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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喬馨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喬馨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地點補充「(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喬馨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130號、99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金錢、金融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行竊手段平和;竊取之現金及金融卡已歸還被害人韋宛妤,有警詢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4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16頁反面),併審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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