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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孝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孝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雖曾稍事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除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外,於95年間已曾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妨礙舟車行駛安全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見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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