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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並具狀陳明悔意、表明日後絕不再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頁、第31頁;本院卷第4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困窘、為低收入戶,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2頁),其年屆60歲而無業,一時糊塗起盜心等情(見偵卷第6 頁),暨被告竊取者係總價值新臺幣185 元之食品,當日即由告訴代理人何宗益即禾菘企業社(阿潭的店)之店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民國9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惟該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供承犯行,知所悔改,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16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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