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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呂曾達蔣彥威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冠宇前因軍法竊盜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5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聽聞謝宗霖缺錢花用,竟與謝宗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聯絡,由謝宗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潘冠宇隨機尋覓行搶對象,於103 年1 月1 日4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適見黃怡菱獨自一人未及防備之際,謝宗霖急速騎乘前揭機車駛近黃怡菱身旁,並由潘冠宇自黃怡菱身後徒手搶奪其背於右肩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 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4 張、新臺幣2,300 元),黃怡菱因緊抓皮包不放,當場遭拖行30公尺後始放手,謝宗霖見潘冠宇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周家駿當場目擊,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趕,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為避免潘冠宇、謝宗霖逃逸,自後方追撞,致潘冠宇、謝宗霖人車倒地後,將搶得之包包(業經黃怡菱領回)棄置於地,並棄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故潘冠宇、謝宗霖雖同為共同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謝宗霖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中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潘冠宇犯行之證據;援引潘冠宇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共同被告謝宗霖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潘冠宇、謝宗霖而言,渠等於檢察官訊問及警詢中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潘冠宇、謝宗霖、黃怡菱、周家駿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依渠等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潘冠宇、謝宗霖、黃怡菱、周家駿、彭素珍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謝宗霖、被告潘冠宇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宗霖、被告潘冠宇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冠宇、謝宗霖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偵字第976 號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第45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頁正面、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冠宇、謝宗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周家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彭素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103 年偵字第976 號卷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背面、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80頁、第8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976 號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潘冠宇、謝宗霖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則被告潘冠宇、謝宗霖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潘冠宇、謝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潘冠宇、謝宗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潘冠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潘冠宇、謝宗霖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僅因欠錢花用,即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2 人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黃怡菱遭被告2 人搶奪之財物,業已取回,未造成其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另被告2 人更已與告訴人黃怡菱達成和解,賠償其款項,並獲得告訴人黃怡菱之原諒等情,有和解書、支票影本、本院103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正面)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潘冠宇、謝宗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而被告謝宗霖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另被告潘冠宇高職肄業,家境小康(見103 年偵字第976 號卷第8 頁正面、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宗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冠宇、謝宗霖共同為前揭騎乘機車,徒手搶奪黃怡菱背於右肩之皮包時,將黃怡菱拖行30公尺,造成其受有右大腿、左手鈍傷併挫擦傷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另犯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此業據告訴人黃怡菱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 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105 頁正面),是此部分原應分別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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