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刻之「鍾怡婷」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鍾怡婷」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啓與鍾怡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2 人分手後,陳嘉啓竟未經鍾怡婷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提供鍾怡婷之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佶旺機車行負責人陳俊吉代為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過戶事宜,陳俊吉受託後,再將相關過戶事宜委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處理,並由明台公司指派不知情之陳碧娟負責辦理。陳碧娟為完成受託之過戶手續,乃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鍾怡婷」之印章1 顆,再於101 年8 月6 日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偽簽「鍾怡婷」署名1 枚,並蓋用偽刻之「鍾怡婷」印章於其旁而偽造成「鍾怡婷」印文1 枚,並將偽造完成表示鍾怡婷欲將前開機車過戶予陳嘉啓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交付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將前揭機車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鍾怡婷及監理機關對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啓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怡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俊吉、趙建焜、陳碧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11月12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1份。 ㈤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將上開機車過戶於自己名下,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即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及代辦人員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並致桃園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過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沒收:偽造之「鍾怡婷」印章1 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鍾怡婷」署名1 枚及「鍾怡婷」印文1 枚,分別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既已交付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