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琬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99 號、第22801 號、第22325 號、第24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琬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婉婷與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陳文欣、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以下合稱陳基華等9 人,其等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簡元根(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福」、「阿德」等人,均明知坐落於大溪事業區41林班地(即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復興鄉,下同】萱原段2 地號,座標X :293852、Y :0000000 ),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背架等工具,由陳基華指示江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世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負責把風及載運越南籍外勞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阿正」等人,由楊培恩指示簡元根、吳婉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580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載運外勞及扁柏,另由鍾傑安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購買鍊鉅、鍊條、雨鞋等物,並搭載越南籍外勞陳文欣、「阿福」、「阿德」等人,自民國103 年10月3 日8 時許起至103 年10月4 日18時止,由外勞「阿正」、陳文欣、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阿福」、「阿德」等人至上開41林班地,使用前開鏈鋸裁切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10塊以上(現場尚留有9 塊裁切後尚未載運離開之扁柏,竊取林積2.47立方公尺以上)離開得逞,並將上開竊得之部分扁柏放置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再分別駕車離去。因認被告吳琬婷共同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琬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4 年5 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89至90頁、第122 頁正面至第131 頁反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琬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基華等9 人之供述、證人周文郅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現場位置圖、通聯查詢單、通聯譯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林木調查清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遭竊現場照片、汽機車領牌登記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查緝過程拍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琬婷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103 年9 月27日跟簡元根去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是因為要去石門山玩,簡元根說老闆用舊資料登記保證人,簡元根當天晚上就去還車;我沒有參與103 年10月3 日、4 日簡元根與陳基華等人共同盜伐扁柏之行為,我只知道楊培恩叫簡元根去租車,用途為何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基華、楊培恩、江建華、張世衛、鍾傑安、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簡元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阿福」、「阿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鐵撬等工具,由陳基華聯繫「阿正」找尋外勞上山,由「阿正」負責聯繫陳文欣、阮文戰、梅映陽、丁重實等外勞,陳基華並指示張世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負責把風,另指示江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外勞下山,楊培恩與簡元根則負責找尋買主,楊培恩另指示簡元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E-8580號租賃小客車,由楊培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運外勞上山,另由「阿福」指示鍾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購買鏈鉅、鏈條、雨鞋等物,搭載「阿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2 人上山,自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起至103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止,由外勞「阿正」、陳文欣、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阿福」、「阿德」等人至上開41林班地,使用鏈鋸將森林主產物扁柏1 棵裁切為12塊得逞,並由丁重實、阮文戰、梅映陽負責先將竊得之其中3 塊扁柏背載下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由楊培恩、簡元根駕車離去,現場尚留有9 塊遭裁切之扁柏(材積共2.47立方公尺),同案被告陳基華等9 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陳基華等9 人有罪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 至10頁)。 ㈡、查被告吳琬婷與同案被告簡元根為夫妻關係,簡元根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52分向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被告吳琬婷擔任連帶保證人,該車於103 年9 月27日晚上7 時16分即已歸還好事多公司等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張、吳琬婷之身分證影本、簡元根於103 年9 月27日簽發之本票1 張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㈠第207 至208 頁);又簡元根於103 年10月3 日晚上9 時24分向好事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3 年10月4 日晚上8 時22分歸還好事多公司,同時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簡元根於103 年10月3 日及103 年10月4 日分別承租上開小客車時,被告吳琬婷均非連帶保證人,嗣同案被告楊培恩與簡元根於103 年10月5 日為警查緝時,將載運3 塊扁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丟棄在路旁,該車於103 年10月5 日為警查扣等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2 張、簡元根簽發之本票1 張(未載發票日)、簡元根駕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職務報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01 號卷㈠第209 至212 頁、本院卷㈠第123 至128 頁)。依上開卷內事證,被告吳琬婷於103 年9 月27日上午7 時52分為簡元根擔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至103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止)尚間隔達6 日,且簡元根於103 年9 月27日晚上7 時16分許即已歸還該車,嗣簡元根於103 年10月3 日及4 日再向好事多公司承租車輛時,被告吳琬婷均未參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簡元根於103 年9 月27日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本件103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許至103 年10月4 日下午6 時止竊取扁柏之犯行有關,自難認被告吳琬婷於103 年9 月27日為簡元根擔任承租車輛之連帶保證人,即係與簡元根或陳基華等9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又同案被告陳基華本院訊問時供稱:山上當時有我、江建華、楊培恩、張世衛、簡元根,我不認識鍾傑安,吳琬婷我也不認識,當時山上還有五個外籍人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反面);同案被告江建華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在山上總共有5 個外勞,除了這5 個外勞之外,陳基華、張世衛、楊培恩都有在場,我不認識鍾傑安、簡元根、吳琬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同案被告楊培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簡元根跟吳琬婷我認識,簡元根知道我要去盜砍木頭,吳琬婷是簡元根的老婆,吳琬婷不知道,我只有叫簡元根去租兩台車,當天在山上的時候,我跟簡元根負責載運木頭下山,是簡元根要負責去找買家;陳基華找我參與這次的竊盜,我再找簡元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是本件同案被告陳基華、江建華均稱其等不認識被告吳琬婷,同案被告楊培恩更供稱其係找簡元根參與本件犯行,被告吳琬婷並不知悉,而本件其餘同案被告則從未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提及被告吳琬婷有參與或謀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是同案被告陳基華等9 人之供述,自無從對被告吳琬婷為不利之認定。被告吳琬婷辯稱其未參與簡元根與陳基華等9 人上開竊取扁柏之犯行,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依同案被告陳基華等9 人之供述,尚難證明被告吳琬婷有分擔竊取扁柏之部分犯行,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周文郅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現場位置圖、通聯查詢單、通聯譯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害林木調查清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遭竊現場照片、汽機車領牌登記書、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查緝過程拍攝照片等,固得作為同案被告陳基華等9 人及簡元根共同涉犯竊盜森林主產物之證據,然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吳琬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吳琬婷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吳琬婷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且提出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琬婷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吳琬婷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