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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町岱(原名江清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速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町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町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酒醉駕車,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誠屬不該,併審酌其本次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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