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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何孟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盛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盛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范盛濠與詹勳奇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緣范盛濠因認詹勳奇私下對之出言不遜並損害其名譽,因而心生不滿」。

㈡證據欄:被告范盛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詹勳奇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盛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雖指稱:案發時,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共犯一同動手毆打伊云云。然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在卷,並辯稱:案發當日,確實有毛壹民等數名友人在場,但只有伊一個人動手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而本件僅有告訴人為如此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當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夥同數名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是告訴人此節所指,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盛濠與告訴人互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4 及第5 掌骨骨折、四肢及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99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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