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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吉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5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勇

      陳文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國勇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國勇仍不知悔改,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2 年12月某日起至103 年2 月12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 段000 號「順昌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為不特定之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由台灣彩券公司所發行「今彩539 」之當期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 星」(即以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 星」(即以供簽選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簽注為1 支〈注〉,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以上述方式之賭博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 星」每支可得5,300 元,如簽中「3 星」每支可得53,000元,由陳國勇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陳國勇贏得。陳文周於103 年2 月12日晚間6 時20分許,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新台幣19,200元,簽注「25,34,35,39 」等號碼共240 注簽賭下注,並由陳國勇填寫簽單,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自存,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交由陳文周收執。嗣陳文周甫下注完畢,即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陳文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照片4 張,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簽注單各1 紙可佐。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國勇經營上開賭博,雖於上開期間陸續有多人向之簽賭該期賭博,均為其經營賭博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罪。被告陳國勇所犯上開3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核被告陳文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陳國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國勇為貪圖小利,經營賭博之期間、種類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危害,且其本件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竟仍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被告陳文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與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陳國勇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國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文周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陳文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為警分別在被告陳國勇、陳文周處扣得,然其上記載被告陳文周所簽注號碼、方式,且係為警當場查獲,故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文周本件簽注之賭金,並已交為被告陳國勇收受,而屬被告陳國勇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已為警扣得,尚有未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 1  │簽注單1 紙(黃色)        │陳國勇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於│
│    │                          │        │103 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
│    │                          │        │第25頁)              │
├──┼─────────────┼────┼───────────┤
│ 2  │簽注單1 紙(紅色)        │陳文周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於│
│    │                          │        │103 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
│    │                          │        │第26頁)              │
├──┼─────────────┼────┼───────────┤
│ 3  │新台幣19,200 元           │陳國勇  │被告陳國勇所有因本件犯│
│    │                          │        │罪所得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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