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豪 鄭文進 林素月 鄧莉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顏龍璋 袁登科 LE THI HONG NHI(中文姓名:黎氏紅兒)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 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34號、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鄧莉婷、LE THI HONG NHI被訴部分,曾仲豪、鄭文進、林素月 、袁登科被訴教唆頂替部分,顏龍璋被訴偽證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龍璋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 主觀記憶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與該案件真正事實 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被告LE THI HONG NHI基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9所示 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被告鄧莉婷於偽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所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如附表編號10所示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被告袁登科分別與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7、20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使附表編號11所示之顏龍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張鴻翔、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廖振睿、附表編號16、17、20所示之孫克隆分別頂替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7、20所示遭警查獲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之人。被告鄭文進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孫克隆頂替附表編號15所示遭警查獲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之人。被告林素月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使附表編號18所示之孫克隆頂替附表編號18所示遭警查獲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之人。被告曾仲豪分別與附表編號19、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使附表編號19所示之孫克隆、附表編號21所示之莊育弘,分別頂替附表編號19、21所示遭警查獲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之人。因認被告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婷上開所為,各係 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告袁登科、鄭文進、林素 月、曾仲豪上開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婷涉犯上 開偽證罪嫌,被告袁登科、鄭文進、林素月、曾仲豪涉犯上開教唆頂替罪嫌係以被告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 婷、袁登科、鄭文進、林素月、曾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廖政鴻、劉德峯、楊世雄、梁建昌、周保慶、溫君惠、石正華、曾雅玲、孫克隆、莊育弘、廖振睿、陳東賢、張莉糅、田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起訴書附表1編號2、6-10、12-14、17、26、 附表2編號21、附表4編號16、17、附表5編號3、6、11、20 、23、25、附表8編號4所示備註欄所載之卷宗影本、起訴書附表14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龍璋、鄧莉婷坦承有上開偽證犯行,被告曾仲豪、鄭文進、林素月、袁登科則坦承有上開教唆頂替犯行,而被告LE THI HONG NHI否認有上開偽證犯行,辯稱:我所述 均屬實等語。惟查: ㈠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同法第186條 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證 人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經查: ⒈被告顏龍璋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 時29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7偵查庭,經檢察官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具結後而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內容,於98年8月10日上午10 時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01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等語而陳述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內容,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第13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事項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具結後而陳述如附表編號4、9至10所示之內容,被告LE THI HONG NHI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 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3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具結後而陳述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內容,被告鄧莉婷 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於98年7月15日下午10時48分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預備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而陳述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內容,始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並經具結,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3偵查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事項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具結後而陳述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內容等情,此有前揭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98偵13105卷56-59頁;101偵14390卷十四84頁反-85頁正 、86頁正;98偵15828卷42-49、51-52頁;102偵4235卷二17頁反-18頁反),均堪認定。 ⒉然顏龍璋僅為經本案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段樹丁等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集團招募及教唆出面頂替之人頭,並非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該遭警查獲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之場所負責人乙節,既經證人陳東義於警詢及偵訊時(102偵1020卷○000-000、173-1 76頁;101偵14390卷十322頁反-324頁)、證人謝騏任於警 詢及偵訊時(101偵14390卷八197頁反-198頁正、294頁)、證人李宜軒於警詢及偵訊時(101偵14390卷九2-3頁、341頁)、證人段樹丁於警詢及偵訊時(101偵14387卷○000-000、 231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婷於前揭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分別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亦堪認定。 ⒊惟審酌被告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婷上開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除被告顏龍璋於98年8月1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01偵查庭根本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有別,本與刑法第168條之構成要 件不符,被告鄧莉婷於98年7月1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預備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始於供後命其具結而未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外,固均係於供前具結後所為,然檢察官既係各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婷,復未就上開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特定問 題,同時亦關係被告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婷各 自就該案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嫌,先行告知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婷得行使拒絕證言權,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 婷於上開偵訊作證所為之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被告顏龍璋、LE THI HONG NHI、鄧莉婷雖就前述特定問題為 虛偽陳述,亦與刑法第168條所定供前或供後「具結」,而 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有悖,自難論以偽證罪。 ㈡按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要非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行為人為避免自己遭受刑罰之訴追,而教唆他人頂替,企能達成自己脫罪之目的,乃人性防禦之本能,因其行為欠缺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犯罪。準此以觀,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又共同正犯責任共同,2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經查: ⒈被告袁登科與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石正華分別共犯附表編號11、12、16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與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張莉糅分別共犯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與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分別共犯附表編號14、20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袁登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七180頁正),核與證人李 宜軒、段樹丁、石正華、顏龍璋、廖振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鴻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袁登科所犯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矚 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文進與陳東義、邱瑞盛、陳栢誠、陳煙明共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乙節,業據被告鄭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六124頁正),核與證人孫克隆、張程凱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騏任、陳煙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鄭文進所犯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堪以認定。 ⒊被告林素月與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楊世雄共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林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七59頁正),核與證人梁建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林素月所犯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矚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堪以認定。 ⒋被告曾仲豪與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共犯附表編號19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與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李應志共犯附表編號19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曾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四125頁正),核與證人孫克隆、曾雅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謝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謝騏任、莊育弘、李宜軒、溫君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曾仲豪所犯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矚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堪以認定。 ⒌被告袁登科有與陳東義、謝騏任、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李宜軒、劉德峯、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吳善奇、陳博文及簡士傑共同教唆顏龍璋頂替遭警查獲之石正華之行為,與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劉德峯、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周保慶、張連丁、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及簡士傑共同教唆張鴻翔頂替遭警查獲之石正華之行為,與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周保慶、劉德峯、陳博文、簡士傑共同教唆廖振睿頂替遭警查獲之檳榔攤負責人及遭警查獲之袁登科自己之行為,與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劉德峯、周保慶、陳博文、胡堯烜及簡士傑共同教唆孫克隆頂替遭警查獲之石正華、張莉糅之行為,被告鄭文進有與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劉德峯、周保慶、李宜軒、陳博文及胡堯烜共同教唆孫克隆頂替遭警查獲之張程凱之行為,被告林素月有與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劉德峯、周保慶、廖政鴻、陳博文、胡堯烜、鍾惠欣共同教唆孫克隆頂替遭警查獲之鍾惠欣之行為,被告曾仲豪有與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劉德峯、周保慶、廖政鴻、陳博文、胡堯烜、某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男子及曾雅玲共同教唆孫克隆頂替遭警查獲之曾雅玲之行為,與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共同教唆莊育弘頂替遭警查獲之溫君惠之行為等情,既據被告袁登科、鄭文進、林素月、曾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本院卷四125頁正;本院卷六124頁正;本院卷七180頁正、59頁正;本院卷三二167頁),並有前揭證人之證 述可佐,亦堪以認定。 ⒍惟被告袁登科與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石正華分別共犯附表編號11、12、16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與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張莉糅分別共犯附表編號13、17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與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分別共犯附表編號14、20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被告鄭文進與陳東義、邱瑞盛、陳栢誠、陳煙明共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被告林素月與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楊世雄共犯附表編號18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被告曾仲豪與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共犯附表編號19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與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李應志共犯附表編號19所示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在先,事後被告袁登科復共同教唆顏龍璋、張鴻翔、廖振睿、孫克隆出面頂替承擔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責,被告鄭文進復共同教唆孫克隆頂替承擔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責,被告林素月復共同教唆孫克隆頂替承擔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責,被告曾仲豪復共同教唆孫克隆、莊育弘頂替承擔上開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責,渠等意在脫免自身共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之罪責,而教唆他人頂替攬下全部犯罪甚明,自屬教唆他人頂替其自身犯罪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袁登科、鄭文進、林素月、曾仲豪上開教唆頂替之行為,均不得以教唆頂替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顏龍璋於98年7月20日、98年8月10日、98年8月1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之內容,被告LE THI HONG NHI於98年8月1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被告鄧莉婷於98年7月15日、98年8月1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之內容均屬虛偽,被告袁登科有分別與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7、20所示之人共同教唆顏龍璋、張鴻翔、廖振睿、孫克隆頂替之行為,被告鄭文進有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教唆孫克隆頂替之行為,被告林素月有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教唆孫克隆頂替之行為,被告曾仲豪有分別與附表編號19、21所示之人教唆孫克隆、莊育弘頂替之行為,然被告顏龍璋於98年8月10日偵訊時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偽證 處罰並命其具結而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被告顏龍璋於98年7月20日、98年8月12日偵訊供前具結、被告LE THI HONG NHI於上開偵訊供前具結、鄧莉婷於上開偵訊供後、供 前具結,既均不生具結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皆不得以偽證罪相繩,而被告袁登科各與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7、20所示之人,被告鄭文進與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被告林素月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被告曾仲豪與附表編號19、21所示之人各共犯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犯行在先,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均不得以教唆頂替罪相繩,爰就被告鄧莉婷、LE THI HONG NHI 被訴部分,被告曾仲豪、鄭文進、林素月、袁登科被訴教唆頂替部分,被告顏龍璋被訴偽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編號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之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⒈ 附表1編號2 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及李應志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陳禮君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教唆顏龍璋,於民國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顏龍璋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時,於「因在吸引力撞球場擺放賭博性電玩而被查獲,是否雇用陳禮君,職業身分,擺放電玩機台期間」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我在吸引力撞球場擺放賭博電玩,陳禮君只是我朋友,當天幫我看店,我是撞球場負責人,機台才放沒幾天」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⒉ 附表1編號6 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及梁建昌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田俊霖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教唆顏龍璋,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顏龍璋以證人身份,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時,於「6月30日到7月1日你是否在大台北小吃店擺放小瑪莉」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那間是我頂下來做」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⒊ 附表1編號7 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某年籍不詳該小吃店負責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教唆顏龍璋,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顏龍璋以證人身份,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時,於「6月25日到7月2日你是不是在新鮮味美食坊擺放賭博機台」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我是股東兼負責人,所以該電動也是我放的」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⒋ 附表1編號8 陳東義、謝騏任、段樹丁、李宜軒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宋金燕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教唆顏龍璋,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時,於「是否在6月29日到7月2日在金燕檳榔攤擺放電玩」及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16分,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時,於「與金燕檳榔攤和關係,宋金燕知不知道你有放電動,你有請宋金燕幫你換錢、顧店」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我在金燕檳榔攤擺放一台小瑪莉」,「檳榔攤是我開的,宋金燕是我員工,宋金燕不知道,他剛來沒多久,自己沒有請他幫忙顧電玩機台。」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⒌ 附表1編號9 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林玉琴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教唆顏龍璋,於98年8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顏龍璋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第101偵查庭(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證時,於「現任何職,合作社遭查扣的賭博機台何人擺放,分數是否可以跟櫃臺換現金,林玉琴是否知情你擺放賭博電玩」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我有在土城延安街工地開合作社,我是負責人,98年4月初開到現在,林玉琴是我5月份雇用的員工,是我自己於98年6月初擺放機台的,我擺在店內冰箱隔壁,一次10元對賭,不能向櫃檯換現金數,賭資是我自己玩的,林玉琴不知道我有擺放賭博電玩機台,我交代他說裡面的東西不要讓人家碰。」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⒍ 附表1編號10 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張漢文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等人教唆顏龍璋,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證人身份,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時,於「你是否於6月1日到7月3日在源聲汽車音響擺放賭博電玩」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是,張漢文是我朋友,我有電玩機台,他有空的地方剛好讓我擺放」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⒎ 附表1編號12 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陳東賢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教唆顏龍璋,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顏龍璋以證人身份,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時,及於「7月3日到7月7日是不是在黃山檳榔攤擺放彩金大聯盟電玩機台」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對,那天我剛好在那,我投資很多檳榔攤」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⒏ 附表1編號13 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詹玉榕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教唆顏龍璋,於98年7月20日上午11時29分許,顏龍璋以證人身份,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時,於「你有無再6月29日到7月2日在仙女檳榔攤擺電玩,你知道詹玉榕是誰」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有在仙女檳榔攤擺放賭博電玩機台,詹玉榕是我員工」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⒐ 附表1編號14(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段樹丁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LE THI HONG NHI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教唆顏龍璋;另由吳善奇教唆LE THI HONG NHI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店電玩機台負責人等語,嗣LE THI HONG NHI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LE THI HONG NHI、吳善奇及顏龍璋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LE THI HONG NHI及顏龍璋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時,LE THI HONG NHI於「是否見過顏龍璋,顏龍璋去小吃店做何事,在小吃店內負責何工作,老闆為誰」及顏龍璋「有無去楊梅市○○路0號越南小吃店放電動,有無經過吳善奇同意」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LE THI HONG NHI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看過顏龍璋1次,顏龍璋把77電動玩具放在小吃店的廚房,我在小吃店的工作是洗碗、洗菜,老闆是吳善奇」及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有經過吳善奇同意在楊梅市○○路0號越南小吃店放電動」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⒑ 附表1編號17 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顏龍璋能完成頂替鄧莉婷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謝騏任、李宜軒教唆顏龍璋及鄧莉婷,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107號辦理鄧莉婷及顏龍璋等人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於98年7月15日下午10時48分許,鄧莉婷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預備庭訊問時,鄧莉婷於「店內有無擺放機台之營業執照,店內共擺放幾台機台,電玩的玩法,能否換現金,有無插電,老闆為誰」及於98年8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鄧莉婷及顏龍璋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時,鄧莉婷於「有無見過顏龍璋,為何教戰手冊裡面要教你說老闆叫什麼名字,之前有看過他在那實際營業嗎,受僱於誰,薪水怎麼領,店裡的電動怎麼玩,負責什麼工作,電動的記分、開分有無幫忙,為何有計分單,電動放哪?有無插電,為何你上次說顏龍璋叫你開分洗分」、顏龍璋於「元氣便利商店也是你開的,你有申請放電動嗎,教戰手冊誰寫的,你的資金何來,放那個戶頭」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鄧莉婷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是顏龍璋叫我幫客人開分、洗分,並且以一分換一元給客人,有看過顏龍璋,臨檢那一次他有來,受雇於之前的中班,薪水領現金,我負責超商的收營、補貨,沒有幫忙電動的記分、開分,計分單我不知道,就放在櫃檯,6台電動放裡面,有插電,顏龍璋有時候會來店裡,應該是換代幣」、顏龍璋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元氣便利商店是我開的,但沒有申請牌照,我都是依代幣,教戰手冊我是怕他們不知道,寫給他們看,不想給員工惹麻煩,資金跟朋友借的,便利商店也不是只有一個股東,但都是我在管理」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 ⒒ 附表1編號26 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袁登科、簡士傑及石正華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推由簡士傑與石正華接洽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子秀泰國料理店,擺放「小瑪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石正華、簡士傑、袁登科、段樹丁、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830元。 陳東義、謝騏任、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李宜軒、劉德峯、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袁登科、吳善奇、陳博文及簡士傑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石正華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簡士傑,再由簡士傑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顏龍璋到達上開子秀泰國料理店附近後,先由簡士傑告知顏龍璋為警查獲石正華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顏龍璋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向石正華以每月3,000元之價額承租上開料理店之部分場所擺放等語,並由顏龍璋將先前準備而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書交付承辦員警以之為證據,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顏龍璋擺放,而將顏龍璋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詢問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石正華之行為。 ⒓ 附表2編號21 陳東義、邱瑞盛、石正華及擔任該集團業務袁登科、簡士傑,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子秀泰國料理店,擺放「小瑪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石正華、簡士傑、段樹丁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99年3月4日下午12時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小瑪莉」及賭資800元。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劉德峯、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周保慶、張連丁、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簡士傑及袁登科(起訴書附表2編號21就對應犯罪事實欄2之被告姓名欄既載有被告袁登科,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袁登科與上列其他人就教唆頂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應為檢察官漏載,應予補充)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石正華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簡士傑,再由簡士傑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張鴻翔到達上開子秀泰國料理店附近後,先由簡士傑告知張鴻翔為警查獲石正華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張鴻翔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向石正華以每月3000元之價額承租上開料理店之部分場所擺放等語,並由張鴻翔將先前準備而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書交付承辦員警以之為證據,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張鴻翔擺放,而將張鴻翔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詢問後,移送臺灣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石正華之行為。 ⒔ 附表4編號16 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及張莉糅及擔任該集團業務之簡士傑、袁登科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4月下旬,推由該業務與檳榔攤負責人接洽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檳榔攤,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博財物(含IC板1),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跟負責人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張莉糅、簡士傑、陳東義、段樹丁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5月10日下午16時21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資200元。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周保慶、劉德峯、陳博文、簡士傑及袁登科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檳榔攤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簡士傑,再由該簡士傑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廖振睿到達上開檳榔攤附近後,先由該業務告知廖振睿為警查獲檳榔攤負責人之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廖振睿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等語,並將廖振睿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該檳榔攤負責人之行為。 ⒕ 附表4編號17 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袁登科,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5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釣蝦場,擺放「小瑪莉(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博財物(含IC板1),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或等值之代幣投入機台押注把玩、如押中標的則可得不等倍之分數,再依分數以1比1之比例換取同額現金或等值商品,如未押中,該押注之賭金則歸陳東義等人所有,陳東義、袁登科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5月29日下午2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賭資380元。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周保慶、劉德峯、陳博文及袁登科(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袁登科以電話聯絡段樹丁,段樹丁指示廖振睿到達上開釣蝦場附近後,先由段樹丁告知廖振睿釣蝦場負責人袁登科為警查獲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廖振睿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等語,並將廖振睿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之行為。 ⒖ 附表5編號3 陳東義、邱瑞盛、陳煙明、鄭文進及張程凱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99年06月中之某日起,在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0000號「霓釆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含IC板1片)l臺,以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陳煙明、鄭文進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警於99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址查加「彩金大聯盟」遊戲機臺1臺(含IC版1片)及賭資3,150元。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劉德峯、周保慶、鄭文進、李宜軒、陳博文及胡堯烜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張程凱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伊於99年6月初,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向孫克隆頂讓「霓采檳鄉攤」,查獲之「彩金大聯盟」遊戲機臺頂讓時就已經有了,是孫克隆所有,後以電話聯絡機台業務鄭文進之男子,再由鄭文進與李宜軒聯繫,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孫克隆到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後,再由孫克隆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上址之「霓采檳鄉攤」為渠以租金5000元頂讓與張程凱,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孫克隆擺放,嗣孫克隆、張程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詢問後,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而張程凱仍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 ⒗ 附表5編號6 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袁登科、簡士傑及石正華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07月20日16時許,推由該業務簡士傑與石正華接洽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萬大飲食店,擺放「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按選押注目標圖示,如押中可依倍數得分數,再依累積分數退幣贏取等值賭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石正華、簡士傑、袁登科、段樹丁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70元。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袁登科、劉德峯、周保慶、陳博文、胡堯烜及簡士傑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石正華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簡士傑,再由簡士傑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孫克隆到達上開萬大飲食店附近後,先由該簡士傑告知孫克隆為警查獲石正華相關資料及現場狀況後,再由孫克隆向員警表示該萬大飲食店為其所經營,而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並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賭博等語,而將孫克隆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詢問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⒘ 附表5編號11 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袁登科、簡士傑及張莉糅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08月16日,推由該業務簡士傑與張莉糅接洽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小吃店(無店名),擺放「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按選押注目標圖示,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歸張莉糅、簡士傑、袁登科、段樹丁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120元。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劉德峯、周保慶、廖政鴻、袁登科、陳博文、胡堯烜及簡士傑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張莉糅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簡士傑,再由簡士傑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孫克隆到達上開小吃店,後因張莉糅已先被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故孫克隆改而前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抵達文化所後孫克隆向員警表示該小吃店為其所經營,而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並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賭博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該機台為其所擺放,而將孫克隆製作警詢筆錄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⒙ 附表5編號20 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楊世雄、林素月及鍾惠欣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10月11日起由謝騏任、徐鈺雯為店長,楊世雄為機台主,僱用林素月、鍾惠欣為店員,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富而樂便利店,擺放「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楊世雄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月12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含IC板3片)代幣310枚、賭資1,250元、遙控器2個及機台出入表一張。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劉德峯、周保慶、廖政鴻、陳博文、胡堯烜、林素月、鍾惠欣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鍾惠欣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孫克隆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孫克隆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鍾惠欣為渠所僱用之店員,可否簡單處理,僅移送伊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孫克隆擺放,而將孫克隆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詢問後,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而鍾惠欣則仍遭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⒚ 附表5編號23 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曾仲豪、某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女子等人及曾雅玲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起,僱用曾雅玲為店員,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集娃娃城,擺放「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金如意景品販賣機」電子遊戲機3台(含IC板3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向該店家換取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曾仲豪、某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女子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含IC板3片)、「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含IC板3片)遊戲代幣117枚(櫃檯抽屜內)、遊戲代幣324枚(機台內)、賭資280元。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劉德峯、周保慶、廖政鴻、陳博文、胡堯烜、曾仲豪、某姓名年籍不詳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男子等人及曾雅玲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曾雅玲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該業務,再由該業務連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孫克隆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孫克隆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曾雅玲為渠所以代價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所僱用之店員,使承辦員警認為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孫克隆擺放,並將現場員工曾雅玲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詢問,另請孫克隆返所製作警詢筆錄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而曾雅玲則仍遭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⒛ 附表5編號25 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袁登科、簡士傑及張莉糅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9年11月07日,推由該業務簡士傑與張莉糅接洽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小吃店,擺放「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該張莉糅、袁登科、簡士傑、段樹丁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月22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含IC板1片)及賭資500元。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段樹丁、陳栢誠、陳煙明、廖健和、張連丁、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劉德峯、周保慶、廖政鴻、袁登科、陳博文、胡堯烜及簡士傑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張莉糅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以電話聯絡簡士傑,再由簡士傑以電話聯絡李宜軒,另由李宜軒以電話指示孫克隆到達上開小吃店(無店名),後因張莉糅已先被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故孫克隆改而前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抵達內壢所後孫克隆向員警表示該小吃店(無店名)為其所經營,而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並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賭博等語,使承辦員警誤認該機台為其所擺放,而將孫克隆製作警詢筆錄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另將現場負責人張莉糅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完成頂替張莉糅之行為。 附表8編號4 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徐鈺雯、李應志、曾仲豪、溫君惠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月起,僱用曾仲豪為店長、溫君惠為店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大江便利商店,擺放具有聲光影像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彈珠機臺5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換1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即顯示1分,並以打彈珠連線所得分數,以1比10之比率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100年2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溫君惠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彈珠機臺5臺(含IC板10片)、會員名冊1本、代幣360枚、營業日報表5張、會員登記表8張、賭資現金1,647元。 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及曾仲豪(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溫君惠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曾仲豪,再聯絡謝騏任後,由謝騏任聯絡李宜軒,指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溫君惠為渠所僱用之員工,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而將溫君惠等2人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詢問後,莊嫌函送偵辦,溫嫌仍遭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