新證據之續行起訴事由,亟待檢察官重起偵辦程序詳加調查,該案原就徐文淦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不拘束本院判斷本案共犯之認定;㈡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卻不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反倒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犯後陳述己過深感悔悟,忖其迄今未和被害人鼎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斟思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微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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