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珍香前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號1 樓「風林火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火山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風林火山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 月至94年12月間,以風林火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61 萬7,048 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29 紙,悉數交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4張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共計45萬2,06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①被告張珍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局103 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裁處書、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移送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張珍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法定刑原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第68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⑤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揆諸前揭說明,實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珍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二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一部分)。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僅為圖私利,明知風林火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銷售交易之事實,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賦稅制度產生不公,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張珍香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張珍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張珍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張珍香亦係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明知風林火山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仍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在不詳地點,連續自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取得內容不實而進項金額共計3,958 萬1,722 元之統一發票共150 張,作為風林火山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97 萬9,103 元,復於同一期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㈡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係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為目的,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 ㈢經查,風林火山公司自93年2 月起至94年12月止,持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經逐一計算風林火山公司於上開期間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資料,風林火山公司於93年2 月至94年12月扣除不實之銷項及進項稅額後,並無發生實際逃漏稅結果乙情,此有風林火山公司93年2 月至94年12月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8 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意旨,風林火山公司於上開期間持附表三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既不影響風林火山公司各期所應納之營業稅,即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難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罪,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二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再查,附表二編號4 之公司,因逾核課期間,業已免予開徵,且附表二編號5 之公司,並無持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另附表二編號6 、9 、10公司經逐一計算後,漏稅額為0 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該局103 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100 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7 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0至38頁),是附表二編號4 、5 、6 、9 、10所示之公司均無逃漏稅捐之情,應堪認定;又附表二編號1 、2 、3 、7 、8 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主管機關嗣就稅籍管理註記名詞變更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前揭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1頁背面至第109 頁,偵緝卷第38至56頁),是附表二編號1 、2 、3 、7 、8 所示公司既係虛設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則該等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自無產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首開說明,亦不能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附表一、二有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銷售額(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 │ │ │張數│ │) │幣) │ ├──┼──────┼──┼─────┼───────┼───────┤ │ 1 │犇翔有限公司│ 10 │94年9 月至│252 萬5,170 元│12萬6,259元 │ │ │ │ │同年10月 │ │ │ ├──┼──────┼──┼─────┼───────┼───────┤ │ 2 │千富開發有限│ 9 │94年11月至│274 萬4,773 元│13萬7,239元 │ │ │公司 │ │同年12月 │ │ │ ├──┼──────┼──┼─────┼───────┼───────┤ │ 3 │佑碁企業有限│ 1 │93年2 月 │209 萬8,810 元│10萬4,941元 │ │ │公司 │ │ │ │ │ ├──┼──────┼──┼─────┼───────┼───────┤ │ 4 │正美國際有限│ 1 │94年12月 │24萬3,000元 │ 1萬2,150元 │ │ │公司 │ │ │ │ │ ├──┼──────┼──┼─────┼───────┼───────┤ │ 5 │賀泉淨水企業│ 3 │93年2月 │142 萬9,537 元│ 7萬1,476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24 │ │904 萬1,290 元│45萬2,065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發票│開立年月 │銷售額(新臺幣)│發票│扣抵稅額(新臺│ │ │ │張數│ │ │張數│幣) │ ├──┼──────┼──┼─────┼────────┼──┼───────┤ │ 1 │日宣企業有限│ 7 │93年2 月至│693萬1,371元 │ 7 │34萬6,569元 │ │ │公司 │ │同年4 月 │ │ │ │ │ │ │ │ │ │ │ │ ├──┼──────┼──┼─────┼────────┼──┼───────┤ │ 2 │澄豪有限公司│ 34 │93年1 月至│907萬2,927元 │ 34 │45萬3,647元 │ │ │ │ │93年10月 │ │ │ │ │ │ │ │ │ │ │ │ ├──┼──────┼──┼─────┼────────┼──┼───────┤ │ 3 │華崴生技股份│ 9 │94年7 月至│358萬3,075元 │ 9 │17萬9,155元 │ │ │有限公司 │ │同年10月 │ │ │ │ │ │ │ │ │ │ │ │ ├──┼──────┼──┼─────┼────────┼──┼───────┤ │ 4 │三富建築材料│ 4 │93年5 月至│237萬8,615元 │ 4 │11萬8,932元 │ │ │行 │ │同年8 月 │ │ │ │ │ │ │ │ │ │ │ │ ├──┼──────┼──┼─────┼────────┼──┼───────┤ │ 5 │富宏建築有限│ 5 │93年11月 │110萬1,170元 │ 0 │0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6 │嘉鎰國際有限│ 4 │93年5月 │9 萬7,500 元 │ 2 │4,568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7 │昕弘科技有限│ 71 │93年11月至│1,535萬6,340元 │ 71 │76萬7,819元 │ │ │公司 │ │94年6 月 │ │ │ │ │ │ │ │ │ │ │ │ ├──┼──────┼──┼─────┼────────┼──┼───────┤ │ 8 │煒翔國際有限│ 2 │93年8月 │70萬2,750 元 │ 2 │3萬5,138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9 │風林火山股份│ 1 │94年12月 │1 萬2,950 元 │ 1 │648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10 │巨而登企業股│ 68 │93年4 月至│1,333萬9,060元 │ 68 │66萬6,955元 │ │ │份有限公司 │ │94年8 月 │ │ │ │ │ │ │ │ │ │ │ │ ├──┼──────┼──┼─────┼────────┼──┼───────┤ │合計│ │205 │ │5,257萬5,758元 │198 │257萬3,431元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銷售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 │ 1 │巨而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77萬5,000 元 │3 萬8,750 元 │ ├──┼───────────┼──┼────────┼───────┤ │ 2 │煒翔國際有限公司 │ 9 │346 萬9,200 元 │17萬3,461元 │ ├──┼───────────┼──┼────────┼───────┤ │ 3 │超仁國際有限公司 │108 │2,628萬9,360元 │131萬4,480元 │ ├──┼───────────┼──┼────────┼───────┤ │ 4 │億鵬實業有限公司 │ 21 │447萬2,762元 │22萬3,641 元 │ ├──┼───────────┼──┼────────┼───────┤ │ 5 │連漢國際有限公司 │ 1 │93萬6,000 元 │4 萬6,800 元 │ ├──┼───────────┼──┼────────┼───────┤ │ 6 │醒獅國際有限公司 │ 1 │106 萬800 元 │5 萬3,040 元 │ ├──┼───────────┼──┼────────┼───────┤ │ 7 │澄豪有限公司 │ 8 │257 萬8,600 元 │12萬8,931元 │ ├──┼───────────┼──┼────────┼───────┤ │合計│ │150 │3,958萬1,722元 │197萬9,103元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1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