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儀
曾嘉維(原名曾瓊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432、65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甲○○(另行審結)於民國108 年間先後參與由身分不詳綽號「張學友」、「萊恩」、「范冰冰」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佯為警察「陳佳龍」,並向丁○○訛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件,地檢署將分案處理,並要求丁○○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說明云云,經丁○○回稱無法到庭,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遂又詐稱將派專人向其拿取相關帳戶資料攜回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依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將其於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併同放置在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內「清聖宮」前所停放之某車輛前擋風玻璃上。嗣甲○○即依「范冰冰」指示,前往拿取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提領前揭帳戶內存款,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連同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轉交前揭詐騙組織某成年成員。繼之,前揭詐騙組織某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3日夜間10時30分許、翌(14)日凌晨0 時2 分許,先後將丁○○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轉匯至丁○○前揭陽信銀行帳戶內。其後,乙○○、丙○○即分別依「張學友」、「萊恩」指示,為下列犯行:㈠丙○○依「萊恩」指示,並經「萊恩」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交付丁○○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後,旋前往址設桃園市楊梅區獅二路2 號之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幼工郵局,接續於108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27、28、29分許,持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各6 萬、6 萬、2 萬9,000 元,復依指示在同前見面處,將領得款項共計14萬9,000元(計算式:6 萬+6 萬+2 萬9,000 =14萬9,000 )連同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交還「萊恩」,並當場收受「萊恩」交付之5,000 元之報酬。㈡乙○○依「張學友」指示,並經「張學友」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旁巷口交付丁○○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後,旋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持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 年5 月14日凌晨0 時48、49分許,提領該帳戶內存款各2 萬元、2 萬元;復前往址設同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持同前提款卡,接續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 萬元,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共計6 萬元(計算式:2 萬+2 萬+2 萬=6 萬)連同前揭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桃園市中壢區內之指定地點,迨翌日某時再收受「張學友」交付之1,500 元報酬。嗣經丁○○發覺遭詐,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得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丙○○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30 至131 頁,警卷第29至35頁,他卷第181 至187 、207 至209 、213 、215 頁,本院卷第93、94、104 、129、14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至15頁,他卷第227 至233 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12幀、告訴人丁○○前揭帳戶交易資料2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85至97、113 至123 頁,他卷第3 至15頁),適足佐被告乙○○、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參與之詐欺組織,依其等所述,該詐欺組織連同其等在內尚有甲○○、「張學友」、「萊恩」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甚明。又前揭詐騙組織某成年成員佯為警察「陳佳龍」並要求告訴人丁○○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自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於告訴人丁○○施行詐術。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丙○○雖分次提領告訴人丁○○前揭帳戶存款,然其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乙○○、丙○○雖未親自向告訴人丁○○實施詐術,且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相互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依被告2 人之犯罪計畫以觀,被告2 人係藉由參與詐欺組織,依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張學友」或「萊恩」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從中分配犯罪所得,顯然被告2 人與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司其職,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等行為互為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則被告2人就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均應認未逾越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準此,被告2 人、甲○○、本案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張學友」、「萊恩」及該詐欺組織其他對告訴人丁○○施行詐術、或轉匯告訴人丁○○前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存款之成年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稽諸被告乙○○、丙○○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內,曾多次依該詐欺組織成年成員「張學友」、「萊恩」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然被告2 人對於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之所為亦非詳悉。足見本案詐欺組織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組織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持續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乙○○、丙○○除本案外,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另多次遭偵查機關查獲等情,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堪認被告2 人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亦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騙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 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經查,被告乙○○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第一次領款係在雲林,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組織後之初次犯罪,其為本案犯行前即曾依詐欺組織指示前往他處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被告丙○○亦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於108 年5月13日亦曾依詐欺組織指示前往雲林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均謂本案並非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之初次犯罪。復參之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該詐欺組織成員除為本案前揭詐欺犯罪外,前於108 年4 月14、21、23日即共同詐欺伍裕明、邱竹英、羅青青得逞,且交由被告乙○○提領款項,被告乙○○因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95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前揭案號起訴書各1 份存卷可考;另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該詐欺組織除為本案前揭詐欺犯罪外,前於108 年5 月3 日即共同詐欺蔡政明得逞,並交由被告丙○○提領款項,被告丙○○因而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32、4077、4112、4138、4150、4523、4596、4635、4675、5032、5649號提起公訴等情,亦有前揭案號有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乙○○、丙○○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犯罪行為,應與其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乙○○、丙○○本案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參與該詐欺組織後初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毋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先後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繼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乙○○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乙○○本案所犯詐欺犯罪與前揭經論以累犯之竊盜犯罪之罪質迥然不同,尚難逕謂被告乙○○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尚無就被告乙○○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必要。
㈥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0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罪)確定;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確定。前揭案件繼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 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20日,於103 年8 月1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迄104 年1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是被告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丙○○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丙○○本案所犯詐欺犯罪與前揭經論以累犯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犯罪之罪質迥然不同,尚難逕謂被告丙○○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人,尚無就被告丙○○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之法定本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必要。
㈦被告乙○○、丙○○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途取財,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不良;又酌被告乙○○、丙○○僅係依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尚非直接對告訴人丁○○施詐術之人,其等犯罪參與程度,顯為該詐欺組織最末端成員;再衡被告乙○○自承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曾從事網購直播,嗣因尋無工作,始經友人介紹轉而加入詐欺組織擔任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檳榔攤工作,與配偶及岳父、母同住,現無子女,亦無需其扶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見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兼考量被告乙○○、丙○○各自提領之金額及犯罪所得不同,惟其等所為致告訴人丁○○損失重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丁○○分文,未能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末念被告乙○○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丙○○初於警詢時曾否認犯罪,經檢察官訊問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前段、第3 項即明。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乙○○因本案犯罪取得1,500 元之報酬,被告丙○○因本案犯罪取得5,000 元之報酌等情,業經被告乙○○、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129 頁),準此,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所得即為其等各自之報酬1,500 、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於被告乙○○、丙○○各自所犯前揭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前揭沒收、追徵,其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範圍與價額為何?非待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時不能確定,蓋屬裁判確定後,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附予說明。
㈡被告乙○○、丙○○用以與詐欺組織成年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均經扣押於另案等情,業經被告乙○○、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141 頁)。惟該等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乙○○、丙○○平日私人使用之物等情,同經被告丙○○供承明白(見本院卷第141 頁),考量該等行動電話僅係偶由被告乙○○、丙○○用於犯罪,並非專為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既扣押在另案,宜於另案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