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章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章錦犯侮辱公務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章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前段,應予補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以「幹你娘」、「你娘老雞掰」、「操你媽雞巴毛」、「幹」、「操你媽」、「獨眼龍」、「卒仔就是卒仔」、「龜卒仔就是龜卒仔」、「龜孫就是龜孫」之穢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惟該等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警員許振祥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攻擊警員並造成警員受傷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揭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情緒控制不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徒手攻擊、推倒及以腳踹警員頭部,造成警員受傷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亦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姑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方式、其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許振祥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上開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