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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洲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洲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楊梅市梅高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CQ-8731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混入香菸,以點火燃燒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前,因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行車不穩,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為警察覺有異並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2.5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復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19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可佐;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3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結晶顆粒2 包(驗前毛重共2.5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8公克,驗餘毛重共2.547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2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參以愷他命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 」第2 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 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 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 公克,5 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 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Nor-Ketamine濃度達1320ng/ml ,Ketamine濃度達656ng/ml,遠高於100ng/ml 閾值濃度等情,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再者,依被告駕駛狀態之觀察結果,其駕駛過程,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欠佳之情形,且經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此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自用小客車之能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堪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明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不能安全駕駛之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不能安全駕駛之駕駛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此次係初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又此次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前毛重共2.55公克),固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 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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