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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鼎元(原名賴送欽)
被告
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易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4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鼎元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被告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公司)之代表人業已變更為詹易真,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誤植為變更前之代表人賴姿穎;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第8 行、第11行將日盛奈米生技有限公司及安欣樟腦油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誤植為「日盛奈米生計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及「安心公司」,均予更正。

(二)本件「日盛冇筋露外用液」(下稱「冇筋露」),製造生產之地點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被告賴鼎元製造「冇筋露」時,原應注意藥品製造過程是否摻有與許可成分不符之西藥成分,並應避免與其他藥品發生交叉污染,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製造之「冇筋露」含有「Borneol 」(龍腦,又名冰片)、「Camphor 」(樟腦)等與許可成分不符之成分;聲請書贅植「Menthol 」(薄荷腦)及「Methylsalicylate」(水楊酸甲、冬綠油)等成分,應予刪除。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賴鼎元因執行業務過失將「Borneol 」(龍腦)、「Camphor 」(樟腦)等成分,交叉污染至其製造之「冇筋露」內,造成消費大眾使用安全上之疑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賴鼎元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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