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瓊瑤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瓊瑤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前段補充更正為「HTC 廠牌灰色行動電話1 支(型號:WILDFIRE S/A510e、IMEI:000000000000000)」。
㈡同欄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更正為「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㈢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更正為:「被害人陳群盛之母親林艾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另補充:「證人姚盈吟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外盒照片2 張」。
二、核被告曾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既可得預見其母親所交付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之贓物,仍貪圖一時利益,而收受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