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心寬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心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心寬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路000 號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砲兵指揮部砲兵第二營營長,柳林瑋為該營營部連之醫官兼醫務組長。王心寬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 時30分許,應予更正),見柳林瑋未在晨間體能活動駐點擔任緊急救護人員,而心生不滿,遂前往該營區醫務所,見柳林瑋在該醫務所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柳林瑋辱罵:「操你媽」、「王八蛋」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王八蛋」,應予補充),足以貶損柳林瑋之名譽。案經柳林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後移轉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心寬固不否認其102 年4 月間為陸軍第六軍團第二一砲兵指揮部砲兵第二營營長,並於同月11日早上在上述地點因醫務所值班、晨間體能活動駐點擔任緊急救護人員等事宜與告訴人柳林瑋發生口角,並有說出:「你當我是白癡、智障、王八蛋,看不懂嗎?欺上瞞下小心我修理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這些話都是講伊自己,伊沒有影射柳林瑋,且伊講完就走了,事後沒也懲戒柳林瑋,伊從頭到尾都沒講「操你媽」這3 個字。假如當下有發生這些問題柳林瑋可以直接向指揮部申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指正告訴人時,雖曾以「你當我是白癡、智障、王八蛋,欺騙長官,當心我修理你」等語,但被告所指對象為自己,未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並否認曾於當日對告訴人說「操你媽」之詞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在前開營區醫務處所處現場有何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柳林瑋證稱:夏世軒當時是在醫務所觀察區,王心寬進來後就留在觀留區跟看診台中間的地方,所以王心寬對伊進行辱罵時是在這個位置,邱詠毓當時是在辦公室及寢室區. . . . . . 。周厚江跟陳俊彥應該都在伊附近,因為他們是醫務兵所以應該跟伊在同一個位置協助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反面】;證人夏世軒證稱:「因為醫務所比較長,伊當時站在櫃台」、「當時現場有伊、柳林瑋、王心寬、陳俊彥、周厚江、范竣棠」、「伊無法確定陳俊彥時是在看診區的哪個位置,但是伊很清楚他人在看診區」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6頁】;證人陳俊彥證稱:「當時伊記得夏世軒是不久回到醫務所,范竣棠好像不在場,周厚江伊不知道是否在場」、「當時伊坐的位置是在窗口,類似受理病歷區的位置. .. . . . ,當時王心寬站在醫務所裡,剛好柳林瑋回來遇到」、「邱詠毓不在現場,伊不確定有沒有在裡面的寢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1 頁至第101 頁反面】;證人范睿(本名范峻棠,以下仍以本名稱之)證稱:「當時觀留室有夏世軒、周厚江」、「伊印象中留觀病房外的掛號櫃檯,有陳俊諺在,另外還有柳林瑋」、「伊本來是在留觀室睡覺,醒來後看到夏世軒站在伊旁邊,伊醒來之前夏世軒是不是在外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第43頁】;證人邱詠毓證稱:102 年4 月11日上午伊在醫務所內寢室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綜合上述證詞及比對證人夏世軒、柳林瑋、陳俊諺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卷(一)第72、第73頁、第108 頁、第109 頁】,可知事件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醫務所看診區,夏世軒、陳俊諺等分別在醫務所櫃台、病歷區位置,而范峻棠、邱詠毓則分別在留觀區及寢室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11日上午在前開營區醫務所處,因不滿告訴人多次操課未到,遂要求告訴人拿出醫務所值勤表對質,被告看完後即針對此表開始惡言相向,內容大致為「你們的執勤表都自己亂寫,高層也跟著批,高層眼睛都是瞎了嗎?」、「操你媽的,當我白癡阿,你們亂寫高層跟著亂批,高層眼睛瞎了嗎?當心我修理你」等情,業據證人夏世軒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64頁反面】,其又證稱於桃園憲兵隊102 年9 月13日之筆錄中所述:被告當日走進醫務所,有大喊「叫醫官他媽的給我出來」,然後就看到告訴人去找被告. . . . . . ,告訴人拿醫務所輪值表給被告看,並說明其是依規定輪值且已經由高勤官批示,被告說「你們亂寫,高勤他媽就亂批,高層眼睛瞎了嗎?操你媽的王八蛋,你這樣欺騙長官,信不信我修理你?」乙節,記載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俊諺證稱:102 年4 月11日上午當時伊在醫務所準備一些醫務所的事務,之後王心寬就進來問伊醫官在不在,當時醫官不在場. . . . . . ,後來柳林瑋回來後,王心寬就跟柳林瑋起了爭執,王心寬就罵了柳林瑋幾句不雅的字眼,王心寬就說了「王八蛋」、「操你媽的」,那時候柳林瑋有跟王心寬解釋醫務所的事務,但是王心寬還是很生氣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1 頁】,復證稱:伊在102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王八蛋、操你媽」,伊皆有聽到之記載皆為實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2 頁】,及證人柳林瑋證稱:102 年4 月11日上午,伊在醫務所進行看診業務過程中,王心寬衝進醫務所大喊「他媽的叫醫官給我出來」,伊看完診後,王心寬問伊為何沒去晨間操練,那時伊回答伊是按照規定進行看診,王心寬非常暴怒地跟伊說「操你媽的王八蛋,白癡,欺騙長官當心我修理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6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夏世軒、陳俊諺係於事件發生時在場之人,且均自承與被告並無宿怨嫌隙【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第102 頁】,其等2 人在法院具結後作證,衡情應能中立客觀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件經過,實無甘冒偽證重責風險誣指被告,為此損人不利己情事之動機與可能。且證人夏世軒、陳俊諺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上述時、地如何辱罵告訴人等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吻合,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故由上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因醫務所值班等事宜發生口角,因而在上開處所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王八蛋」等事實,洵堪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王八蛋」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時點為102 年4月11日早上6 點30時分許。然查,證人夏世軒證稱:「柳林瑋與王心寬的對話內容大概是發生在早上,我們晨操完」、「102 年4 月11日當天部隊規定,早上6 點起床,約6 點30分到6 點40分部隊要到司令台集合升旗做早操,約7 點20分到7 點半之間會散會」、「早點名後,各部隊打掃,伊照慣例去醫務所拿便當. . . . . . 但是這個時候王心寬進來醫務所對柳林瑋人身攻擊」、「伊當天是參加早點完後才到醫務所」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5頁,第68頁】,故可知夏世軒於102 年4 月11日當天早上7 點20分至7 點30間內,參加早點名、做完早操後,方步行至醫務所處,並見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言詞之人身攻擊。又證人夏世軒證稱:伊從司令台點名完,做完晨操之後,各部隊帶回,伊走回醫務所內大約5 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8頁】,足見兩地距離非遠,夏世軒於參加早點名後,走至醫務所處,應僅需花費些許時間,是可認本件被告犯行時點應為102 年4 月11日早上7 點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4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如上所述,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且辯稱:伊雖曾向告訴人說「你當我是白癡、智障、王八蛋,欺騙長官,當心我修理你」等語,然伊所指對象為自己,未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然被告與告訴人因醫務所值班等事宜發生口角,因而在上開處所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自陳於上述時地有說:「你當我是白癡、智障、王八蛋,欺騙長官,當心我修理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足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衡諸常情,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已因醫務所值班等事宜而起爭端,被告於情緒高漲情況下,說出「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詞,應可認為係向告訴人為辱罵之表示,而非單純地指向自己。況證人夏世軒、陳俊諺亦均證稱被告表示「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詞,係針對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卷(一)第66頁反面、第103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係針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推拖之詞,洵無足取。
2.又「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詞,是用以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此為社會之通念,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確屬不雅,客觀上足使他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被告為成年之人,且任職於國軍上開部隊之軍官,具有相當智識,應知向告訴人罵「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詞,會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及人格尊嚴。是被告所辯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㈤至辯護人以下列理由,認為證人夏世軒、陳俊諺在事件發生當時並非在場,且渠等證述前後不一,而認渠等所證述不可採:
1.被告於當日升旗後,從司令台步行至醫務所,路程約 2分鐘,事發當時應於早上6 時10分之前,非證人夏世軒於偵查庭所指之早上7 時至7 時30分間,且依當天點名記錄簿記載,夏世軒有參與當天連隊早點名,故不可能在早上6 時10分前出現在醫務所內,其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之陳述,顯然不實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第36頁】。
2.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在場者包含伊本人、被告、證人夏世軒、陳俊諺等,然證人夏世軒於偵查中陳稱:「伊跟柳林瑋可以保證全程目睹,陳俊諺、周厚江等伊則沒辦法保證」等語,核與證人陳俊諺於偵查中陳稱:「夏世軒、周厚江應該只有聽到聲音,伊跟柳林瑋全程目睹」等語不符,足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其證詞顯然不實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6頁】。
3.告訴人及證人夏世軒於偵訊中皆稱被告進入醫務所時,告訴人正在看診,然與被告堅稱當時並無病患就診等情不符,且證人夏世軒、陳俊諺於偵查中亦稱現場之人除渠等外,尚有被告、告訴人、周厚江等情,其證述前後不一,顯然不實云云【本院卷卷(一)第36頁、第37頁】。
4.證人夏世軒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稱:被告出口「叫醫官他媽的給我出來」,復於陸軍砲兵第二一指揮部調查時,卻稱:被告口出「操你媽的叫醫官給我滾出來」;證人陳俊諺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稱:「醫官在哪邊,給我出來」,渠等既均稱當時在現場,但其所述均不一致,足證其證詞不實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
5.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在進行看診過程中,被告衝進醫務所等語,核與證人陳俊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走過來問伊醫官在不在,當時醫官不在場. . . . . . 後來柳林瑋回來後. . . . . . 等語不符,顯見證人陳俊諺之陳述互有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第35頁】;又告訴人證稱:周厚江與陳俊諺都應該在伊附近,因為他們是醫務兵所以應該在附近協助伊等語,與證人陳俊諺證稱:伊記得當時夏世軒是不久回到醫務所. . . . . . 伊不記得周厚江是否也在場等語不符,顯見證人陳俊諺並未在場聽聞事件始末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6頁】。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第421 號、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件發生當時為102 年4 月11日早上7 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均在醫務所看診區;夏世軒、陳俊諺等分別在醫務所櫃台、病歷區位置乙節,業經證人柳林偉、夏世軒、陳俊諺等詳證在案,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縱然渠等證述內容關於現場事件發生經過細節、有無病患在場、現場所在之人正確位置惟何等細節,或因各人所在角度、發問者問題方式而使得渠等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就夏世軒、陳俊諺等於事件發生時均在現場,且得親自見聞事件經過等主要待證事項,渠等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況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是縱證人夏世軒、陳俊諺就上開案發經過之部分細節與告訴人指述略異,亦尚難以此即推論證人夏世軒、陳俊諺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
㈥至辯護人另辯稱本次事件進入軍隊行政調查時,告訴人有教導證人夏世軒如何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1頁】。但查,證人夏世軒證稱:因為伊去桃園地檢署被調查,因為伊當時已經忘記事實上王心寬他到底講了什麼樣完整內容,伊當時因為擔心被認為是偽證,所以詢問柳林瑋是否有同一份伊簽名的聲明書(訊問筆錄誤載為聲請書),柳林瑋剛好有備份,伊也確定是伊的簽名不是偽造,代表柳林瑋給伊看的聲明書是正確的不是偽造的。伊看了伊簽過名的聲明書之後,確定王心寬所講的內容才去檢察事務官那邊作證,我擔心說的內容不正確會有偽證之問題【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正面】。在柳林瑋打上開申訴專線之後,一直到伊被張智勝監察官找去指揮部調查這中間,伊沒有跟柳林瑋談論過此次事件【見本院卷卷(一)第67頁正面】等語。由此足見,告訴人柳林瑋並未要求證人夏世軒應如何向部隊長官、檢察事務官陳述前述案發過程,遑論指導其為不實之陳述。復衡諸證人夏世軒、陳俊諺就被告於前開時、地口出「操你媽」、「王八蛋」之主要事實,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合,並無何不一致之處,均如前述,已足認證人夏世軒前揭證詞非虛,自無法僅憑證人夏世軒曾向告訴人柳林瑋詢問是否有其親簽關於上述時地發生此次事件的聲明書,避免因記憶流逝而證述有誤被認定為偽證,即率爾認定其所為之陳述即屬捏造。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㈦至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書,告訴人及證人均稱其在場簽署,然渠等所稱之簽署時間皆不一致,顯見證人所述不實【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況陳述書係由告訴人先行製作再交由證人夏世軒、陳俊諺、周厚江等人簽名,該陳述書所載之內容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然查: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並未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書為被告本件犯行不利認定之依據。是縱如辯護人所指之上開陳述書係由告訴人製作,且簽署時間未有一致,而認上該陳述書可信性不足,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確犯有本件犯行,是辯護人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㈧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王八蛋,你當我白癡啊!欺騙長官,小心我修理你」等語之筆錄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然辯護人並未明確指出筆錄如何記載錯誤。且被告自陳於上述時地有說:「你當我是白癡、智障、王八蛋,看不懂嗎?欺上瞞下小心我修理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1頁正面】,已如前述,核與其前述偵查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尚無重大出入。是辯護人此節辯解,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㈨至證人范睿證稱: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背面】,證人邱詠毓證稱:伊在睡覺有聽到外面很大聲在講話,可是聽不清楚內容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5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柳林瑋、夏世軒、陳俊諺前開相符的證詞不符。但查,證人范睿證稱:伊本來在留觀室睡覺,聽到被告的聲音才清醒,醒來後,就看到夏世軒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正面】,由此可見其係在睡覺中聽聞被告之聲音才清醒,而其於睡覺中未能聽清楚被告完整之話語,實在情理之中。又證人邱詠毓於睡覺中聽不清楚被告話語之內容,亦與常情相符。但由其等2 人的證詞,尚不能反推被告並未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王八蛋」等語。是其等2人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心寬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依社會通念而言,以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操你媽」、「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之上開地點,先後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王八蛋」等語,因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漏未記載,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為告訴人部隊長官,固然應本於職責管理部隊,然卻一時情緒失控,在上揭公共空間之醫務所內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為對其作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