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名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執聲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名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名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9 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6 、20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中附表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36 、202 、203 號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105 年6 月3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