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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鄭吉雄梁志偉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結成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號、第1923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66號、第684號、第724號、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結成為同案被告謝穠謙(另行審結)所利用而擔任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被告蔡結成因積欠同案被告謝穠謙債務,明知己身並未實際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復對於所擔任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本無清償之意願及資力,自身亦無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意,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謝穠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謝穠謙指使另案被告黃鏡倫、卓倩女、龔文源(上3 人現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葉育伶、李雅鈴、陳珮瑤(上3 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製作不實之進銷項發票及開立虛偽支票等憑證,並交付上開憑證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額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由同案被告謝穠謙持嘉城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之相關文書資料,先後於民國99年8 月20日、101 年1 月16日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花旗銀行營業部等金融機構徵審人員而行使之,並由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即被告蔡結成出面以示貸款債務償還之擔保,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使上揭金融機構誤信嘉城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係經營穩定、資力良好之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予貸款新臺幣1,000 萬元、500 萬元,因認被告蔡結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結成已於104 年4 月15日死亡,有卷附之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6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除戶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蔡結成涉犯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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