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 當事人徐志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徐志明於民國99年間係任職於鶴頂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鶴頂紅公司),其明知斯時之基本薪資每月約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且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之金額亦僅為1 萬7,280 元,其之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輕易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然因家中需款孔急,其於上網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表示得以替其申辦貸款,惟需支付3 萬元作為報酬後,徐志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女子於99年4 月22日前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並於其上虛偽記載徐志明於99年1 月6 日起任職於鶴頂紅公司時,其投保薪資係2 萬8,800 元後,該名成年女子即將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予以影印,並由徐志明於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其任職於鶴頂紅公司,擔任美工美編,其每月薪資收入係有3 萬元,年收入則為41萬元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及徐志明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向大眾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而行使之,嗣於99年5 月6 日徐志明應大眾銀行之要求而前往對保時,前開成年女子並將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交付予徐志明,徐志明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之前往相約之地點辦理對保,其並將該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提出予大眾銀行之對保人員核對而行使之,並簽立面額16萬元之本票,使大眾銀行職員誤信徐志明前開所提出申辦貸款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影本資料,係屬實在,遂將該等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送交大眾銀行審核,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徐志明每月之薪資收入係有約3 萬元左右,其係具備有償債之資力,遂同意核貸16萬元,而將該筆款項匯入徐志明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核貸、放款評估之正確性。 二、徐志明於100 年2 月間,因欲投資而需要款項,其明知係於100 年1 月間,始任職於月朗國際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月朗公司),且其每月薪資僅約2 萬6,000 多元,然因其先前曾經委由網路代辦業者替其辦理而順利向大眾銀行申辦前揭16萬元之貸款,其遂再次於網路上找尋代辦業者,並於網路上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表示得以替其申辦貸款,惟需支付貸得款項之百分之十作為報酬,徐志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女子於100 年2 月21日前不詳之時間,以不詳之方法偽造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並於其上虛偽記載徐志明係於99年7 月13日起即任職月朗公司,且於99年7 月13日至100 年1 月6 日其投保薪資係2 萬8,800 元;另於100 年1 月10日起,其投保薪資則為3 萬1,800 元後,該名成年女子即將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予以影印,並於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徐志明任職於月朗公司,擔任文化傳媒部之美編,每月薪資收入係有3 萬5,000 元,年收入則為42萬元後,連同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及徐志明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向大眾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而行使之,嗣於100 年2 月25日徐志明應大眾銀行之要求而前往對保時,前開成年女子並將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交付予徐志明,徐志明復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持之前往對保,其並將該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提出予大眾銀行之對保人員核對而行使之,且於前開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上簽名確認,並簽立面額18萬元之本票,使該名對保人員誤信前開所提出申辦貸款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影本資料,係屬實在,遂將該等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送交大眾銀行審核,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徐志明每月之薪資收入係有3 萬5,000 元左右,其係具備有償債之資力,遂同意核貸18萬元,而將該筆款項匯入徐志明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貸款核貸、放款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徐志明於取得大眾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即未按期還款,經大眾銀行調取其財產資料予以核對,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徐志明就前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原訴字第20號卷卷二第15頁正面、背面),復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信用卡及個人信貸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2 份、面額16萬元、18萬元之本票各1 紙、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之勞工保險局制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 份、勞工保險局制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及個人信貸eLoan 主文件(核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他字第1622號卷卷一第223 頁至第241 頁;卷五第159 頁正面至第165 頁正面),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仍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勞工保險局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係屬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先後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1 次係行使影本、1 次行使正本)之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訛詐大眾銀行金錢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情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詐欺手法向大眾銀行詐欺財物,時間緊接,對象、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並僅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開所犯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與前開代辦業者,為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分別偽造前開公文書而行使之,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非實際偽造該等公文書之人,其參與程度,較代辦業者相較,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係因經濟因素,需要用錢,始尋求代辦業者之協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行為雖有不當,但自身均仍須負擔該貸款債務,並未因此獲取高額不法利益;復本件2 次所貸得之金額,亦非鉅額,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均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2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先後2 次透過不肖代辦業者以偽造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不當手段,向大眾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犯行,復被告嗣於101 年6 月10日即與大眾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迄今仍持續按時償還款項之情,除據被告陳稱明確外,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大眾銀行所出具之刑事案件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103 年原訴字第20號卷卷一第178-2 頁、第271 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詐得16萬元及18萬元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尋求不法之代辦業者協助辦理貸款致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現正持續履行還款當中,業如前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行使偽造之偽造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影本2 份,均於申請貸款時交予大眾銀行收受,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另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二對保時所出具偽造之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既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該等偽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明細)」尚仍存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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